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之水源特定區之細部計
- (二)本土地受政府限制不能使用,稅捐單位也應合理的名義取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已規定地償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 (二)又「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
- (三)經查本件系爭4筆土地為83年3月24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北
- (四)另查,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30日新北工建字
-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坡度超過30度依規定不予核發建
-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
- (七)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543、1544、1618、1629地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0號
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昌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許惠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543、1544、1618、1629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28.39平方公尺、416.92平方公尺、175.94平方公尺、8.96平方公尺,持分均為2 分之1 ,土地使用分區為民國(下同)83年3 月24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非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公共設施已完竣、非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非自耕農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原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第2款規定,予以減徵30% ,並核課104 年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申請系爭4 筆土地課徵田賦(暨就系爭1543、1618地號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104 年11月12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1544、1618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現況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規定,爰就系爭1544、1618地號等2 筆土地,原告持分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准自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
系爭土地其餘持分部分(即持分為214.2 平方公尺、197.96平方公尺、68.47 平方公尺、4.48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第2款規定,予以減徵30% 。
且併同訴外同地段885 地號等12筆土地重新核定104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6,318元(其中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共計13,27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復查。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之水源特定區之細部計畫案第一種住宅區土地由於坡度過大,於法令山坡土地坡度超過30度,不得開發使用,故理應依不能使用土地處理,如主管機關證明可以使用,人民納稅理所當然,自然不在話下。
(二)本土地受政府限制不能使用,稅捐單位也應合理的名義取得人民心悅誠服的納稅啊!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已規定地償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30。」
、「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之2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
(二)又「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 、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復為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明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系爭4 筆土地為83年3 月24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親,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笫11條之2 笫2 款規定減徵百分之30在案。
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4筆土地課徵田賦、另申請系爭1544、1618地號等2 筆土地為巷道用地減免地價稅,惟經被告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及詢據主管機關查復結果,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11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蘭溪段1239、1543、1544、1618、1629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83年3 月24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上開5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蘭溪段1543、1544、1618、1629地號等4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104年11月13日新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三、依內政部93年2 月6 日『研商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事項』…會議紀錄結論:……本案土地無前開會議紀錄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
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4 年11月9 日水臺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有關貴分處函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是否依法為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經查旨揭蘭溪段1239土地屬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其餘同地段1543、1544、1618、1629地號等4 筆土地屬台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第一種住宅區,本局並未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
此有104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及上開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法應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另查,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1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蘭溪段1543、1544、1618、1629地號等4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經查本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資料均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12月3 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蘭溪段1543、1544、1618、1629地號等4 筆土地是否曾核發農舍執照或就地整建證明一案,經查本所並無核發該4 筆土地之建築執照。」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4 年12月17日水臺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旨揭蘭溪段1239、1543、1544、1618、1629地號等5筆土地經以本局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及建築物地籍套繪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均無資料可稽,本局並無核發該5 筆土地相關建築執照資料。」
又依被告機關於104 年11月12日派員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記載:「蘭溪段1543地號:為雜木林1544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階梯道路,餘面積395.92平方公尺為雜木林;
1618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階梯道路,餘面積136.94平方公尺為雜木林;
1629地號:為道路旁之雜木。」
是系爭1544、161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21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現況實際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相符,被告機關妥以原告104 年11月2 日提出申請,核算原告系爭1544、1618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准自105 年起免被地價稅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其餘持分面積分別197.96平方公尺、68.47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第2款規定減徵百分之30,此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共14幀、前揭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是被告機關原核定系爭4 筆土地104 年地價稅為13,270元,於法洵屬有據,亦應予維持。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坡度超過30度依規定不予核發建築執照,故不能使用云云。
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待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
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
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
及前揭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因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並非被告有關權責事項,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職掌,被告機關於適用法令核課地價稅時自當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專業認定。
意即,縱如原告稱系爭4 筆土地不能使用等語,惟承前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臺北水源特定區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既明文本案系爭4 筆土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等無法利用之情形,而僅以系爭4 筆土地於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前,須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後始可辦理,是系爭4 筆土地其屬性均不屬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定範圍甚明,系爭4 筆土地自無得以「無法使用」為由而主張有課徵田賦或全部面積免徵地價稅適用,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委難採憑。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543、1544、1618、1629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28.39平方公尺、416.92平方公尺、175.94平方公尺、8.96平方公尺,持分均為2 分之1 ,土地使用分區為83年3 月24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非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公共設施已完竣、非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非自耕農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原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第2款規定,予以減徵30% ,並核課104 年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日申請系爭4 筆土地課徵田賦(暨就系爭1543、1618地號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104年11月12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1544、1618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現況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規定,爰就系爭1544、1618地號等2 筆土地,原告持分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准自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
系爭土地其餘持分部分(即持分為214.2 平方公尺、197.96平方公尺、68.47 平方公尺、4.48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第2款規定,予以減徵30% 。
且併同訴外同地段885 地號等12筆土地重新核定104 年地價稅為16,318元(其中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共計13,270元)一節,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財稅資訊中心查詢列印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05 年地價稅主檔查詢列印1 紙、新北市土地卡4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勘查紀錄影本1 份、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4 年11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4 紙、土地課徵田賦申請書影本1 紙、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影本1 紙、水源減徵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影本1 紙(見復查卷第3 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課地價稅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因坡度超過30度而「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乃符合徵收田賦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第2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註:已於95年2 月4 日施行期限期滿廢止)第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註:現行法第1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而此一函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就系爭1543、1544、1618、1629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11月13日新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三、依內政部93年2 月6 日『研商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事項』…會議紀錄』結論:……。
四、爰此,本案土地無前開會議紀錄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
,另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4 年11月9 日水臺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敘明::「有關貴分處函詢新北市新店區蘭溪段1239、1543、1544、1618、1629地號等5 筆土地,是否依法為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經查旨揭蘭溪段1239土地屬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其餘同地段1543、1544、1618、1629地號等4 筆土地屬台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第一種住宅區,本局並未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
,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各1 紙(見復查卷卷第23頁、第24頁、第28頁)在卷足憑,是原告空言系爭土地由於坡度超過30度,不得開發使用云云,本難採信而認其確有「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事。
2、況且,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都市土地徵收田賦者必須同時符合「依法限制(不能)建築」及「仍作農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另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就「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欲徵收田賦者尚應具備「自耕農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而系爭土地並不具備此一性質),則就「仍作農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此一要件而言,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課地價稅部分),僅係自然生長之雜木林,並非有積極之利用行為,則其是否得認屬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已非無疑(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1月14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再者,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則其即非屬「農業用地」,是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自無從為「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故亦不符合「仍作農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3、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課地價稅部分)並不該當於徵收田賦之要件。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分別214.2 平方公尺、197.96平方公尺、68.47 平方公尺、4.48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第2款規定,予以減徵30% ,且併同訴外同地段885 地號等12筆土地重新核定104 年地價稅為16,318元(其中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13,27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