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625,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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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奕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朱崇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經當庭(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調查證據結果(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光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所指違規地點中和區中山路,為一公里長之道路,違規地點欠缺具體明確。

㈡系爭地點是否確設有機車兩段左轉之事實?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路口設有「該路口機車須二段式左轉標示」標誌,指示明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規定逕行左轉,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且原告當場即簽名並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顯見該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尚無行政處分欠缺具體明確之情形。

故原告僅以原處分書所載違規地點係中和區中山路,即認違規地點欠缺明確性一語,實不可採,亦與本件是否確有違犯交通法規事實無涉。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現場勘查照片2幀、105年12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5898號函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24016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1、59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系爭路段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是否有設置不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⑵原處分書就違規地點之記載,是否違反明確性?㈢經查:⑴依舉發警員陳威德到庭證稱:系爭路段當時就有設置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一直以來那個路段都設置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240165號函復本院查詢稱:「101年9月google街景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面,惟標誌牌面設置時間已不可考,另103年8月30日至今(106年2月16日)本局無拆除及取銷該標誌牌面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

至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查 101年9 月google街景圖,係依當時現況而拍攝製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既現況所拍攝自屬可採;

雖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係事後前往現場拍攝(見本院卷42、44頁),惟此僅在於證明系爭路口向來即有依規定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面之事實;

況本件原告係經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稽查,若當時系爭現場並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面,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客觀而論,理應會當場就系爭現場並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面提出異議之情(但原告當場並未提出異議);

況舉發警員必定係確定系爭現場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面,始有就機慢車逕為左轉而為舉發之事實前提;

互核以觀,本件於原告違規行為時,系爭路口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情,洵可採信。

⑵系爭路口之路段既於接近系爭路口號誌旁邊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於系爭路口範圍之光華街方向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等情,均符合前揭設置規則(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均能加以注意遵守)亦無會遭遮蔽之情,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殆無疑義。

則系爭路口依設置規則規定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機慢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逕為左轉,事屬明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逕為左轉,自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⑶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違規地點為「中和區中山、光華街口」(見本院卷第45頁);

再者,本件舉發警員係當場攔停舉發,原告復係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見同上頁),且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然是交叉路口),準此以觀,原告自不得推諉不知本件違規地點為「中和區中山、光華街口」至明。

雖原處分書僅記載違規地點為「中和區中山路」,容或客觀上一般人於收受時,並不能明確知悉違規確實之地點,但原告係當場經攔停稽查舉發,原告本即應知悉本件之違規地點。

從而,原處分書固記載違規地點為「中和區中山路」,固非無不明確之瑕疵情事,但因原告既經當場攔停稽查舉發,殊不得推託不知本件之違規地點,則依原處分書雖未詳細確切記明違規地點為「中和區中山、光華街口」之瑕疵程度而言,亦不影響原告本即知悉本件違規地點之事實,核非屬具有重大影響原告之權益情節。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有不明確云云,容或非無據,但不具重大瑕疵之程度,自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有未洽,要難憑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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