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4年5月間委由華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成
- (二)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依同
- (三)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均謂原告倘認受僱者身分為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向華成公司要求聘僱合法外傭,但華成
- (五)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 (六)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法令依據:
- (二)本件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 (四)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自104年5月13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君於其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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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中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3日起,非法聘僱許可失效(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SUSI SUSANTI(以下稱S 君,護照號碼:MM000000號)於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從事照顧其幼兒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獲報而於104 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至前開處所當場查獲,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以104 年12月2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委由華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成公司)申請許可仲介外勞,經華成公司之員工蔡佩玲(按,蔡佩玲實際為華成公司負責人之女,因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告知原告可以兩種方式處理:一是使用非法逃逸外傭,此種比較便宜,一個月約二萬四、五千元;
另一種是僱用嫁過來的合法外籍新娘,他們是合法的自然人,但是比較少、比較難找,所以會比較貴,薪資約二萬七千元,而且因為仲介要確保他們合法身分,為她們延展文件,所以每個月還要另外給3,000 元仲介費,當然仲介也會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因原告本來就是要尋找合法外傭,且蔡佩玲強調他們是合法的大公司,並不提供非法的外傭,同時建議使用合法的外傭比較有保障,原告遂以27,000元委由華成公司仲介合法外傭。
華成公司於104年5 月13日仲介印尼籍勞工小英(即S 君)給原告,並提供小英的合法居留證影本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雖質疑華成公司之員工蔡佩玲為何沒有正本?蔡佩玲聲稱因為外籍新娘屬於自然人,政府有個資法的保護,有些雇主很壞,會欺侮外傭而扣留身分證,所以外傭的居留證正本都由仲介公司統一管理,也方便在文件到期前提早申請有效身分,確保雇主權益,蔡佩玲並在提供給原告的影本上面特別註明外傭也該有人權。
因原告認為蔡佩玲之說辭合理,且已特別留意外傭小英居留證上的有效期間到西元2016年2 月26日,不會違法,乃不疑有他,接受了華成公司員工蔡佩玲僅提供小英的合法居留證影本給原告。
直到104 年10月14日移民署的官員來調查,原告拿出小英的證明文件給移民署官員,經移民署官員告知小英的文件是假的,是仲介偽造文書,原告始知受騙,原告當場詢問小英,小英愧疚地說:「太太,對不起。」
。
本件是華成公司及其員工蔡佩玲聯合印尼籍勞工小英欺騙原告,原告是受華成公司、蔡佩玲及小英的欺騙才僱用小英,並不知道小英是逃逸外勞,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即明,原告主觀上並無聘僱非法外傭之故意。
(二)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罰本人: 1、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係有刑罰之規定,基於過失犯之處罰需有明文規定,基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亦需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
2、如前所述,華成公司提供偽造的小英居留證影本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陷於錯誤後,以聘僱合法外傭的對價聘僱非法外傭,原告乃係受到華成公司及其員工蔡佩玲的欺騙始聘僱小英,該情節除了在原告與蔡佩玲於103 年12月30日的LINE對話中,原告已請蔡佩玲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外,復有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蔡佩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中詳加調查,並詳實記載於105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中,足見原告係向華成公司要求聘僱合法外傭,並非非法外傭,原告主觀上並無聘僱非法外傭之故意。
3、此外,印尼籍勞工小英於104 年12月14日與原告的LINE對話中,已自白華成公司員工蔡佩玲交代其說謊欺騙老闆娘(即原告),因為她需要工作賺錢,這個謊是蔡佩玲教她說的,老闆娘(即原告)並不知道其是非法的,可知在原告向華成公司要求聘僱的有合法證明文件的外傭後,華成公司員工蔡佩玲欺騙原告印尼籍勞工小英是合法的,蔡佩玲也教小英向原告謊稱她是合法的,以欺騙原告。
原告是經華成公司、蔡佩玲及小英聯合詐欺後才聘僱小英,原告並沒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
4、綜上,本件是華成公司及其員工蔡佩玲偽造外傭居留證行使交付予原告,讓原告誤以為其所聘僱的印尼籍勞工小英是經許可的合法外國勞工,以騙取原告交付合法外傭的費用(較非法外傭費用高約五、六千元)給華成公司。
原告係在被詐騙的情況下交付合法外傭之金錢予華成公司,然卻聘僱到非法外傭,原告如欲聘僱非法外傭,只要每月繳付約24,000-25,000 元即可,何須繳付較高之3 萬元(包括仲介公司每月為維持其合法身分之3,000 元)?原告並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
原告既然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即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亦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
(三)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均謂原告倘認受僱者身分為依親新住民,即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確認其身分,準此,原告之違法聘僱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云云。
惟查: 1、華成公司員工蔡佩玲係向原告聲稱因為外籍新娘屬於自然人,政府有個資法的保護,有些雇主很壞,會欺侮外傭而扣留身分證,所以外傭的居留證正本都由仲介公司統一管理,也方便在文件到期前提早申請有效身分,確保雇主權益云云,以取信原告,因原告係一初次欲聘僱合法外傭之人,自無能力注意華成公司及其員工蔡佩玲之詐欺手法,如原告有能力注意,又何須繳付較高之合法外傭費用三萬元(包括仲介公司每月為維持其合法身分之三千元),來聘僱每月只要繳付約二萬四、五千元之非法外傭費用?原告既無能力注意,即應無過失可言。
2、行政罰法第8條雖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然不知法規與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實屬二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二事混為一談,自是適用法規錯誤。
3、綜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本件原告既無故意,自無違法可言;
又倘若原告有過失,亦非得以第8條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向華成公司要求聘僱合法外傭,但華成公司及其員工蔡佩玲卻偽造外傭居留證,行使交付予原告,讓原告誤以為其所聘僱的印尼籍勞工小英是經許可的合法外國勞工,以騙取原告交付合法外傭的費用,原告並沒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五)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伊沒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伊僱用的是嫁給本國國籍、擁有合法居留證、享有自由工作權的外籍配偶。
證件被偽造,實乃仲介的蓄意過錯。
2、本案在105 年1 月28日出庭時,蔡佩玲已經當場向檢察官認罪,並於105 年8 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法院已經認定我是被仲介惡意詐騙的被害人,非故意僱用非法外勞,被告卻仍一意孤行,強加污衊,對我進行罰鍰,為何法院的判決被告可以推翻?讓人無所適從。
請被告尊重法院的偵查、判決。
3、被告答辯書中質疑我5 個月沒有發現小英騙我,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這根本是公務員個人臆測,毫無證據。
我若知道小英是非法,我何苦每個月多付六、七千元,付「合法」的費用給「非法」的保姆?有違常理,更何況其中還包括每個月付三千元仲介費確保證件無逾期。
被告企圖倒果為因,讓人不服。
用這樣的方式硬要對無辜老百姓羅織罪名,民鬥不過官,滿腹冤屈。
4、被告答辯書中認為小英若為外籍配偶,就該查明她與本國人民結婚之有無。
請問,若她沒有與本國人民結婚,怎麼會有政府核發的居留證?被告認為我該對小英身份進行偵查,試問,拿到偽鈔的人怎麼會知道那是偽鈔?買房子的人也是因為不了解房市、難得買房才需要仲介。
承辦官員只憑自己主觀臆測,完全不考慮現實狀況,我僱用保姆,只要她是合法的,能把小孩照顧好就好。
小英認真工作、友愛家人,又有合法居留證,請問我要偵查什麼?我是母親,不是警察,也不是移民署。
承辦官員並未深入了解狀況,就以自己的想像一廂情願對我羅織罪名,我不服氣。
5、根據甲○○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雇主應盡力檢視所欲聘僱的外籍配偶之身分,如確實盡注意義務,卻仍以避免違法情事發生,依個案認定是否受罰。
6、社會頻傳非法外勞工作,就是為了怕不小心僱用到非法外勞,我才特別請託營運有20年歷史的合法仲介公司( 成立於85年5 月23日,勞委會許可字號為0000) 幫我仲介外籍配偶。
保姆是用來照顧新生兒的,我絕對要有口碑、合法的保姆。
我善盡注意義務,找了有歷史、可信度高的仲介公司,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我相信有20年歷史的公司,理應受到政府相當之監督、管理,我不應受罰。
我每年按時繳稅,全心信賴政府的營運體制,勞工局督察不周,任由有20年歷史的華成公司負責人的女兒蔡佩玲偽造文書欺騙市井小民,被告不檢討監督疏失,反來處罰無辜老百姓,被告擺明推諉責任。
7、新北市勞工局明知勞逸外勞眾多,容易偽裝成外籍配偶,卻沒有教導、宣導老百姓,僱用外籍配偶需要什麼注意事項,甚至我105 年11月30再度致電新北市勞工局(勞工局諮詢專線:00-00000000 ),再三詢問僱用外籍配偶需要注意什麼?諮詢專線回覆我只需要看居留證即可,並無提及其他文件或注意事項。
但勞工局承辦人員卻堅稱必須看到「戶籍謄本、依親資料」,否則我就是沒有善盡查證義務。
同一個政府單位,資訊錯亂,讓人無所適從。
8、此案件中,我也已確實查看、核對居留證。
沒有看到正本,因為仲介告知「外配的居留證必須一年一換,所以仲介業者會統一保管居留證以防逾期,也杜絕劣質雇主扣押證件,確保外配與雇主雙方權益。
而且移民署、勞工局也要隨時備查。」
,仲介說法合情合理,市井小民哪裡知道行規?我尊重且相信合法專業的仲介公司,不覺得有何不妥。
新北市勞工局並沒有針對僱用外籍配偶的雇主進行宣導,沒有善盡告知的義務,被告應該讓仲介與雇主簽署須知條款,告訴雇主該注意的事項,否則政府自己閉門造車,自己定法律,讓不知情的雇主莫名觸法,再跳出來收罰金,根本不是愛民護民的政府。
9、被告說我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我的過失就在於過度相信我繳稅的政府。
政府努力鼓吹生孩子,卻沒幫我們職業婦女想對策。
當我生了兩胎,國內保姆遍尋不著,求助無門的時候,我早已不期待政府幫助我。
我自掏腰包尋求外配保姆,也願意支付比較貴的錢,善盡查證義務,最後被惡意詐騙,政府對合法仲介公司督導不周,對法令未盡宣導之職,卻要來責罰無辜老百姓。
一年15萬是一個小孩一年多的學費,我只僱用了外配保姆4 個多月,情何以堪?我的父親本身是25年的公務員,他告訴我,不需要再行政訴訟了,因為現在的公務員膽小怕事、推諉卸責,更何況官官相互,民鬥不過官。
但是我仍相信社會上還是有是非黑白,公平正義。
法院對仲介的判決已認定我是被詐騙的無辜受害者,希望被告撤回罰鍰,希望法官還我清白。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法令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我國近年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管制規定,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情事,原告既為雇主,理當知悉上開規定。
惟原告既需聘僱自稱為依親新住民之S 君從事工作,理應依上開規定要求S 君出示身分證、居留證及戶籍謄本正本等資料,據以詳實核對,以確認S 君為可合法在臺工作身分後始得聘僱。
惟查原告與S 君雙方分別於104 年10月19日及10月14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坦承雙方勞雇關係,且S 君既稱為外籍配偶,則原告理應查明其係與我國人民結婚之有無。
況查驗其身分係基於正當理由,亦不涉及原告所指隱私權保護問題。
且原告於聘僱S君迄查獲日長達5 個月,未就S 君所稱外籍配偶身分察覺有異,亦未向權屬機關查證,實屬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原告未確實查核該等外勞身分,即遽行加以聘僱,核其情節,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顯有過失。
原告就本案違法事實,難謂無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所述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自104 年5 月13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 君於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從事照顧其幼兒之工作,案經新北市專勤隊獲報而於104 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至前開處所當場查獲S 君(係經廢止聘僱許可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S 君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影本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 紙、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1紙、指認照片影本1 紙、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影本1 份、「UMILESTARI」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份、查獲現場照片影本12幀、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受處罰者,是否僅限於故意違反者而不及於過失違反者?(二)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裁罰:┌─────────┬────────┬─────────┐│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元)│├─────────┼────────┼─────────┤│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四條、│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工作 │第六十三條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一款、第六十三條│ ││僱之外國人 │ │ │└─────────┴────────┴─────────┘┌────────────────────────────┐│裁罰基準 │├────────────────────────────┤│(一)對行為人依下列情節裁罰: │├────────────────┬────┬──────┤│ 基準 A │基準 B(│裁罰總額度 │├─────┬────┬─────┤人數) │等於 A 加 ││ 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裁罰額度 │ │B ││ │ │ │ │ │├─────┼────┼─────┼────┼──────┤│ 過失 │非營利性│新臺幣十五│(總人數│裁罰總額度 ││ │ │萬元以上十│減一人)│以新臺幣七 ││ │ │九萬元以下│乘以新臺│十五萬元為 ││ ├────┼─────┤幣五萬元│上限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萬元以上二│ │ ││ │ │十四萬元以│ │ ││ │ │下 │ │ │├─────┼────┼─────┤ │ ││ 故意 │非營利性│新臺幣二十│ │ ││ │ │萬元以上二│ │ ││ │ │十四萬元以│ │ ││ │ │下 │ │ ││ ├────┼─────┤ │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五萬元以上│ │ ││ │ │二十九萬元│ │ ││ │ │以下 │ │ │├─────┴────┴─────┴────┴──────┤│(二)主觀要件的判斷要素包含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因││ 、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
││(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之││ 相同罰鍰。
││(四)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而此一作業要點,就其性質而言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自104 年5 月13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 君於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從事照顧其幼兒之工作,案經新北市專勤隊獲報而於104 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至前開處所當場查獲S 君(係經廢止聘僱許可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節,業如前述,則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觀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足知就違反行罰上義務之行為之處罰,本不限出於故意,尚罰及過失者,且無如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之規定,故除其行為本質上難以想像有出於過失者(例如:肇事未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外,均罰及具過失之責任條件者,而分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規定(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規行為,足知雇主若明知所聘僱者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仍予以聘僱,或預見其若為聘僱之行為,則可能違反規定,但仍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出於故意;
但雖非上開情形,然依法本應注意查證相關證件及事實,且依客觀情狀亦能注意,但卻未充分查證致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則其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要屬無疑,故該規定於本質上並非不能出於過失而違反;
再者,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除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93年1 月9 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48條第第1項至第3項規定定自93年1 月15日施行),新法將原條文第53條(即「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條次變更,且「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3款規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
(參見立法理由),另將原條文第58條(即「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條次變更,且「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
至5 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
第2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立法例,並配合前項酌予修正。」
(參見立法理由),是於舊法對該等行為以刑事罰予以處罰時,因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犯,則基於刑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之規定,就過失犯即不能加以處罰;
然由上開條文修正及立法理由以觀,新法係將原禁止之行為(即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於第一次違反時,均予以除罪化,而改以行政罰(高額行政罰鍰)予以處罰,惟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予以處罰者,並不限於出於故意,業如前揭論述,是自不得以除罪化前「因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未能加予處罰過失犯一節,即無視行政罰處罰過失者不以另有明文為必要之明顯差異,逕予推論除罪化後亦應不罰出於過失者。
⑵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足供認定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時所參照。
查「影本」因較「正本」有高度變造、偽造之可能性,且影本之數量非如正本僅有其一,是若非經核對正本無誤,影本尚非全然可代替正本供審核,此應為一般人所共知之者,自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就外國人所持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審核,本應以正本為其依據,而縱如原告所述仲介蔡佩玲確曾告知需保管S 君所持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然持之供原告審核後再由仲介蔡佩玲取回保管豈係難事?是原告所稱相信仲介蔡佩玲之說詞而未予查看該中華民國居留證之正本一節,自難因之而得謂原告就此已盡查證之義務;
又觀乎原告所指仲介蔡佩玲交付之居留證影本所示,其居留事由為「依親-夫-鍾李漢財」,而原告亦迭為陳稱其係認S 君為外籍配偶,則S 君所持之居留證是否真實,此並非不得經由依親戶籍資料之正本予以查核比對,是原告既欲聘僱外國人,則其當負有合法聘僱之行政法上義務,基此自應充分查核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確實符合相關法規,若有懷疑即應不予聘僱,如已聘僱,亦非不得終止,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於102 年12月10日即修正第6條而增加第3項之規定(即「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是原告未要求S 君提出戶籍資料供核對亦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
再者,以目前取得政府資訊之簡便而言,原告既欲聘僱外國人,則其就如何確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係符合相關法規一事若有疑問,自得向相關機關查詢確認之方法及應查核之證件,縱使經政府立案之仲介公司員工曾向伊保證該外國人之聘僱為合法,或如原告所稱係遭仲介蔡佩玲及S 君欺騙一節(仲介蔡佩玲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處「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有罪〈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亦非因之即得免除原告身為雇主本應負之合法僱用外國人(含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
至於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所指與新北市勞工局諮詢專線人員對話之錄音資料,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原告詢問對方說要聘僱外籍配偶的話我有什麼注意事項嗎?對方說你不是純外勞嗎?他有居留證。
就按照勞基法。
原告問說就只要看居留證就ok?對方說對呀。
原告說其他都OK了嗎?對方說對。」
(見本院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已陳稱上開對話係昨天(105 年11日30日)所為,則此既非原告聘僱S 君之前或聘僱期間所為,自與本件原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認定無涉;
況且,由上開對話可知對方僅係告知原告應遵守「勞基法」(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未提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且原告設題即係針對「是否只看居留證就OK?」,而於此短時間之對話中,原告並未強調仲介只給居留證影本而不給正本時是否可信一節,是原告所執此一段對話,自無解於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認定。
從而,原告對合法聘僱外國人一事依法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斯時之相關情節及客觀條件,原告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僅憑仲介公司之人員及S 君所言,且忽視本件僅有外國人居留證影本而無正本供審核之情況下,未為更進一步之查證(要求提出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供核對、向相關政府機關為必要之諮詢),而因疏未注意而構成非法聘僱許可失效(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之違規事實,其核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要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所為裁量並符合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是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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