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52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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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張國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2日11時19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而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9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1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11時19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樓下(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被警方無故拖吊,致遭裁處900 元之罰鍰,並於保管場繳交1,280 元取回愛車。

(二)查原告因: 1、仁愛街172 巷至192 巷路段,該路段經查新北市政府人行道資訊系並不屬於新北市政府所認證,管理與維護的人行道,且因年代久遠,多處破損,有住家並鋪設水泥或阻物,早已不適於行人通行使用,多年來政府並未積極維護,若要用於行人通行,政府應先行修復,恢復行人通行空間,處罰方有理。

且該路段未設立禁止臨時停車告示牌,政府及警方也未積極宣導,多年來仁愛街路段與溪尾街27巷路段,眾多車輛皆是如此停放,據以認定原告車輛違法,實有所爭議。

2、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原告停車處至少有二分之一處於畸零地,且相鄰眾多住家停放車輛,皆是相同條件停放,且行之有年,依警方舉證照片隔壁鄰居車輛停放與原告車輛停放方式相同,何以警方未對其認定違法,卻獨對原告車輛開罰拖吊,更何況依原告舉證照片,原告車輛停放與相鄰眾多車輛停放條件相同,警方對原告的違法認定顯有違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3、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原告停車處明顯未妨礙交通,且沒有急迫性,相鄰眾多住家停放車輛也是如此停放,依行政法微罪不舉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警方以逕行拖吊處理,顯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三)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55條第1項乃謂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第111條亦謂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合先敘明。

(二)查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人行道:只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地停放於上述地點,且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所稱上開地點不屬於新北市政府所維護、管理之人行道;

然由原告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可見上開地點鋪設有路磚,且有人孔蓋、消防栓等公有設施,故難謂上開地點非屬由新北市政府維護、管理之人行道;

又由照片觀之,該地點確屬「專供行人通行」之用途,應為人行道之範疇,故原告辯稱該地點不屬於人行道,僅為其單方所執之詞;

又人行道不得停車,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112 條明文既如前述,且照片中更清楚可見該路段上畫設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故原告稱該地點未設有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等語,顯為狡辯之詞,不足採之。

3、至原告稱該地點眾多民眾皆是如此,已行之有年,惟此並不得諉為免於受裁罰之理由,且違規停車之行為自不因「已行之有年」而得以積非成是;

又原告稱原舉發單位應全數舉發,方符合平等原則之部分,惟根據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遵守法規為每一位國民之義務,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稱原舉發單位僅對其為舉發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未有可採。

(三)再者,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併予敘明。

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四)另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9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12日11時1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3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者?(二)原告所指警員未對其他車輛開單、拖吊一節,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三)警員未就本件行為實施勸導而予以舉發,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停車處,並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該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可見系爭車輛前後車輪間之地面係舖設一般常見之人行道紅色地磚,且由位於路側之周遭環境加以判斷,足認系爭車輛前後車輪間之地面係人行道要屬無疑,此與原告所指「人行道資訊查詢系統」是否已列入查詢範圍,尚非屬一事;

再者,系爭車輛之前懸係位於地面紅實線之上方,而揆諸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則系爭車輛亦顯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2、原告雖指警員未對其他車輛開單、拖吊云云;

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查原告所指警員未取締其他違規停車行為一節,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3、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事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又其違規時間係上午11時19分許,並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自不符合免予舉發之規定,是原告執之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自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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