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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鄭曉嵐
原 告 曾喜彥 (起訴狀誤繕打為曾喜驗)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前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原告為何人(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曾喜驗 (鄭曉嵐即翊家行之代理人)」, 且依所檢附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為「鄭曉嵐即翊家行」,又「翊家行」之負責人現為曾喜彥而非鄭曉嵐,則本件自僅得列「鄭曉嵐」為原告。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則不具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之人,自不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特此指明。
】)、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黃育民,住同被告址);
㈢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應係載明:不服被告105年2月19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47989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
㈣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欠缺;
且本件並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之起訴程式不合法之處,前均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及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實際領取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傳真原告領取之簽收資料足核,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及補正,並有本院查詢資料足憑,則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顯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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