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497,2016122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銘堯於105年6月12日17時04分,駕駛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7時4分,因行車轉彎過程,對
  7. (二)原告陳銘堯在105年6月12日下午5點04分,在新北市環河
  8.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四、被告則答辯以:
  10.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11.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12. (三)原告確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為相關處置即逕自離去,實
  13.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4.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17.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18.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12日17時4分,駕駛系爭汽車在新
  19.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對方機車跟伊車子完全沒有碰撞到,伊
  20.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7號
原 告 陳銘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銘堯於105年6月12日17時0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直行,欲左轉成功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害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認肇事車輛即為系爭汽車,請原告到案說明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8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096號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 3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在案。

原告嗣於105年 10月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5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 6月12日17時4分,因行車轉彎過程,對方騎機車,速度過快,機車與汽車完全沒碰撞到,致遭裁決應處吊銷駕照3年。

(二)原告陳銘堯在105年 6月12日下午5點04分,在新北市環河南路、中興橋下,因要左轉,在轉彎的過程中,有一輛機車因速度過快,不慎跌倒,對方機車跟原告的車子完全沒有碰撞到,當時原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就繼續行駛,結果三重分局開立罰單,寫著原告肇事逃逸,知道以後,怎麼會這樣,雙方沒有碰撞到,原告也不知情,事後也跟對方民事和解,現就以「肇事逃逸」來新北地方法院,申請行政訴訟,盼能給本人機會使吊銷汽車駕照3年,能縮短期限。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確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為相關處置即逕自離去,實該當駕駛汽車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2.查原告確實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廖宏源受有輕傷,此有訴外人廖宏源之診斷證明書、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理應按上述規定處置。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故原告雖辯稱其和訴外人廖宏源之機車未有碰撞,然其有聽見訴外人廖宏源之機車倒地聲,此見前揭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原告之調查筆錄可證,惟其竟未停留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自離去,應屬逃逸之情形無誤,至原告所稱事後和訴外人廖宏源已和解之部分,與本案無關,因本處僅得依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事證依法裁處,否則將有違法之虞,又原告請求縮短期限之部分亦然,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已有明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 3年,本處似無裁量之權限,至本案罰緩部分由於原告業已受緩其訴處分裁處項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整,故罰緩免徵繳之,併此敘明。

3.準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並未留在原地依規定處置,反而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意,事屬明確。

原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依法採取相關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依法為前述之處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有違反前開規定,洵可認定。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 6月12日17時4分,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9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983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亦核與舉發單位陳述單所載:「陳銘堯涉嫌於上記時、地前駕駛營小客車000-00號沿環河南路往成功路左轉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與雙白線,廖弘源騎乘機車 000-000沿環河南路往疏洪東路直行見狀急煞而滑倒人車受傷,兩車未碰撞,廖弘源經查酒測無飲酒,後經警方調閱多起監視器,調閱出當時臨停肇事車輛車牌為000-00,後通知000-00駕駛人陳銘堯到案說明,廖弘源對陳銘堯提起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經警方提示肇事監視器畫面,陳銘堯坦承於現場有聽到摔倒聲並且坦承有跨越雙黃線等違規行為,現場有相關監視器可供佐證,全案依法函送偵辦。」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18日之105年度偵字第21096號緩起訴處分書亦係以原告疏未注意訴外人廖弘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而駕駛系爭汽車由三重區環河南路貿然左轉,致廖弘源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訴外人廖弘源因而受有左上臂、雙前臂、右腕、右手、雙膝、左小腿及左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由,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訴外人廖弘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12日診斷號明書(編號: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之105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訴外人廖弘源之105年6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第85頁、第41頁、第14頁),堪予認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對方機車跟伊車子完全沒有碰撞到,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就繼續行駛云云。

惟查:1.依據訴外人廖弘源於警詢時所指稱:「(問:你行經路線為何?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我騎乘機車 000-000號先在環河南路000巷停等紅燈,才剛起步沒多久,我速度約30KM/HR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時,有一台不明車號的計程車違規雙黃線左轉,我看到時為了避免碰撞到對方而緊急煞車,而導致我摔車受傷,對方沒有幫我報警沒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沒有同意對方可以離去,我覺得這場車禍主要肇事的責任,在對方,是因為對方違規雙黃線左轉造成的。」

、「(問:現場有沒有人員受傷?)現場我有受傷。」

、「(問:你受傷部位為何?是否有診斷證明書?)我多處挫傷擦傷;

左上臂、雙前臂、右腕、右手、雙膝、左小腿、及左踝。

我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

、「(問:經警方調閱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車,該車駕駛為陳銘堯,是否是當時駕駛該車的肇事者?)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由此可知,訴外人廖弘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時,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斯時為避免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訴外人廖弘源乃緊急剎車而導致其摔車受傷,隨後,原告既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在未得訴外人廖弘源之同意下,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甚明。

2.復參酌原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駕駛計程車000-00沿環河南路要左轉成功路,速度約30KM/HR~40KM/HR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我承認我有不小心壓到雙黃線而左轉,我大約200公尺有看到對方廖弘源騎乘機車 000-000從對向過來,我轉過去我就知道我沒有碰撞,但是我有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那天我沒有停下車來觀看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我要趕去醫院看我的媽媽,當時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

當天很晚的時候我接到警方這邊的通知到案說明。」

、「(問:當時你們行駛之相關位置為何?當你行至肇事地點時有無發現左側駛來之機車?當時車速為何,如何反應?你自小客車何處與機車發生碰撞、有無車損?現場雙方車輛有無移動?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是否與發生時之現場跡證相符?)當時我是沿環河南路要左轉往成功路,對方是直行過來的。

我有看到對方,還是我很遠,我是想說我左轉過去,還可以不會碰到,兩車接近的時候,我聽到對方摔倒的聲音。

我計程車沒有與對方有任何碰撞。

有沒有移動我不知道。

現場圖及現場跡證有相符。」

、「(問:你看到對方時,對方行駛動態為何?對方機車有無人車倒地?)我看到機車時,對方是直行過來,他是急煞就直接滑倒。」

、「(問:肇事後你有無下車察看該機車騎士受傷情形及將傷者送醫、有無向警方報案並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你為何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我承認我有錯,但是真的是要趕去醫院看媽媽,所以才沒有下車。」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你計程車駛入路口有壓到雙黃線,你有無意見說明?事故中你有無受傷?)我看完監視器畫面,壓到雙黃線的部分我有違規。

我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一併對照本院卷第53頁所附之舉發單位陳述單所載內容以觀,亦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時,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之行為,縱其未與訴外人廖弘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然因其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駕駛行為,導致訴外人廖弘源為閃避原告車輛而有緊急剎車之動作,遂有肇事致人於傷之結果,此除有訴外人廖弘源之上開指述為證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4欄「肇因研判」欄內記載:第一當事人陳銘堯之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為主要肇因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可資足憑。

準此,姑不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訴外人廖弘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無發生擦撞,原告既有肇事之駕駛行為,即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處置義務,然其卻未妥善處理即擅自駕車離去,嗣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足認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於原告雖主張:對方機車跟伊的車子完全沒有碰撞到,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就繼續行駛云云,惟觀諸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至編號6所示,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環河南路直行,行駛至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而逕行左轉成功路時,於擷取照片編號 5中僅見訴外人廖弘源所騎乘一輛機車,朝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行駛而來,隨後即人車倒地,因此,在原告車輛左轉成功路之過程中,除其一台車輛外,在訴外人廖弘源所騎乘機車之前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則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其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並陳稱:在200 公尺即見訴外人廖弘源之機車從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且左轉過去後即有聽見機車摔倒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如此,衡諸常情,原告主觀上自不可能毫無知悉其肇事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亦於本案同時另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就原告刑事責任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8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096號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在案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亦即吊銷原告駕照且原告 3年內並不得再重新考領,並非原告所稱僅吊銷汽車駕照 3年,特此敘明),核無違誤,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