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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號
10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健榕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複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善
田祐瑋
周乾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04 年8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584136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持有勞動部民國104年4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51093號遞補招募許可函,委任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於同月11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自同年5月1日起聘僱印尼籍看護工ANAFATMAWATI(女,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A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許可程序,惟被看護者羅木森業已於104年4月24日往生(實際上A君並未於同年5月1日起前往原告處受聘僱及工作)。
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4年7月29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40971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經審酌相關案卷資料後,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58413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 年4月7日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簽署之相關書面係於被看護者死亡前簽署完成,該等書面資料要無不實:原告確實於被看護人在世時之104年4月20日,簽署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契約書、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完成,故該等書面資料之記載,並無偽變造之情節,要無提供不實資料可言。
㈡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許可既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暨第65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應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暨平等原則,應以申請人因提供不實資料受有利之行政處分,或核准駁前未更正資料為前提,本案乃於進行申請中之行政程序,原告業已揭露被看護人死亡資訊並為撤回之表示,且法文並未規定所謂之申請於准駁前,不得為任何為任何之更正或撤回行為,原處分不當限制申請人之更正與撤回之權利,強課以罰緩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設有明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法第4、6、7條,定有規定。
⑵「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
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⑶法院本於職權為解釋及判斷,不受行政機關函釋拘束: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況該函釋內容復與前揭條文意旨有所扞格,且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亦即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及407 號解釋參照)。
因之,尚不能以前揭函釋內容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④承上所述,根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見解,本件勞委會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顯有矛盾,且毫無法令依據時,鈞院更不受其拘束,鈞院得基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表達適當之法律見解。
⑤「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法文參照。
⑥原處分違反前揭憲法與法律規定所揭櫫之合目的性、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而為違法不當之處分:⒈參諸就業服務法前揭規定,許可聘僱外籍勞工,乃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應參考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法律規範目的為解釋。
職是,所謂之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自當以申請人因提供不實資料進而獲准許可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效果,而獲取不當聘僱外籍勞工之勞務給付利益,進而破壞國民經濟之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前提,若於核可前經申請人為申請資料之更正或撤回申請,自應視為申請資料之更正,就前揭法律規範之目的法益,並無任何侵害,要難認有任何申請不實可言。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逕行引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無視原告於准駁前,就受看護人之存亡,提出更正與撤回之資料,實屬法律未明文規定限制下,本應享有之更正與撤回之權利,當屬人民得自由行使之權利,不受任何之限制,仍認定屬於申請提出不實資料之違法,而課予嚴苛之30萬元新台幣之鉅額罰緩(每月基本工資方20008元整其金額高達15倍),原處分暨其所引用之函釋,顯有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其他自由權利等權益,而不具有任何之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理由,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處。
⒉前揭勞委會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案例亦自相矛盾,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前揭函釋謂被看護者於提出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時尚未死亡,惟於核准駁前死亡,不適用該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為處罰。
然此時同為核准駁前,申請之資料與現存事實不符之情節,按理亦應由申請人就所提供之資料,是否與現狀相符負有查證義務,以協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然函釋意旨卻不課以申請人為任何更正意思表示之義務,縱然主管機關因此為錯誤之行政處分,亦不為任何之裁罰,顯有違反平等原則,自難認為公允。
㈢本件於個案裁罰上未考量原告不諳法令,一時疏忽,弱勢家庭,較難以責難之處,未審酌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⑴現行就業服務法第63條曾擬具提出修正立法理由:「鑑於現行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聘僱管理,雖明文禁止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但課予之罰鍰額度極重,特別對於一般弱勢家庭,常因一時疏忽、不諳法令致非法容留或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照顧家中老人或病患之家庭看護工作,而遭受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於嚴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合理調降罰鍰額度至三分之一,以符合比例原則。」
,顯示出特別對於一般弱勢家庭,常因一時疏忽、不諳法令之法律責難應予減輕,方屬妥適,可供參照。
⑵次按,「被告則以:....被告經考量原告違法情節、受責難程度、違法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於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再予減半為15萬元,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時,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業已審酌原告因治喪期間心神意志未能集中專注之違法情節及其應受責難程度,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處以法定最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難謂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財產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⑶本件情節與前揭判決案例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曾擬具提出之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同屬因治喪期間心神意志未能集中專注之違法情節及其應受責難程度較輕,參諸聘僱非法外勞僅裁罰15萬元,暨行政裁量自我拘束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屬符合系爭法文申請聘僱外國人提供不實資料規定,亦應於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再予減半為15萬,方屬妥適。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勞動部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是否提供資料,自應以申請時即104年5月11日為基準。
惟原告於被看護者羅木森104年4月24日往生後,仍於104 年5月1日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亦未告知仲介公司好力公司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致仲介公司於104年5月11日以原告名義檢具相關資料向勞動部送件申請A君接續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收文章蓋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稽,則原告於辦理外勞A君之接續聘僱許可事項時,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洵堪認定。
本件原告未於好力公司送件申請前通知其被看護者已死亡;
被看護者亦非於送件申請日起至勞動部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死亡,是原告並無上揭函示之適用,而得據以免責。
據此,原告既為申請之行為主體,對於申請時所應具備文件資料,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
原告未善盡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之法定協力義務,自不得以「無暇亦無心外界之事宜」據為阻卻本件違法之事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予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告其餘主張,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究。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改制前勞委會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略以:「說明:一、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
若被看護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則雇主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二、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即已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若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依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相繩:⑴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
⑵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
⑶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雇主於申請日前通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看護者已死亡、終止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關係或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
此為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所主管法律,為協助下級機關就如何執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所為之釋示,統一解釋法令所定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法律授權,符合就業服務法規範之目的,且與社會通念相當,被告據以行政,自應尊重。
㈢再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48條規定意旨以觀,勞委會所核發之外籍勞工聘雇許可,其性質為特許授益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申請及引進外勞之法定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
故所謂不實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否則即與賦與申請人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正確評估之立法目的有違。
㈣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勞動部104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382678號函、改制前勞委會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受監護人死亡資料查詢單、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6月5日談話紀錄、原告與好力公司之契約書、同意書、好力公司服務記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72、126至130頁),應堪認定。
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事實?⑵本件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⑶原處分裁罰30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㈤經查:⑴本件原告持有勞動部民國104年4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51093號遞補招募許可函,委任好力公司向勞動部申請接續欲自同年5月1日起聘僱印尼籍看護工A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許可程序。
被看護人羅木森則於同年4 月24日往生,而好力公司與被告之聯絡人羅晶玥於同月30日電話確認可送件申請許可,好力公司即先向新北市政府通報接續聘僱外國人送件(被告勞工局於同年5月5日收件),新北市政府核發證明後,好力公司即直接於同年5 月11日再為原告向勞動部送件申請接續聘僱許可等事實,此有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被看護人羅木森死亡資料查詢單、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6月5日羅晶玥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
且依證人即好力公司承辦人員安玉珍到庭具結證稱:「雇主(按指原告)的聯絡人就是羅晶玥」、「(本院第110 頁接續聘僱證明書)105年4月20日由羅晶玥代原告簽署」、「我們與雇主聯絡的窗口、對象就是羅晶玥」、「(問:104年5月1 日該外勞確定有無到雇主即原告家?)沒有去。」
、(問:送件到勞動部申請的時間?)(好像是5 月11日。
我們會先送新北市政府,核文後,再送勞動部,....新北市政府核准後,我們送勞動部的部分,我們沒有再與原告聯繫,就直接遞件。」
、「(問:若是5月1日送件,有無跟原告聯繫?內容?)有,確認可否送件,我打電話問說,我們可否幫你送件?沒有問其他的。
羅晶玥的回覆是可以。
這是我確定的。
是我親自於4 月30日打電話問羅晶玥的。」
(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兩造就證人安玉珍所為證言之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屬可採。
互核上開證據及證人安玉診證言之內容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真實。
⑵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聘僱許可時負有提供與事實相符之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之公法上義務。
足見原告於好力公司先向新北市政府通報接續聘僱及於104年5月11日檢具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事宜前既已知悉被看護人羅木森已經(104年4月24日往生)死亡,卻仍於104年4月30日好力公司與原告(由聯絡人羅晶玥接洽)電話確認送件時,並未告知好力公司該事實或終止委託(實際上A君並未於同年5月1日起前往原告處受聘僱及工作),致好力公司因受原告之委託而提供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向勞動部提出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事屬明確,洵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4月20日符合可聘僱外勞之資格,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其在接獲勞動部核准僱用前,即有撤回申請之意,且未實際僱用外勞云云。
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為保障本國人之工作權及就業機會,對於外國人之聘僱採許可制,即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人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時,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換言之,提供合法真實文件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而為處分,達到促進保障國人工作權立法目的,乃雇主應盡之義務。
又所謂不實資料係指「不確實、不正確」即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與偽造資料係指無權制作之人假冒有權者而制作有別。
本件「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固係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委託羅晶玥代理至好力公司簽署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惟原告申請之被看護人羅木森已於104年4月24日死亡,則當時好力公司既尚未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原告此時即應不得繼續委託好力公司仍以羅木森為被看護人羅木森之名義向勞動部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惟於好力公司於同月30日電話確認送件申請,原告並未有告知好力公司被看護人羅木森已於104年4月24日死亡或終止委託提出申請之意,原告仍有以被看護人羅木森之名義作為接續聘僱之事由繼續委託不知情之好力公司代其向勞動部提出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則此申請之資料自屬與申請現狀不符之不確實、不正確之資料,提供予主管機關之行為。
況縱令本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有提出撤回上開聘僱許可申請之意屬實,但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違章行為,並不以原告於接獲勞動部核准僱用前提出撤回申請或已有使外勞工作為要件,主管機關改制前勞委會於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說明一中即已對於本件之情形即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若被看護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送聘僱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情事,認定雇主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該函釋說明二雖有針對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即已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嗣後被看護者死亡,而雇主有下列3 款情事之一時,因該等情形尚難苛責雇主,故放寬於此等情形得認不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情形。
惟本件係原告係於104年4 月20日簽約委託好力公司辦理申請程序,嗣後原告於104年4月24日知悉被看護人羅木森死亡時,尚未提出申請,而好力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與原告(聯絡人即代理人羅晶玥)電話確認可送件申請,卻仍未終止委託或告知被看護人羅木森已死亡之事實,而由好力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為原告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即與上開函釋說明二之情形不符,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免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4日既已知悉被看護人羅木森已死亡,竟(未提供此事實予好力公司),仍繼續以此(被看護人羅木森尚生存)不實資料,委託好力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則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要難謂無過失之情事。
⑸原告雖主張:就業服務法第63條曾擬具提出修正立法理由,現行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聘僱管理,雖明文禁止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但課予之罰鍰額度極重,特別對於一般弱勢家庭,常因一時疏忽、不諳法令致非法容留或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照顧家中老人或病患之家庭看護工作,而遭受主管機關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於嚴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合理調降罰鍰額度至三分之一,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此僅係立法院議案提出之理由,並未三讀通過(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即無從得作為參考立法理由之依據;
遑論本件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處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核與同法第63條並無干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⑹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
而被告查無原告有何得為減輕或免除之法定事由,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量(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則被告自無裁量濫用而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情事。
至於原告雖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51 號判決案例,認就與本件相同情事,僅裁處15萬元罰鍰,而本件則裁處30萬元罰鍰,因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就本件原告並無依法具有可得減輕或免除之事由,則被告依法自無從予以裁量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權限,至於上開個案認定具有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事由,因而裁處15萬元罰鍰,要係該個案具有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究與本件無涉;
殊不得以該個案裁處15萬元罰鍰,逕認本件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
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
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章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章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
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章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章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
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
準此可知,本件被告選擇對原告不予減輕而為裁罰,自應就此裁罰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必要性之裁量,並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則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本件原告委託好力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時,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惟原告因值忙於治喪事宜疏於委託好力公司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因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3條之規定,核屬具有過失情節,要屬明確,已如前述。
惟原告已有依戶政相關規定辦理被看護人之死亡戶籍登記,而勞動部在審查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必會依法查詢被看護人是否仍生存之戶籍登記資料,苟原告確屬明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3條相關法令規定,豈會一方面辦理被看護人死亡戶籍登記,另一方(原告仍有繼續申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本意)復未終止委託好力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程序(勞動部即必會審查被看護人是否仍生存之必要條件,亦即一有辦理死亡戶籍登記時,勞動部即會審查出有此不實之資料事實),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常情。
至於原告在本件申請之前,固已有數次申請聘僱外國人之事實,但此均係委託仲介公司辦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而委託仲介公司辦理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僅得認定原告明知應向勞動部辦理申請許可,始得聘僱外國人之規定,殊難憑此逕認推測原告確屬明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3條相關法令規定,要可認定。
又就證人安玉珍結證:「一般不會問病人(按指被看護人)在不在等問題,一般若是病人有狀況,都會跟我們說。
本件我是沒有特別確認問說病人(按即被看護人)在不在,我可否送件等問題,因為之前就約好5月1日要承接。
為何原告他們沒有說被看護人的當時狀況,我不知道,若是原告有告訴我們,我們就不會送件了。」
(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原告之聯絡人即代理人羅晶玥接受被受被告詢問時,陳稱:那時正忙於治喪,忘了委託好力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致未告知好力公司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且有可能未接到好力公司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雖未明白陳述好力公司有與之通電話之事實,但就好力公司並未確實直接詢問原告(聯絡人即代理人羅晶玥)被看護人羅木森是否尚生存中,則屬實情;
及外國人A君實際上並未在同年5月1日前往原告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事實(實際均未前往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證人安玉珍又稱證:「好力公司是接到勞動部電話通知才知被看護人往生了,打電話跟羅晶玥確認被看護人是否往生,我們才知道。
被看護人往生了就等於不辦了,也沒有收費用,是約定辦好才收費」、「(問:一般狀況,若是約定5月1日,外勞過去的情狀如何?)一般我們會等雇主的電話再帶外勞過去,因為雇主有講何時要帶過去,會再打電話告訴我們,就讓外勞等。」
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2頁),可見原告確實並非故意要以被看護人羅木森已死亡仍提出申請,而有使A君從事看護工作之情,容係被看護人羅木森既已死亡,並無再聘僱外國人之必要,且復值治喪期間致未特別專注委託好力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宜,更不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3條之相關法令規定,而未告知好力公司被看護人羅木森已死亡之事實,否則原告不會既未於同年5月1日開始接收A君從事看護工作,復未特別告知好力公司被告看護人羅木森已死亡之事實並終止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
準此以觀,原告並非明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3條相關法令規定,依此等其過失情節,非無得審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要可憑認。
再者,就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另案(事實為:原告原聘僱印尼籍勞工W君擔任看護吳00之工作,因該勞工行蹤不明,嗣於98年5 月20日尋獲,並於同年7月7日使之出國,勞委會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及第73條規定廢止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許可遞補,原告遂於98年10月12日申請遞補招募。
惟被看護人吳0098年12月26日死亡後,原告仍於98年12月28日與原雇主吳賴00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M君,並委託00公司於99年1月7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M君之聘僱許可,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
),被告既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罰鍰(處罰1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即均屬在被看護人死亡後,未盡補正被看護人除戶資料之協力義務相同情事,而本件未依法減輕,而另案則予以減輕,被告容有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處罰原告,不依法予以減輕原告之處罰,始足以達成就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3條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
綜合以上,原告所為之危害性、所能獲取利益,究與提供不實資料而取得聘僱許可,所生之危害性範圍及獲取利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及原告此等過失之具體情節,雖被告已裁量就業服務法第63條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但依原告此過失情節之情輕法重,顯應具有相當理由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原告過失情節既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事,被告並未考量此等情節,核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違法至明。
被告何以未予上述裁量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逕為裁罰如原處分,始足以達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3條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被告並不具有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
是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處分(含復核決定)並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不審酌上開情節,核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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