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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75號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世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1時15分許,騎乘776-CNN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淡水區往臺北方向,行經民權路與民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因而追及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告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員警口頭告知違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完全看不清楚誰是誰;
員警未立即予以攔查,而係尾隨原告進入私人社區停車場。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被告為原處分,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105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70035號函、106年3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8184函(含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違規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違規人行車路線示意圖、舉發資料查詢)被告105年10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84554號函、105年12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5392號函及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為證。
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㈢另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紅燈迴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㈣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查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舉發決定,而做有限之裁處,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稱被告僅憑舉發單位之函復逕為裁處尚欠允當云云,顯無可採。
㈤至原告稱員警未立即予以攔查,而係尾隨原告進入私人社區停車場云云,惟參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舉發單位函復,執勤員警發覺原告違規即趨車上前攔查,並按鳴喇叭示意,無原告稱未立即予以攔查之情事,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應係指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而以門扇、圍牆(籬)、柵欄等相類似之障礙物藉以區隔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經居住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者而言。
是此,縱為私人土地,但非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且未以門扇等障礙物阻絕他人進入,即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
此外,縱為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但如係獲得居住權人允許或默示同意其進入,該處所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範之對象,而應係同法第6條第1項所指『合法進入之場所』。
再者,原告先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揆諸前述之說明,本件攔停地點既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指之住宅,則舉發單位即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故舉發單位之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告上述主張顯非實在。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0月12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5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70035號、106 年3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8184函及附件(含光碟)、被告105 年10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84554號、105 年12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5392號函及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68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⑵舉發警員追及至社區內,則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㈣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經當場勘驗結果:「於播放時間21:11:50時有一輛機車(自民權路往台北方向)突然闖紅燈(相同行向之車輛均在停等)迴轉((自民權路往淡水方向),嗣有一警員騎用警用機車自民富街向右往民權路行向(往淡水行向)追及之。」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再者,本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侯凱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巡查戶口,發現一台機車違規,我示意違規人停車,但違規人沒有停車,我緊追快到社區停車入口閘門前就把他攔下來,距柵攔約3 公尺,之後約20公尺才會到地下停車場,之後我製單告發中社區管理員到場,告知如要執法請到社區外,我就與違規人到社區外繼續開單告發,當時違規人都很配合,沒有就我執法上提出任何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之闖紅燈行為,因而追及攔停稽查舉發,及舉發警員原告當場就其進入社區停車入口閘門後距柵攔約3 公尺攔下原告,原告均未就舉發警員執法上提出任何異議,而於社區管理員到場告知如要執法請到社區外,舉發警員即與原告到社區外繼續完成舉發程序之事實乙節,核屬實在。
準此,上開違規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人,核屬為原告,要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稱在案,則被告舉證尚非無據,故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口頭告知違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完全看不清楚誰是誰;
員警未立即予以攔查,而係尾隨原告進入私人社區云云,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乏依據,自難憑採。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裁判費3 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係由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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