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簡,1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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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鄭玉梅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11867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要領:㈠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原名TRINHNGOCMAI),在臺灣地區原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嗣因居留證明文件效期屆滿而喪失投保資格,故原告即依法於98年12月25日起將被告予以退保。

由於被告居留證效期至98年12月25日止依法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而非屬該保險之保險對象,惟被告仍於105年9年11日往前回推5 年內期間,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至賴俊元皮膚科診所、正生婦幼聯合診所等原告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並由原告代其支付醫療費用計11867 元,被告因此而獲得不當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依法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㈡原告曾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未獲置理,不得已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及自105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過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

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嗣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

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屬程序法規,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2180號函亦同此見解)。

六、按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為避免另作行政處分之勞煩,加計救濟期間之費時,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七、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原名TRINH NGOC MAI),在臺灣地區原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嗣因居留證明文件效期屆滿而喪失投保資格,故原告即依法於98年12月25日起將被告予以退保。

由於被告居留證效期至98年12月25日止依法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而非屬該保險之保險對象,惟被告仍於上開期間內,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至原告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並由原告代其支付醫療費用計11867 元等情,核此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係屬授益行政處分;

又原告曾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含有撤銷上開授益行政處分之意),惟未獲置理,因而請求受益之被告應返還因前述授益行政處分所受領之上開給付乙節。

惟原告係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06 年5月19日再具狀追加(見本院卷第12頁收文戳章、第62頁),亦即原告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幾近1 年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且原告撤銷上開授益行政處分亦係於行政程序法127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即105年8 月22日作成(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於修法後,本得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惟須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得移送行政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法受益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11867 元及利息,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既如前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則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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