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於105年5月6日(周五早上7時43分)行駛中和交流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違規駕駛於國道路肩
-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違規駕駛於高速公路國道路肩之處
- (四)又另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此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本處之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6日7時43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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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23號
原 告 張峯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6 日7 時4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近中和入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9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 年10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5 月6 日(周五早上7 時43分)行駛中和交流道以上匝道,由附件照片1 到9 得知,由64快速道路切入的汽車與中和北上匝道匯入的車流量已經讓車速接近0km呈二線道,此時伊有嘗試向左切入車道,但是由於車速過慢,車流量太大,導致伊車堵在路肩,無法切入車道。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違規駕駛於國道路肩之行為,本處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違規駕駛於高速公路國道路肩之處: 1、按「高速快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13、14、1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是以,駕駛人行車時自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緣並行駛於路肩。
2、次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
3、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原告違規屬實,此有檢舉資料光碟暨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檢舉資料光碟中右下角顯示時間2016/05/06 07:43:54 起至07:44:09秒處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舉發單位對於原告行駛外側路肩,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即屬適法有憑;
且原告之情形並非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系爭汽車氣車亦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又當時亦非路肩開放使用之時段,故只要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即屬違規,而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之適用。
4、至原告所稱當時因車流量大而無法切入車道等語,惟觀之上開檢舉資料光碟暨影片截圖畫面,原告並未開啟方向燈,畫面中亦未可見系爭汽車有其他嘗試切入車道之行為,又原告稱當時車流回堵接近靜止狀態,然影片中清楚可見雖當時車速不快,但並未有原告所稱回堵近乎靜止之情形,故原告所稱曾嘗試惟仍無法順利切入車道等與並非事實,未有可採。
5、又有關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既如前述,而該路段路肩開放使用時段由影片中07:44:19至07:44:23影片結束時,皆清晰可見為7-9 時,是原告當時之情形,既非上開所述之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之情形、系爭汽車亦非執行救援任務之車輛,上開時段又非該路段路肩開放使用之情形,故原告行駛於路肩確有違規之情事無誤,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採證後於105 年5 月9 日檢舉,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於7 日內檢舉之規定。
(四)又另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為熟悉而不得諉為不知或以其他理由免於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裁罰;
。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本處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6 日7 時4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近中和入口匝道)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9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由錄影資料擷取列印之畫面共14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所述上開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6 日7 時4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近中和入口匝道)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9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顯係經駕駛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由前揭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以觀,斯時固然車流並非順暢,然遇此情形原告本應於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前,即循序依規定行駛以避免違規行駛路肩,是原告所指無法由路肩向左切出一節,自無解於其應受之罰責。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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