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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ANH XUAN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收容異議聲請人之聲請狀係由他人所書,而未經聲請人簽名,而係以蓋章為之,但聲請人並不清楚該蓋章,但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確有提起收容異議之真意(見本院105 年12月13日筆錄)。
準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但狀內所書送達代收人部分,具未具聲請人表明,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合先指明。
二、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外有債權、債務需要處理,目前身無分文,且有人可為具保,並不知該人之姓名、係表姊之友人,詳細情況不清楚,因就暫予收容提出收容異議等語。
四、相對人就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聲請人目前並無現款在身,自無適宜之金額可為擔保,且相對人之聲請理由為債權債務關係,需具保到外,恐有再為行方不明及逃逸之虞,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於105年5月27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係逃逸之外勞,依法即不得在國內繼續從事工作賺錢,則聲請人目前身無分文,又其係逃逸之外勞,依法即不得在國內繼續從事工作賺錢,其自無金錢可供具保之可能;
又聲請人與第3 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得作為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
雖聲請人陳稱有人可為具保云云,惟聲請人並不知該人之姓名、亦不清楚該人之狀況,該人係其表姊之友人,則該人自難為有效拘束聲請人之行動,足認該人具保信用性,容有不足。
是相對人經慎重審酌而為否准具保,自無違誤。
㈢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見本院105 年12月13日筆錄)。
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洵屬合法有據,要無違誤。
㈣基上,本件聲請人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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