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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楊惠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同時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然觀諸本件原告所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非「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僅為訴願決定機關。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並簽名蓋章,並請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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