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53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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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林逸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3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盤查,發現原告為該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原告同意於同日15時41分至該分局交通分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乃以原告有「駕駛機車經檢測有吸食安非他命反應─毒駕」之違規行為,於104 年4 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 年10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吸食毒品受檢騎乘機車到分局期間受罰。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檢盤查,發現林君為本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強制採驗其尿液,遂依規定帶返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為992ng/nl,安非他命為227ng/ml) ,此有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原舉發單位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

(四)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14時40分許,經警員攔查後,於同日15時41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乃於104 年4 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2頁)、採尿同意書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及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指伊係至警局期間之騎機車行為受罰一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攔查、採尿及送驗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5 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3 月3 日14時40分在土城區光明街17號前,看見林逸烈君騎乘1 輛000-000 號重機車而依法盤查身分時,發現林君為本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強制採驗其尿液,經徵得林君同意後,採得原樣編號:Z00000000000,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甲基安非他為992ng/ml,安非他命為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林君吸食毒品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 年4 月29日製單舉發。」

(見本院卷第45頁);

又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警方於104 年3 月3 日14時40分於土城區光明街駕駛普重機000-000 行跡可疑,警方遂盤查你的身分,發現你為土城區的毒品調驗人口是否正確?)是。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卷第3 頁背面),是原告確係「駕駛汽車(包括機車)」經測試檢定而有吸食毒品之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本件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而於104 年3 月3 日14時40分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5時41分即為警於警局內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縱原告為警攔查後自行騎機車至警局一事屬實,然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時間」之記載(104 年3 月3 日14時40分)以觀,警方亦顯非係針對原告經攔查後之騎車行為予以舉發,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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