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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91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年10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係於105年 10月12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即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於當日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誤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05年 10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從而,原告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 10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1月13日為期間之末日,但該日(即105年 11月13日)為星期日,則順延至105年 11月14日(星期一)始即屆滿,詎原告遲至105年 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限,則無從命補正,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起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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