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簡,166,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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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翊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7813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6月1日收受被告機關(105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050912658號)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 年6月2日起,由於原告設址在新北市故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算至105年7月1日(星期5)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5 年7月5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敘明訴訟代理人為柯清山,惟柯清山不具律師資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名簿並無柯清山律師(見本院卷第79、80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為訴外人柯清山自不得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亦未提出委任狀),合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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