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簡,175,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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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號
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男
曹永仁
潘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瑞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白嘉眉
王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178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未於民國104 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即105年5月3日前)公告申報104 年度財務報告,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

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2項、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5日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050017001 號裁處書對勝華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勝華公司之聲請,於104年4 月27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裁定勝華公司准予重整,並選派原告林建男〈勝華公司之資深處長〉、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為重整人)處以連帶罰鍰24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於105年10月6日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緣勝華公司於104年4 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

查被告以勝華公司未於104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105年5月3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4 年度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勝華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新台幣24萬元。

㈡惟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就任勝華公司重整人,無不兢兢業業執行職務,使勝華公司得以重建更生,且勝華公司於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前於103年第3季經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核閱報告,被告要求原告重編103年第3 季財務報表及103年度又尚未經會計師查核下,就每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中,均將會計師查核進度列入追蹤及討論重點。

㈢然而原董事會在原任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後,於4 月27日法院准予勝華公司重整時尚未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

原訂繼任之會計師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已於勝華公司重整後派員進駐執行查核作業,並出席104年5月19日聯席會報告財報及稅報查核進度及針對查核問題提出討論,惟資信事務所竟於會議隔日(即5 月20日)通知原告不接受勝華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之委任。

原告在得知資信事務所無法勝任勝華公司財務報表簽證委任,乃立即遴選繼任會計師,並經104年5月27日之重整人會議通過決定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元貞及郭士華會計師擔任繼任會計師,原告於上開不可抗力因素下,迅速遴選繼任會計師,並積極監督會計師查核進度,可證原告已進督促之義務。

㈣勝華公司關係企業遍及海內外,勝華公司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已經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中,其中,聯建(中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建公司)已於104年3月19日經大陸法院裁定破產重整,於勝華公司准予重整時,勝華公司對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均已尚失控制力。

原告接任重整人職務後,即積極聯建公司破產管理人溝通103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事宜,且於104年7月2日、7月14日函致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及西元2015年8 月10日提出申請書,呈請准予勝華公司委任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聯建公司之財務報表。

惟聯建公司破產管理人屢次藉故推託拒絕配合,甚至提出危及勝華公司全體關係人權益之條件作為同意勝華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查核103年度財務報表之交換。

㈤由於勝華公司資產及負債規模龐大,除台灣母公司外,尚有大陸三間曾孫公司經大陸法院宣告破產重整,越南曾孫公司亦積欠巨額債務,其重整之複雜程度,遠甚於其他重整案件。

原告除積極督促財務報表查核事宜,尚須花費心力處理勝華公司債權債務等協商事宜,惟因上開不可抗力等因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第一季財務報告及第二季財務報告,進而導致原告無法於104 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105年5月3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4 年度財務報告。

原告係法院依職權選派之重整人,並非實際取代為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連帶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令原告深感痛心。

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所明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之精神,勝華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及提報董事會之104 年度財務報告,在原告已積極處理及督促財務報表查核下,並無故意不作為,且原告擔任重整人一職屬公益性質,並非實際取代為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及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

綜上,勝華公司財務報告出具因故而有所延宕,懇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0 號判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9480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份之決定及訴願決定。

㈦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此即「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包括一事不再罰),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

惟原告因無法出具財務報告遭被告於 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19日及105年5月5日多次裁處罰鍰,悖離行政罰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

㈧綜上所述,勝華公司在原董事會可能因決策不當或無所作為,致公司陷入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衍生成對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失去控制力,進而造成原告對於前述勝華公司財務報告之出具而有所延宕,遭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連帶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實難信服。

㈨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勝華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於104會計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申報104年度財務報告,為原告所不爭,該公司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法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㈡就原告主張勝華公司之大陸地區孫公司(聯建公司)於 104年3 月19日經由當地法院裁定破產重整,勝華公司已對該公司喪失控制權,且原告有積極作為,仍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乙節:①勝華公司雖對大陸地區孫公司喪失控制權且簽證會計師尚未獲法院准許查核大陸孫公司之財務報告,惟勝華公司仍可就現有會計資料編製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仍可依實際取得之查核證據,於財務報告中表示意見。

因此,勝華公司尚不得以大陸地區孫公司喪失控制權為及會計師無法查核為由,據以免除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

②按財務報告編製係屬公司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勝華科技應於法定期限內公告並申報104年度財務報告,原告自應督促該公司依規定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事宜,以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允當之財務資訊,原告明知勝華公司負有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公告申報事宜,自有過失。

㈢再就原告主張重整人並非實際取代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按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6項規定:「公司在重整期間,第1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查勝華公司於104年4月27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嗣於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該項重大訊息,選派林建男君、曹永仁君、潘正雄君三人為重整人,是以,勝華公司自104年4月27日起,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該公司負責人即為重整人林建男君、曹永仁君、潘正雄君等3 人,原告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6項規定,就勝華公司履行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負其責任。

㈣就勝華公司主張因上述理由,未能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及第3 季財務報告,已遭被告分別處以罰鍰,本次該公司因同一理由,未能公告申報104 年度財務報告,又遭被告處以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

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授權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及興櫃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

另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述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且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

經查,勝華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於期限內分別公告申報104年第2 季、第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係不同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分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㈤原告為勝華公司重整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6項規定,公司於重整期間,同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之職權,應由重整人行使,渠等未督促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04年度財務報告,核有過失,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罰並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4、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項、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及興櫃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申報....。」

復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勝華公司之聲請,於104年4 月27日103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裁定勝華公司准予重整,並選派原告林建男〈勝華公司之資深處長〉、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等人(即原告)為重整人,而勝華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該重整期間未於 104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即105年5月3日前)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4 年度財務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文件在卷可稽,事屬明確,要堪認定。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勝華公司未於104會計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申報104年度財務報告,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⑵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㈢經查:⑴按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所指因「情形特殊」之未上市、上櫃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申報,得延長會計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申報,業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明定,而本件勝華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且於104年度第3季中下市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延長勝華公司104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自屬有據。

是勝華公司自應於104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事屬明確。

⑵原告既經法院裁定選派為勝華公司之重整人,而公告並申報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由重整人行使)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4 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一事,核屬於重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則依前開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無疑;

又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2項之規定以觀,本件104年4月27日重整裁定(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於送達勝華公司後,勝華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重整人,且勝華公司之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亦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足見重整人於該重整期間係擁有業務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之人;

再者,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於勝華公司之重整期間,同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之職權即應由重整人行使(立法理由: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如經裁定重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則第一項所規定申報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即無法辦理,爰增訂之。

)是就勝華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告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言,原告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非實際取代為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云云,均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容有未洽,自難採憑。

⑶勝華公司容或對大陸地區孫公司喪失控制權,且簽證會計師尚未獲法院准許查核大陸孫公司之財務報告,惟勝華公司仍可就現有會計資料編製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仍可依實際取得之查核證據,於財務報告中表示意見。

因此,勝華公司尚不得以大陸地區孫公司喪失控制權及會計師無法查核為由,據以免除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

再按財務報告編製係屬公司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勝華公司應於法定期限內公告並申報104 年度財務報告,原告自應督促該公司依規定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事宜,以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允當之財務資訊,且原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等人分別為勝華公司之資深處長、律師、會計師,且原告潘正雄、曹永仁並曾擔任數家公司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已明,是原告就重整期間之財務報告之公告並申報之具體作為及相關規定,殊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縱非故意不依限期公告並申報勝華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告,然其本應注意按期申報並公告勝華公司之該財務報告,且依客觀情況亦非不能注意,詎原告竟未充分督促財務報告之編製及會計師出具核閱報告,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勝華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告之事宜,其有過失而具責任條件,核屬明確。

是原告主張:勝華公司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均已喪失控制權,拒絕配合提供財務報表....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尚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就勝華公司前未能公告申報104年度第1季及第2 季財務報告,已經被告多次處以罰鍰,本件再因未能公告申報104 年度財務報告,又經被告處以罰鍰(原處分),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

查勝華公司前未能公告申報104年度第1季及第2 季財務報告之事實,業經被告裁罰原告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22、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稽。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授權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及興櫃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申報;

另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述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且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勝華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分別公告申報104 年第1季、第2季及年度財務報告(勝華公司第3季中下市,故不需公告申報第3季財務報告),係屬不同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各別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事實,於法洵屬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洵難採信。

⑸原處分係裁處原告「連帶」處罰鍰24萬元,該「連帶」用語固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條文所無規定,亦為行政罰法所未規定,洵乏依據。

但本件原告若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則依行政罰法第25第1項之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之,又渠等若屬過失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則亦應依法分別處罰之,是不論屬上開何種情形,其處罰均逾原處分所為「連帶」處罰鍰24萬元之處罰內容,是原處分雖為法無明文之「連帶」用語,然其結果仍有利於原告,本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認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足採。被告以勝華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連帶處罰原告24萬元罰鍰,其認事核屬無誤,雖處以「連帶」罰鍰用語,而有違誤,但既有利於原告,仍不應予撤銷,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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