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再,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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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傅欽龍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7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已提起2 次再審之訴(本院受理案號:民國〈下同〉105 年度交再字第2 號、105 年度交再字第4 號),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均業已迴避,故就本件再審之訴,依法自勿庸再次迴避,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12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5 年1月26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書於同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則經10日即105 年3 月21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3項),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書合法送達即同年月21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同年4 月22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足認均係在收受原確定決判決書時即已知悉者。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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