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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號
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守炫(即獨資英峻商店負責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譚長安
王提俁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7月15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未滿18歲之許姓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內)吸食菸品,並該少年(外觀上明顯未滿18歲之人)指認係於同年月13日於原告所獨資經營之英峻商店(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向該店人員所購得,被告認原告行為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絕無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之少年;
警員查詢時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之少年。
㈡原告曾經有於104 年12月份收到處分書時,有在立委吳秉叡服務處(福營服務處)由時任鴻漢懷主任主持,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專員楊時豪先生協調,當時有提到此法條無需查證,只要是員警依青少年指出即可成立,對於店家是非常之不公平,並且原告店內設有24小時監視器,凡是發生在此附近之任何案件,員警均會來調監視器檔案,此案件並沒有;
且一般大眾如何有訴願機關委員所述,沒有的事情,如何在第一時間就想到要保存監視錄影資料,況法律有無罪推定,需要提出證據。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另按改制前國民健康局99年9月20日署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特於第13條明訂供應菸品對象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係『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是以,只要是年齡未滿18歲者,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其菸品…,均為本法所不許。」
及98年9月4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菸品販售業者依法有拒賣菸品予未滿18歲者之義務,請各業者針對疑似未滿18歲購菸者,得以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等方式辨識購菸者年齡,以符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販售菸品給未滿18歲之許姓少年,經許姓少年於新政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證歷歷,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復訴願人知悉販賣、提供菸品予未滿18歲之青少年係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原告販賣菸品時,應對可能販賣菸品予未滿18歲之人之危險應有預見之可能,且基於保護未成年男女避免遭受菸品之侵害,故應注意並查證販賣菸品時買受人是否年滿18歲,於有所疑義時,即應請求出示身分證件證明,若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則應拒絕供應其菸品,原告於商店販售菸品予許姓少年時,因原告違反注意義務未查證其年齡即販售之,係屬過失,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㈢原告稱未販售菸品給未滿18歲人,且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惟既有監視錄影設備,於警察調查時卻未能提出佐證,其所辯稱應不可信。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違反第1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第29條所明定。
㈡次按改制前國民健康局99年9 月20日署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特於第13條明訂供應菸品對象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係『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是以,只要是年齡未滿18歲者,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其菸品…,均為本法所不許。」
經核上開函釋乃菸害防制法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執行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第29條等枝節性、技術性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商業登記抄本、違規商家紀錄表、違規行為人紀錄表、送達證書、(商店)照片等資料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54、61、66、67、69至72頁、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
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獨資經營之英峻商店,是否有於上述時、地,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之許姓少年事實?㈣經查:⑴依證人許姓少年到庭證稱:「(問:你之前在104年7月15日時曾經被警察抓到抽菸,警察問你煙在何處購得之事,請問你當天香煙是在何處購買?)是在英峻商店購買。
是在104年7月14日當天中午購買即被警察查獲後的前一天中午,不是跟當庭的原告購買,是跟一位二、三十歲的女生購買,我確定是英峻商店購買的,因為剛開張時就是那樣..我當天是買壹包90元,該女生當天沒有問我的年紀。」
、「(問:你當天與警察說購買的時間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有時記不清楚,正確應該是14日,跟警察所述的是不對的,因為我昨天有問朋友,就是一起被警察抓的朋友,有回想當天的情形,所以確定是14日。
當天賣我香煙的人是壹個女生,警察查獲時,我剛睡醒,我的意識模糊,所以講錯了,我回想後確定是女生。」
(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一再明確肯定證稱其所吸用之菸品,係向英峻商店所購買而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
雖證人許姓少年於警詢時,誤陳述為購買日期為13日及向一男性店員購買之情,但此要係在當時凌晨3 時許,復係片甫剛睡醒,意識模糊之際,容有誤記之情,惟到庭證稱之證言內容,則係事後回想明確而為陳述之事實,應屬較為確實可信。
又少年陳稱該店出售供應菸品者為二、三十歲之女生,雖與原告陳述其妻年四十多歲,固有歧異,惟依未滿18歲之少年,究竟是否40多歲或30多歲,難期其為正確之判斷,至不得以年紀之判斷有異,即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且許姓少年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許姓少年有何捏造事實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許姓少年上開所為證言之內容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警員於104年7月15日查獲未滿18歲之許姓少年陳稱確係向原告商店購買菸品乙節,且有即時詢問原告之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未販售菸品予少年,已經營60年了),此有被告違規商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警員即係依許姓少年之供陳向原告緀營之商店購買菸品而向原告查詢,核非無據,如原告商店確無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之許姓少年,則在警員查詢當時自當得調閱其監視錄影資料以為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監視錄影資料以為證明,此為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不得以事後監視錄影資料,已循環重復錄影而無當時(104年7月14日)之監視錄影資料可為證明,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商店並未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之許姓少年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且該店即有錄影資料,亦屬可得易於證明之情。
雖原告於起訴狀聲請詢問(被告機關之專員)楊時豪及洪漢懷先生(立委服務處主任),由於該二人與原告是否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之許姓少年,並無直接關連性,本院殊無調查詢問之必要,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是否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證據,原告遂改聲請詢問證人許姓少年(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即依原告聲請詢問證人許姓少年,惟許姓少年所為之證言內容,並無從確認原告商店並未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之許姓少年之情屬實,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洵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尚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或聲請證人楊時豪、洪漢懷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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