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7月24日14時3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
- (二)查原告不服原處分理由如下:
- (三)本案原告應繳罰鍰4,000元已於105年8月15日繳交,係
- (四)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
- (五)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 (二)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 (三)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 (四)次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
- (五)原告另主張:「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39.6K,非
- (六)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七)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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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41號
原 告 高成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 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9.6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 年9 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14時3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39.6公里處時,據稱因行駛路肩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4,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查原告不服原處分理由如下: 1、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39.6K,非被告105 年9月29日裁決書所載39K 。
2、因服務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105 年7 月2 日因事須前往台北火車站,經由林口交流道匯入國道1 號。
惟是日下午2 時間暴雨滂沱,車潮擁擠,原告無法馬上匯入主要車道,直到約39.6K 處始順利駛入主線。
3、林口交流道A 起點為41K,而該路段之路肩起點為39.5K(由虛線變實線處),亦即41K 至39.5K 為交流道引道匯流區間,本案所稱違規地點39.6K 非屬路肩,故駕駛人未行駛路肩。
4、若駕駛人行駛路肩,常理判斷行車速度應達100Km/時以上,駕駛人當日行車速度僅40Km/ 時,駕駛人絕無行駛路肩之動機。
5、再者,是日瞬間暴雨,車流量極大,車輛無間隔可供駛入,原告只能以極為緩慢速度往前滑行,而舉發員警稱已跟隨本車已久,豈會不了解當時狀況,並聲稱有全程錄影為證。
原告前於105 年7 月16日向被告提具陳述書,並申請調閱案發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勤錄影紀錄,被告以105 年7 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大隊查明,詎料該大隊以105 年8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目睹000-0000號車違規行駛路肩,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三、....,且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係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路肩,非申訴人所述由加速車道駛入主線....。」
,該大隊未檢附取締過程影像檔佐證,僅以執勤員警目睹為由,就確認原告違規屬實,除該大隊執勤員警所述與案發當時情形不符外,被告僅以片面之詞,未加以詳盡調查,即便宜行事並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8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再為原處分,顯為行政怠惰。
6、本案舉發員警所稱目睹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顯有為維持原處分蓄意變造事實之嫌;
如若交通案件僅以員警目睹為由,即作成處分,除難杜悠悠眾口外,更質疑政府耗費公帑購置大量相機、錄影機等設備何用。
(三)本案原告應繳罰鍰4,000 元已於105 年8 月15日繳交,係為免於因逾期未繳而衍生罰款,迫於無奈先行繳交,並非認同本案之裁決,更難認同原告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結案」之說明。
(四)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⑴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記點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2、相關法規部分: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二)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5 年7 月2 日14時38分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39.6公里處,目睹000-0000號車違規行駛路肩,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惟申訴人稱該處為加速車道縮減處非屬路肩一事,經查國道1 號公路北向39.6公里處確有加速車道逐漸縮減併入主線,但仍有劃設外側路肩,且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係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路肩,非申訴人所述由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行駛路肩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13、14、1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
(五)原告另主張:「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39.6K ,非被告105 年9 月29日裁決書所載39K …」,原告上述主張係裁決書欄位字數限制所致,以致僅呈現「國道一號北上39. 」,而第一大隊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即記載為「國道一號39.6K 北」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於該舉發通知單上確認後簽名,核對該裁決書與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其他欄位之記載,均可證明該裁決書係依據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加以裁決,且本處已於105 年11月22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完整之違規地點並書面通知原告,因此,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則本處依據舉發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屬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105 年7 月2 日14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9.6公里路段後,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二、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5 年7 月2 日14時38分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39.6公里處,目睹000-0000號車違規行駛路肩,始當場攔停舉發,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三、惟申訴人(即原告)稱該處為加速車道縮減處非屬路肩一事,經查國道1 號公路北向39.6公里處確有加速車道逐漸縮減併入主線,但仍有劃設外側路肩,且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係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路肩,非申訴人所述由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見本院卷第54頁),復依該路段畫面8 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以觀,於該加速車道併入外側車道之路段,確實存有路面邊線(白實線)與護欄間之「路肩」無訛;
再者,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當場〈攔停〉舉發者,則係可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縱使斯時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之車潮擁擠,然遇此情形用路人自應循序依規定行駛,尚不得執之而得為行駛路肩之合法理由。
⑵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依法既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則不論其是否因車道減縮或併入一車道,均無法改變路肩禁止行駛之性質。
⑶又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是原告以之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於法核屬無據。
⑷就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雖原漏繕為「國道一號北上39. 」,惟比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仍具「事實之同一性」,故足認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誤寫」情形,而被告就此業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更正,此有已更正之裁決書影本1 紙及送達資料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足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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