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簡,4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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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6日新北府
  4.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5. 三、原告主張:
  6. (一)原告公司係勤務工作具特殊性之行業,勞雇間之工資計算方
  7. (二)按關於判斷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之依據
  8. (三)本件之外,原告公司台中場所僱用司機黃健倉、陳政忠、柯
  9. (四)查本件所謂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所受行政裁決決定處罰,雇主
  10. (五)本件關於加班費部分兩造間最主要之爭點在於:
  11. (六)按意思表示、契約及法律等之解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12. (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所列原告之受雇勞工之出勤日
  13.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不當勞動行
  14. (九)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15. 四、被告則抗辯:
  16. (一)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17. (二)按原告於受檢時陳稱「(問:貴公司所僱勞工工時及休息時
  18. (三)再查原告於受檢時所提供之勞工薪資表顯示,原告給付勞工
  19. (四)再者,倘真如原告所述,僅專以趟次計算勞工薪資,完全不
  20. (五)另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等語
  21.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
  22.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有原告勞工江順興、林鴻輝所
  25. (二)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
  26.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27. (四)經查,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就其所僱勞工江順興
  28. (五)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原處分所指摘之各該時日,既已
  29.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0.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號
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上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43055626號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4年3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江順興及林鴻輝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期間有多日(其中勞工江順興係於103年12月 1日、3日、9日、13日、15日、17日、19日、27日,104年1月6日、8日、12日、14日、16日、18日、20日、24日、26日、28日、30日、2月1日、9日、13日、15日、24日、26日等;

另勞工林鴻輝則係於103年12月1日、3日、7日、9日11日、13日、15日、17日、21日、23日、25日、27日、29日、31日,104年1月2日、6日、8日、9日、11日、13日、15日、16日、18日、20日、22日、25日、27日、29日、2月 1日、3日、5日、7日、 9日、14日、15日、16日、22日、24日、26日、28日等)單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提供勞務之事實,惟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4年4月1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43055626號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 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4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勤務工作具特殊性之行業,勞雇間之工資計算方式採「專」以趟論酬制,每月月底趟數加總結算一次發給勞工之工資總額,已將延時工資計算在內,並非僅係正常工時八小時之勞務對價: (1)本公司係配合國際貨櫃海上運送之陸上港口、櫃場貨櫃南北轉運等之貨櫃運輸業,對船公司或船務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係約定以一櫃從甲地至乙地之趟次運送為基礎,不涉及里程及時間因素。

運送過程尚涉及車速、路況、櫃場配合等、裝、卸櫃等不可預估之因素,故傳統上雇主對勞工之工資給付方式,均比照上開原告公司請領之運費給付方式與勞工約定「專」以趟論酬,即勞工「完成」一定勞務給付內容(即趟次運送),雇主始給予報酬,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計件」工資並無二致,自係法定計算勞工工資方式之一種。

另本行業以不採「計月薪資」為工資計算方式,係因若以「工作時間」為計酬之基準,則勞工可能放慢或怠慢完成趟次之運送速度,以得到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計之延時工資或加班費,除增加不可預測之成本上之負擔外,亦可能發生履約上的問題,故從貨櫃運輸興起之始,且在勞基法施行前,本行業在經營管理上勞工工資計算方式即係「專」以趟論酬,工資計算方式與里程、時間無關,否則除難以估算成本,亦難以履約及經營管理。

(2)依勞雇雙方簽定之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即明定係「專」以趟數計算報酬,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獎金。

是勞雇所成立之勞動契約之計酬方式係「按趟計酬」即雇主依駕駛員自己填寫該日所完成之趟數之「駕駛工作日報表」為準,再依據雇主之趟數津貼計標準,核算並合計其「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酬(內含所謂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內所「完成」之趟數及逾正常工時8小時所「完成」之趟數所核計之報酬在內),並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每月終了加總結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總額,一次發給勞工,並將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總額於作帳時列於勞工薪資說明表之「出勤津貼」項下,並轉帳發給工資時,另交付勞工薪資明細表供其核對。

故按趟計酬工資每月加總發給一次之「月薪」,已內含「超過」法定工時階段所完成之趟數工資在內,自無再生延長工時工資或加班費之問題,其與採月薪制之計月月薪本身本不含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在內,於有延時工作時,須依勞基法規定再「外加」加給之情形不同。

如上述,本件係採「專」以趟論酬制,不能僅因每月終了加總結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總額,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每月一次發給勞工,即無視於上開事証,指稱本件係採「計月」之月薪制,進而以「計月」月薪為論斷雇主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

(二)按關於判斷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之依據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要旨:「上訴人係以汽車貨運業為主要業務,基於貨物運送業之產業特性,司機之報酬待遇『自應將其每月所得綜合以觀』,而非徒以其形式上之名目觀之,故司機之每月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動基準所訂最低標準,自應以其所得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是上訴人與司機間就工資報酬為議定,且議定後之薪資數額有逾勞動基準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此等約定應無違反法律規定」,查基於原告行業之產業特性,勞工於出勤日所完成之「趟數」(按如上述,已將出勤日正常工時八小時內完成之趟數及逾正常工時所完成之趟數之報酬均核計在內)及各趟次工作內容均非固定或相同,故依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所核定之趟數工資報酬亦非固定或相同,若逐一以每次出勤日「完成」之「趟數」所得工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俾憑以計算延時工作加給工資,除計算繁雜外,亦難以確定其數額。

故司機之每月報酬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揆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司機之報酬待遇,自應將其每月所得綜合以觀」,即應以其每月所得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亦持相同之見解。

(三)本件之外,原告公司台中場所僱用司機黃健倉、陳政忠、柯丁榮等三人,亦因此另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舉發原告公司亦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未給付其等加班費等情事,案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以府勞動字第1040140266號裁罰及勞動部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874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按現訴訟繫屬於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3號)。

黃健倉三人隨即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加班費(高達新台幣仟萬元)之訴訟,經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判決駁回勞工黃健倉等人之訴(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略以:「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按、 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又依內政部74年4月29日台內勞字第288937號函示,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無庸報主管機關核准。

………………。

承上說明,被告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切結書及被告公司相關約定核算方法所給付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假日加給工資,均已超逾勞基法之規定,對原告並無不利,亦無給付不足之問題。

故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拘束力,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另計延長工時 工資予原告云云,要無可取。」

(四)查本件所謂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所受行政裁決決定處罰,雇主(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外,因本件不當勞動行為同時涉及私權關係之變動,原告台中場之勞工以其舉發之行政裁罰及決定為據,另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民事訴訟。

而關於是否有所謂「不當勞動行為」係一事實問,自應依証 據認定之,從理論角度觀之,應以民事私權關係為核心,亦即以民事審判權為核心,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是否有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祈請鈞院審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據上理由,原告並無所謂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不當勞動行為事由存在。

(五)本件關於加班費部分兩造間最主要之爭點在於: (1)本件原告每月一次發給勞工之工資計算方式,究係採「計月」之月薪制,即勞工每月所領取的薪資總額僅係正常工時8小時之勞務對價,若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時,應再「外加」加計加班費;

抑或係採「專」以趟(件)計酬制,其工資計算方式如上述,已將正常工時工作及逾正常工時工作所完成趟數之勞務對價均核算在勞工每月領取之工資總額內。

(2)採「專」以趟(件)論酬之「計件概念」工資,係以勞工「完成」一定工作之件(或趟),雇主始給與工資報酬,其計酬之基礎,不涉及時間概念或因素;

此與採「計月」月薪制之「計時概念」工資係以單純的提供勞務為己足,即得獲得工資報酬,其計酬係以時間為基礎,兩者工資計算方式及基礎迴異。

「專」以趟(件)計酬制,勞工每一出勤日所完成的每一趟次勞務內容(空、重櫃及轉運貨櫃或港口的起、迄地點)及完成每一趟次所需的時間受制於車速、路況、等裝櫃、卸櫃及配合海關之貨櫃轉運等不可預測之因素,因此完成每一趟次之時間及依趟次津貼計算標準表核定之工資均不相同且非固定,且計件概念工資之給付係以完成一定工作(趟數)為基礎,不涉及計時之概念,且在「勞務對價上」,如上述,並非每一小時均為等值, 故無法以平均的概念將計件概念之工資轉換計算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因此如何從「專」以趟(件)論酬之「計件概念」工資(計酬基礎不涉及時間因素),轉換算成「計時概念」之工資,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俾能適用「計時概念」之勞基法第24條,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實際上甚有困難。

惟計件工資既係勞基法法定之工資計算方式之一,(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23條後段)而對於本件「計件概念」之工資難以適用勞基法關於延長工資加給規定之情形,不能謂非屬「法內漏洞」,依法律適用方法論,司法機關自有權利及義務以「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之方法,以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同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關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之規定予以填補之餘地。

(六)按意思表示、契約及法律等之解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採証認事,適用法律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次按本件勞動 契約之工資計算方式,究係採「計月」之月薪制抑或採「專」以件計酬制,係一事實問題,自應依証據認定之,查本件訴訟資料相同之台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即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採被告(雇主)所提出說明之相關証據資料,認系爭勞契約之工資計算方式動係採「專」以趟論酬制:「可徵被告(雇主)前揭工資核算方法,業已將原告(勞工)主張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工作)加給)核算在薪資總額內」(詳見該判決 第15頁第1~4行),換言之,系爭勞工按月領取之工資並非僅係當月出勤日正常工時之勞務對價。

並因「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確定其數額」,即如上述,難以從「計件概念」之工資換算成 「計時概念」之平日工資 或「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適用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對此「法內漏洞」,上開與本件訴訟資料完全相同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依「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之方法以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法定之最低標準」及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予以補充,即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基礎,認勞、雇雙方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出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加給之總和,即不能謂有違背勞基法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效,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660號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首揭說明,自為適法之判決,似值供鈞院參酌。

(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所列原告之受雇勞工之出勤日超時工作,原告自得以出勤當日所得薪資金額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準法之規定」。

(1)勞工江順興部分:﹝詳如所提:A1(103年12月份)、A2(104年1月份)及A3(104年2月份)之出勤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VS(實領工資)對照表﹞說明:以A1對照表103年12月9日為例,依行車時間大餅圖所示,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延工時2小時內加班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後之加班為3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式如下(基本時薪115元/時): 1、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x 115元=920元 2、前2小時加班:2 x 1.33 x 115元=306元 3、再延長工時加班: 3 x 1.67 x 115元=576元 4、合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為:1,802 元‧‧A 該出勤日實發(領)工資為:2,950元‧‧‧B (B) > (A) (2)勞工林鴻輝部分:﹝詳如所提:B1(103年12月份)、B2(104年1月份)及B3(104年2月份)之出勤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VS(實領工資)對照表﹞說明:如同上第(一)項之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存在,祈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九)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違法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違者,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按原告於受檢時陳稱「(問:貴公司所僱勞工工時及休息時間各為何?有無實施變形工時?)答:由 2個司機依出勤日交替輪流共用1部車,每天 8:00前決定當天出車車號及交辦行車路線,司機上下班時間約為:08:00-22:00,但無固定工時依當天工作量而定,中間亦無固定休息時間。

…本公司無實施變形工時。

( 問:貴公司如何記錄所僱勞工出勤時間?是否以該紀錄認定所僱勞工工時並據以計算工資?) 答:司機:以員工自行寫於駕駛工作日報表並交回本公司方式記錄,並以此認定司機出勤日數及休息時間,另以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採認司機行車時間;

…。

(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加班時間自何時計算?如何計算加班費?) 答:本公司無任何加班制度,亦無給付加班費。」

等語,有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憑;

另依據勞工江順興及林鴻輝之出勤紀錄(即大餅圖)及工作日報表所載,渠等於103年月至104年2月期間確實有多日單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事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三)再查原告於受檢時所提供之勞工薪資表顯示,原告給付勞工的薪資均由「全勤」、「安全獎金」、「班長津貼」、「出勤津貼」、「加趟津貼」、「本薪」及「調薪」等項目所組成,且於受檢時表示,司機之薪資發放依據駕駛每日所跑路線及櫃重計薪,未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此亦經原告受檢時自承在案。

現原告主張薪資發放標準係按趟計酬,每月以「出勤津貼」項目發給,且已內含「超過」法定工時階段所完成之趟數工資在內,不僅於受檢時未見主張,本次起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另查延長工時工資的計算,係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概念予以認定,如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將應按月給付勞工的工資內含延長工時工資,薪資表卻無明列延長工時工資發放金額,而勞工確有延長工時的事實,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對照同法第1條第2項及第71條規定意旨,應屬無效。

是以,縱原告主張前開給付項目包含勞工於延長工時工作之對價在內,惟仍未區別出前開項目於正常工時內之給付金額,並納入核算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亦屬違法。

(四)再者,倘真如原告所述,僅專以趟次計算勞工薪資,完全不將勞工單日工時超過 8小時的部分加以考量,則勞基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0條之1規定的立法旨趣將無從達成,亦將使上述規定徒具形式,勞動契約將實質轉為承攬契約。

(五)另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等語,經核為該案上訴人之辯詞,且不被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並經上訴駁回在案,實屬原告誤解其判決意旨。

至原告援引地方法院之個案民事判決,因民事訴訟與本件行政訴訟的構造及應踐行的程序不同,前者採辯論主義,後者採職權調查主義,尚難竟以民事法院判決作為本件判決結果的基礎。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述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有原告勞工江順興、林鴻輝所簽署之貨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原告公司駕駛工作日報表核計趟數津貼示意表、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新海運輸倉儲薪資說明表、勞工江順興、林鴻輝之薪資明細表等影本(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70頁)、新北市政府勞檢查記錄表、勞工江順興、林鴻輝之駕駛行車記錄(大餅圖)及駕駛工作日報表及薪資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53頁)、原處分及本案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核供採認為真實。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萬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公司係勤務工作具特殊性之行業,勞雇間之工資計算方式採「專」以趟論酬制,每月月底趟數加總結算一次發給勞工之工資總額,已將延時工資計算在內,並非僅係正常工時八小時之勞務對價,就本案勞工江順興、林鴻輝二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各該期日,其所約定及給付之工資總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定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二)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4條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22條至第25條、....。」

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即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核先敘明。

至於判斷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之依據,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要旨:「上訴人係以汽車貨運業為主要業務,基於貨物運送業之產業特性,司機之報酬待遇『自應將其每月所得綜合以觀』,而非徒以其形式上之名目觀之,故司機之每月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動基準所訂最低標準,自應以其所得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是上訴人與司機間就工資報酬為議定,且議定後之薪資數額有逾勞動基準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此等約定應無違反法律規定」(參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理由二所述)。

(四)經查,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就其所僱勞工江順興及林鴻輝於 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有於各該所揭時日單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提供勞務,卻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憑,無非乃以原告公司副理於104年3月18日受檢時陳稱「(問:貴公司所僱勞工工時及休息時間各為何?有無實施變形工時?)答:由2個司機依出勤日交替輪流共用1部車,每天8:00前決定當天出車車號及交辦行車路線,司機上下班時間約為:08:00-22:00,但無固定工時依當天工作量而定,中間亦無固定休息時間。

… 本公司無實施變形工時。

(問:貴公司如何記錄所僱勞工出勤時間?是否以該紀錄認定所僱勞工工時並據以計算工資?) 答:司機:以員工自行寫於駕駛工作日報表並交回本公司方式記錄,並以此認定司機出勤日數及休息時間,另以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採認司機行車時間;

…。

(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加班時間自何時計算?如何計算加班費?) 答:本公司無任何加班制度,亦無給付加班費。」

之記錄及依勞工江順興及林鴻輝之出勤紀錄(即大餅圖)及工作日報表所載,即認江順興及林鴻輝於 103年12月至104年 2月間之所述前揭時日,有單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提供勞務而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

然查: (1)原告就所述勞工江順興及林鴻輝二人於 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之前揭時日,雖有單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提供勞務之事實為不爭執。

然查:堅決否認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主張其公司係勤務工作具特殊性之行業,係配合國際貨櫃海上運送之陸上港口、櫃場貨櫃南北轉運等之貨櫃運輸業,對船公司或船務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係約定以一櫃從甲地至乙地之趟次運送為基礎,不涉及里程及時間因素,勞雇間之工資計算方式採「專」以趟論酬制,此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駕駛工作日報表核計趟數津貼示意表、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新海運輸倉儲薪資說明表、勞工江順興、林鴻輝之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有前揭原告勞工江順興、林鴻輝所簽署之貨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等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2)而就原告所僱勞工江順興、林鴻輝二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各該期日,就其所約定及給付之工資總額,原告給付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原告除主張依勞雇雙方簽定之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即明定係「專」以趟數計算報酬,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獎金。

亦即其勞雇所成立之勞動契約之計酬方式係「按趟計酬」,即雇主依駕駛員自己填寫該日所完成之趟數之「駕駛工作日報表」為準,再依據雇主之趟數津貼計標準,核算並合計其「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酬(內含所謂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內所「完成」之趟數及逾正常工時 8小時所「完成」之趟數所核計之報酬在內),並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每月終了加總結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總額,一次發給勞工,並將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總額於作帳時列於勞工薪資說明表之「出勤津貼」項下,並轉帳發給工資時,另交付勞工薪資明細表供其核對。

故按趟計酬工資每月加總發給一次之「月薪」,已內含「超過」法定工時階段所完成之趟數工資在內,亦據原告提有前揭原告勞工江順興、林鴻輝所簽署之貨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原告公司駕駛工作日報表核計趟數津貼示意表、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新海運輸倉儲薪資說明表、勞工江順興、林鴻輝之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憑。

(3)參以該勞工林鴻輝及江順興二人所簽訂之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第7、9條約定:「七、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

(以趟數論件計酬、內含工作津貼、加班費及年終績效獎金),...」、「八、本人之出勤方式同意照公司運輸作業人員管理辦法及公司其他相關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並同意配合業務調度需要於休勤日連班或執行第三趟之夜間作業。」

等文句,核以前揭原告公司乃係勤務工作具特殊性之行業,配合國際貨櫃海上運送之陸上港口、櫃場貨櫃南北轉運等之貨櫃運輸業,對船公司或船務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係約定以一櫃從甲地至乙地之趟次運送為基礎,不涉及里程及時間因素,其勞雇間之工資計算方式採「專」以趟論酬制之事,此已如前所述,併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與勞工間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執行休勤日連班或第三趟夜間作業之可能超過每日8小時之駕駛工作時間業予約定,且就延長工時之計薪標準係以趟數計算之情,已堪認定;

故依前揭(三)之說明意旨,應認上開勞工林鴻輝及江順興二人自受僱擔任原告貨櫃運輸司機之時起,即有與原告就彈性工時部分約定不再另按時給付加班費,悉依約定工資給付之合意,從而原告就其與上開勞工二人所議定之概括性給付之工資總額,係作為勞方完成特定之勞務給付所需「實際全部工時」之對價薪資,應可採認。

(4)此外,原告復就勞工江順興及林鴻輝二人,於被告指摘其二人 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之前揭時日,有單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提供勞務之代價,就該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延工時2小時內加班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後之加班為3小時,分就基本時薪115/時,前 2小時加班計1.33倍(即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時加班計1.67倍(即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合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均已超過該勞工二人各該出勤日實發(領)工資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該勞工江順興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及104年 2月份之出勤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VS(實領工資)詳細之對照表及勞工林鴻輝103年 12月份、104年1月份及104年2月份出勤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VS(實領工資)詳細之對照表等在卷(分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再徒以原告來受檢時就已經表明沒有額外給付加班費,現提供之資料,就是以當初法定基本工資的時薪去核算每月薪資,與當初來受檢時講的是不一致云云,既未能審酌原告所提上情及事證,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採憑,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事證,自無不可為採認之憑。

是依前揭事證所認,勞工江順興及林鴻輝二人於被告所指摘之103年12月至104年 2月份各該時日取得之工資總額,即原告與該勞工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上揭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則原告前開將勞工二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核算在薪資總額內,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意旨,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五)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原處分所指摘之各該時日,既已將勞工江順興及林鴻輝二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核算在約定之薪資總額內,尚難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 5萬元,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並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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