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簡,77,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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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8日新北府消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 三、原告主張:
  6. (一)按馥華松苑社區係由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華
  7.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寓大廈之水
  8. (三)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以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
  9. (四)查內政部消防署(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發文日期
  10.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內政部消防署(90)消署預字第90053
  11. (六)被告機關另以原告主張因馥華松苑社區之公設尚未點交,危
  12. (七)鈞院諭示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與消防法第2
  13. (八)被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14. (九)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係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
  15. (十)被告另以馥華松苑社區105年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書係由原
  16. (十一)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17. 四、被告則答辯以:
  18.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消防署90年
  19. (二)又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20. (三)原告主張:「……本案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並未依公寓大廈管
  21. (四)再者,原告主張因馥華松苑社區之公設尚未點交,危險負擔
  22. (五)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影響公共安全,原告
  23. (六)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釋
  24. (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並非就管理權為何人之約定
  25.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一)查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新北市板橋
  28. (二)而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無非乃以其社區係由馥華開
  29.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依法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
  3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1.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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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號
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馥華松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冠冕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
訴訟代理人 蔡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10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 12月28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42503651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馥華松苑社區」(下稱系爭場所)有「梯間排煙設備:排煙口高度或面積不足」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屢未改善,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多次開具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罰鍰在案。

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板橋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派員於 104年11月16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梯間排煙設備仍有上開缺失,乃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單據號碼第A10037),並限於104年 12月16日以前改善完畢。

嗣安檢小組於104年 12月16日前往複查,發現前述缺失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即開具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再限於105年 1月15日前改善完畢。

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8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42503651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3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105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1005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馥華松苑社區係由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興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興建完成馥華松苑社區後,將房屋點交予承購戶,但馥華松苑社區之公共設施則未點交,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後,原告與建商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因發現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就馥華松苑社區之公共設施有諸多缺失,因此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驗收點交發現馥華松苑社區排煙窗有未符規定情事,原告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確認一、排煙口高度及面積不足(設置標準 189條)二、現場經消防局抽檢設施及消防設備及室內裝修與原竣工圖不符情形,請管委會儘速向消防局提出改善計畫,依使照竣工圖恢復。

(改善計畫由馥華建設提出,需由管委會同意)三、建商就天花板高度 235公分與現況差異向工務局提出。

上揭排煙口高度及面積不足(設置標準 189條)....等缺失均顯係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應係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起造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修繕,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竟未依法命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修繕,反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原告以管理人身分改善,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而本案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將消防設施修繕後移交予原告。

於未辦理消防設施移交之前,原告依法並非馥華松苑社區消防設施之管理人。

且因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就馥華松苑社區之公共設施有諸多缺失又拒不修繕,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修繕,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82 號審理時,於該案審理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亦主張「本件公設並未點交,尚未點交的情形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是否可請求原告先辦理點交,否則本件原告請求並無訴之利益。」

,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明確主張馥華松苑社區的公設尚未依法完成點交,危險負擔尚未移轉;

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仍為馥華松苑社區公設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

因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已自認其仍係馥華松苑社區公設的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所以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才是馥華松苑社區消防設施之管理人,被告不要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改善與對其課處罰鍰,反而對原告課處罰鍰,所以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顯然有誤。

(三)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以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查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同意並核發報備證明在案,對該設備有實際使用權者,核屬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即系爭場所,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建設公司未辦理公共設施點交,核屬私權爭執,以此無法據為免罰之理由。

此有內政部消防署90年 5月7日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新北市政府前揭答辯顯有違背法令之嫌,析述如下: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所以原告必須先依法報備成立後,才能與起造人辦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之移交手續,於移交手續未完成之前,原告並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之管理權人(後詳述之),新北市政府以原告已依法報備成立,所以即係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適用法令顯然有誤。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而本案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起造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修復改善後再辦理移交予原告,於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未辦理移交手續予原告前,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並非原告,而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且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於前揭民事訴訟亦自承其仍為系爭公設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

若新北市政府答辯之意見可採,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3)如前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必須先依法成立後,才可以與起造人辦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消防設施..等之移交手續,於移交手續未完成之前,原告並非系爭消防設施之管理權人,不能謂原告依法報備成立,即係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為何規定須辦理「移交」?而不直接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係消防安全設備、、、等管理權人。

而原告依法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須與起造人辦理移交手續後,才能取得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其法理就如同房地等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房地現由第三人占有中,但得點交,則拍定人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登記,惟該房地現仍由第三人占有中,則於拍定人向法院聲請點交,並由法院將該房地點交予拍定人之前,該房地之管理權人仍為該第三人,並非拍定人。

又如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租賃期滿,承租人拒不搬遷,出租人經法院訴訟後,法院判決承租人應遷讓房屋,該遷讓房屋之判決已確定,惟承租人仍未搬遷,出租人仍須經法院強制執行將房屋點交出租人,出租人經點交之手續始能成為該房屋之管理權人,所以馥華開發建設公司雖將「馥華松苑社區」之房屋交付承購戶,而原告也已依法報備成立,但就本案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於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與原告辦理移交手續之前,依上揭法理,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仍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而非原告。

(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與本案之情形不同,按「達觀鎮A1社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與本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後才取得建造執照之情形不同,因而該案法官未處理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

再者該案例係「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消防法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因而被罰,與本案係原告於與起造人辦理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移交手續時發現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因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修繕之情形不同。

且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可知被告台北縣政府亦同意達觀鎮A1社區地下一、二樓商場及其附屬商場之地下第三層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未辦理移點交,被告台北縣政府同意管理權人為建商非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足證原處分機關亦同意公共設施未辦理移點交時,管理權人仍為建商非管理委員會。

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敗訴之理由係因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8年10月20日會同建商東華公司及消防人員會勘系爭社區消防設備,列舉12項缺失,其中第3、10、12項部分,建商允諾解決,另外各項由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改善完畢。

而本案原告並未同意不用由建商馥華建設開發公司改善而由原告自行負責改善完畢,所以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所述達觀鎮 A1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承諾自行負責改善完畢情形不同,所以不能援引該判決作為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5)內政部消防署 (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釋顯有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嫌,應不足採。

且該函釋明顯偏袒建商,像本案明顯是建商二次施工才造成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不依法命建商修繕,反而對原告課處罰鍰,而任由建商馥華開發建設公司違法逍遙法外,主管機關一再以違法之函釋放任建商與偏袒建商,難怪高雄美濃地震會造成台南維冠大樓倒塌,這豈不是主管機關於建商興建房屋時對建商違法行為放任不管,等到出了問題才來追究責任嗎?難怪民怨會如此高漲。

而本案原告依法與起造人辦理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移交時,詳加檢查,發現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竟不令起造人修繕,反而以原告違法為由而對原告課處罰鍰,如此公平乎?合乎正義乎?

(四)查內政部消防署 (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發文日期為90年5月7日,彼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現行法第57條之規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係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內政部消防署 (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似有所牴觸,則內政部消防署(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於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部分應認定無效。

(五)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內政部消防署(90)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未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而無效。

惟依內政部消防署 (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依據消防法第二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為其負責人,另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限申報。

故社區集合住宅起造人(建商)因故未與管理委員會完成移交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其管理權人認定仍以實際契約之約定為主,如契約內容無法判定,則以對該設備有實際使用者為管理權人。」

而本案依馥華松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4項約定「四、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一個月內買方應督促管理委員會與賣方辦理公共設施移交,由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公共設施移交日期由賣方排定,賣方並應於七日前通知管理委員會。

前述共用部份之移交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使用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或延遲移交;

以通知移交之日起計算逾15日,仍未前來辦理移交手續者,經催告仍不辦理點交時,則視同移交完成,賣方即不負保管責任並開始起算公共園藝與公共設備(詳如附件八建材與設備說明書:如電梯、機械停車設備及發電機等)之保養及保固期(不含耗材為期一年)且視為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接收公共設施,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逕為解除託管責任。」

因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就本案系爭消防設備顯有重大瑕疵,原告拒絕移交顯有理由,依上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仍係系爭消防設備之管理權人並非原告,所以依內政部消防署 (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釋「管理權人認定仍以實際契約之約定為主」仍應以馥華開發建設公司為系爭消防設備之管理權人而非原告,所以被告機關對原告課處罰鍰顯然有誤。

(六)被告機關另以原告主張因馥華松苑社區之公設尚未點交,危險負擔尚未移轉,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始為該社區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惟此亦僅係何人應負消防設備最終修繕責任及修繕費用之問題,原告誤將民事法上所有權概念與消防法上管理權人認定混為一談,實非妥適...云云。

(1)查消防法第2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已明文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於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管理委員會,則於移交管理委員會之前,依法管理委員會並非管理權人,仍應以起造人為管理權人才是。

不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2)再者如前所述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起造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就系爭消防設備仍負有移交予原告之義務,於移交之前之管理權人仍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否則契約不會規定「經催告仍不辦理點交時,則視同移交完成,賣方即不負保管責任」。

而本案系爭消防設備並未點交,仍由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保管,管理權人仍屬馥華開發建設公司非原告。

(3)綜上所述,不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或依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消防設備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或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均應認定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原告並未將民事法上所有權概念與消防法上管理權人認定混為一談。

(七)鈞院諭示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與消防法第2條所定管理權人之相關實務見解,原告訴訟代理人上網搜尋,相關之案件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同院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裁定。

(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一案以「原告主張其曾屢次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通知起造人會同移交消防設施,均遭被告置之不理一節,迄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在,尚不得據此解免其作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之責任。」

於該案之判決理由,似未見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7條第2項與消防法第2條之關係表示相關之法律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400號反而有明確表示的意見,就是該案的「原告主張其曾屢次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通知起造人會同移交消防設施,均遭被告置之不理一節,迄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在,尚不得據此減免系爭管理場所管理權人之責任」,據此反面解釋他們有請求被告機關通知會同起造人移交消防設施,應該就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免除消防法第2條責任。

(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裁定表示原告所主張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建商提供社區之消防圖說,配置合乎消防法規之消防設備以供日後公設點交之檢測,並非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職權,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主管機關,原告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非其職權範圍內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非屬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

亦未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與消防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表示意見。

(八)被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對該公寓大廈(場所)有實際支配權之人,即屬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立法目的則係明定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之義務及移交期限,如起造人無法連絡或未配合辦理點交,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8款規定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並非就公寓大廈之共有設備設施維護之義務人或場所之實際支配權人為規範至為灼然。

況且,如以第57條認定點交前起造人為消防法之管理權人,則當建商(起造人)有營運不善而倒閉之情形時,將造成消防設備設施無管理權人、無人負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顯係將住戶之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置之不顧,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立法意旨。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僅係起造人與管委會關於公寓大廈相關設備點交前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此乃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不得以此為免除其法定義務....云云。

(九)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係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無法如被告機關之解釋,只要管理委員會成立,即為依法對該公寓大廈有實際支配權之人,即核屬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蓋若如此解釋,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成為具文。

其法理已詳述於起訴狀。

且本案之建商並未倒閉,被告所述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胡亂援引。

按絕大部分之人努力工作,一生中大概只能購買一戶房屋,而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依建築法之規定,本應依建造執照興建,建設公司興建完工後,被告並應依法查驗,認為合格後,才能核發使用執照。

而馥華松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向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購買馥華松苑社區之房地時,係成屋買賣並非預售屋買賣,亦即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興建完成馥華松苑社區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馥華松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才與馥華開發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區分所有權人亦係相信被告機關之查驗,認為經被告機關查驗合格後才會核發使用執照予馥華開發建設公司。

而於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交屋後,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與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就馥華松苑社區之公設辦理移交時,發現排煙口高度及面積不足,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抽檢設施及消防設備及室內裝修與原竣工圖不符....等缺失,此明顯是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所為,未依建造執照施工,與竣工圖不符,被告機關竟能核發使用執照予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此已難謂被告機關無疏失。

再者被告機關與原告爭執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原告係馥華松苑社區公設與消防設備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卻忽略了造成馥華松苑社區之排煙口高度及面積不足,消防設施及消防設備及室內裝修與原竣工圖不符....等情形並非原告所為,而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所為,因此本案應回歸行政罰法之原則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之規定,因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造成馥華松苑社區排煙口高度及面積不足....等之瑕疵,行為人顯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所以依行政罰法之規定,應係對行為人之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課處罰鍰而非原告。

(十)被告另以馥華松苑社區 105年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書係由原告提出,且亦係由原告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該社區之消防設備。

由此可知,原告對社區之消防設備具實際使用權,消防設備維護修繕義務之人應為原告....云云。

查如前所述,就馥華松苑社區之公設與消防設備,原告與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尚未完成點交手續,原告並非上揭公設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才是上揭公設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已詳述於起訴狀。

而105年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由原告為之,係因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對上揭公設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申報消防設備檢修,惟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是上揭公設與消防設備之管理權人。

(十一)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及內政部 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依據消防法第二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為其負責人,另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限申報。

故社區集合住宅起造人(建商)因故未與管理委員會完成移交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其管理權人認定仍以實際契約之約定為主,如契約內容無法判定,則以對該設備有實際使用權者為管理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先予敘明。

(二)又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意旨在課予對場所有實際支配權限之人維護消防設備安全、保護該場所內人命安全之責。

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同意並核發報備證明在案,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尚未點交,亦無從依契約認定實質管理權人,且原告對系爭場所有實際支配使用權,依前揭法令、函釋規定,原告核屬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

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三)原告主張:「……本 案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將消防設施修繕後移交予原告。

於未辦理消防設施移交之前,原告依法並非馥華松苑社區之管理人。」

云云,核屬私權爭執,無法排除法定給予應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

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系爭條例)第57條僅係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關於公寓大廈相關設備設施點交前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此乃私人間公寓大廈設施點交前修繕責任歸屬之範疇,與消防法所規定對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負有維護消防設備安全之公法上義務,實屬二事。

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場所管理權人為就系爭場所有實際支配權之人,是否與起造人辦理移交手續並不影響管理權人之認定,本件馥華松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皆已搬入居住,且管委會(即原告)亦早已成立並運作多時,足認原告對該社區之共有部分有直接支配管領力,其確屬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自應隨時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既原告就系爭建物依法本有依規定管理及維護之責,斷無得以公共設施尚未點交,而得解免其就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應維護其正常使用功能之責。

(四)再者,原告主張因馥華松苑社區之公設尚未點交,危險負擔尚未移轉,馥華建設公司始為該社區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惟此亦僅係何人應負消防設備最終修繕責任及修繕費用之問題,原告誤將民事法上所有權概念與消防法上管理權人認定混為一談,實非妥適。

又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費用是否須由馥華建設公司負擔,此應由管理權人與其他關係人以民事契約方式處理,管理權人不得以此為由而怠於行修繕消防設備之責、進而妨害公共安全。

是認原告前揭主張,難執為免罰之憑。

(五)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影響公共安全,原告依法為管理權人,本府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之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之處分,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六)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 (90)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有所牴觸應為無效顯不可採: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36條第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對該公寓大廈(場所)有實際支配權之人,核屬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

至於管理條例第57條立法目的則係明定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之義務及移交期限,如起造人無法連絡或未配合辦理點交,則得依管理條例第49條第8款規定處罰,管理條例第57條並非就公寓大廈之共有設備設施維護之義務人或場所之實際支配權人為規範至為灼然。

況且,如以第57條認定點交前起造人為消防法之管理權人,則當建商(起造人)有營運不善而倒閉之情形時,將造成消防設備設施無管理權人、無人負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顯係將住戶之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置之不顧,實非管理條例57條之立法意旨。

是以,管理條例第57條僅係起造人與管委會關於公寓大廈相關設備點交前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此乃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法定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內政部臺內訴字第 1000206604號、000000000號決定書亦同其意旨。

基此,以管理條例第57條作為消防法管理權人認定之依據,無論於法律精神或立法目的解釋上,均非妥適。

綜上,管理條例第57條並非針對實際支配場所、管理權人之規定,其與消防署前揭函釋在重申管理權人係依法令或契約對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不受起造人與管委會是否點交而影響判斷,兩者規範內容及立法目的既不同,難認該函釋有牴觸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並非就管理權為何人之約定:原告主張契約馥華松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係約定場所之管理權人為建設公司,惟就該條文觀之,其僅在約定賣方點交公共設施之期限及相關權利義務,尚難就該契約內容認有約定消防設備管理權人移轉或變更之情形。

從而管理權人之認定仍應依法令視何人具實際支配權為判斷(此部分已於前所述)。

再者,馥華松苑社區105年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書係由原告提出,且亦係由原告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該社區之消防設備。

由此可知,原告對社區之消防設備具實際使用權,消防設備維護修繕義務之人應為原告,更遑論本件馥華松苑社區之所有權人皆已搬入居住,且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早已成立並運作多時,是以,原告始為對該場所具實際使用支配權之主體,由其負隨時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責始具期待可能及合理性,至於雙方因房屋買賣契約所造成之點交爭議及消防設備修繕費用支付之問題,屬私法領域,應由雙方依民事契約方式處理,惟不得以此為由而妨害公共安全。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為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本府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 11月18日同意並核發有報備證明在案,此有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對於系爭場所有「梯間排煙設備:排煙口高度或面積不足」之消防全設備缺失,屢未改善,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多次開具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罰鍰在案,亦被告所提 104年7月13日至104年11月30日所歷 5次裁罰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4頁),而就被告所屬消防局安檢小組派員本次於104年 11月16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梯間排煙設備仍有上開缺失,乃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104年 12月16日以前改善完畢。

嗣該安檢小組於104年 12月16日前往複查,發現前述缺失仍未改善,此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及104年 12月16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與檢查情形相片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據此認原告上情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萬元,已非無據。

(二)而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無非乃以其社區係由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興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於興建完成後,將社區房屋點交予承購戶,但社區之公共設施則未點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後,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因發現社區之公共設施有諸多缺失,遂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驗收點交,發現社區排煙窗有本案有「梯間排煙設備:排煙口高度或面積不足」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此等缺失係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應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起造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修繕,在未完成上開公共設施之點交前,原告非系爭場所消防設施之管理人,行為人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依行政罰法之規定,應係對行為人之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課處罰鍰而非原告云云為憑。

則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據為裁罰原告是否有誤?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再分述如下: (1)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6仟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為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內政部97年 5月15日台內消字第0970822076號令修正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9條第1款規定:「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 之範圍內。

(三)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上開設置標準乃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或違反法律保留,依法即應適用。

另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裁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第二次裁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第三次裁罰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第四次以上裁罰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及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備考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規經屢次處罰仍不改善者,得比照嚴重違規加重處罰。

…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就此乃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亦得援用。

(3)而查消防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1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項)」,其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乃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又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屬集合住宅,其專有及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均涉及集合住宅之安全,是其共有及約定共用部分所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又同法第36條第 2、3、8、11及12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第2款)。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第3款)。

消防、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第8款)。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11款。

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第12款)。」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負設置並維護之責任,據此內政87年 6月6日台(87)內消字第8774364號函所明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授與管理委員會,依消防防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應為管理委員會。」

,乃符合消防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並未創設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及裁罰要件,自得適用。

(4)查,原告為系爭場所即「馥華松苑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成立,並有前揭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 11月18日同意並核發報備證明在案,為馥華松苑社區之管理權人,應負該社區即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之責,而系爭場所前即有「梯間排煙設備:排煙口高度或面積不足」之消防全設備缺失,屢未改善,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多次開具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 5次裁處罰鍰在案,現被告所屬消防局安檢小組派員本次於104年 11月16日再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梯間排煙設備仍有上開缺失未改善,再予以連續之本次處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場所即「馥華松苑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成立,復無全體住戶排除其管委會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事,對於系爭場所之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即負有設置並維護之責,被告所為連續處罰之本案原處分,當屬於法有據。

(5)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場所「梯間排煙設備:排煙口高度或面積不足」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係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應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起造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修繕,在未完成上開公共設施之點交前,原告並非社區消防設施之管理人乙事。

經查: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36條第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對該公寓大廈(場所)有實際支配權之人,已核屬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

至於同條例第57條雖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第1項)。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第2項)。」

,就其立法目的係明定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之義務及移交期限,至於如起造人無法連絡或未配合辦理點交,則得依同條利第49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處罰。

是參合上開規定可知,集合住宅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對該公寓大廈(場所)有實際支配權之人,核屬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除就其場所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消防安全設施設備置設維修本身負有義務與權責外,併得就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之義務及移交期限於有違反時,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規定得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並得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二者並無衝突,亦不生原告所稱將造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成為具文之情。

從而,被告抗辯以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之規範並非就公寓大廈之共有設備設施維護之義務人或場所之實際支配權人為規範,否則如以該條例第57條認定點交前起造人為消防法之管理權人,則當建商(起造人)有營運不善而倒閉之情形時,將造成消防設備設施無管理權人、無人負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造成戶之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置之不顧,非管理條例57條之立法意旨,即屬相合可採,原告主張容難憑採。

②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其與馥華建設公司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以起造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就系爭消防設備仍負有移交予原告之義務,於移交之前之管理權人仍為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否則契約不會規定「經催告仍不辦理點交時,則視同移交完成,賣方即不負保管責任」云云。

然查,就原告所提系爭場所之房屋買賣契約14條第4項(見本院卷 第179頁)所規定:「四、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一個月內買方應督促管理委員會與賣方辦理公共設施移交,由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公共設施移交日期由賣方排定,賣方並應於七日前通知管理委員會。

前述共用部份之移交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使用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或延遲移交;

以通知移交之日起計算逾15日,仍未前來辦理移交手續者,經催告仍不辦理點交時,則視同移交完成,賣方即不負保管責任並開始起算公共園藝與公共設備(詳如附件八建材與設備說明書:如電梯、機械停車設備及發電機等)之保養及保固期(不含耗材為期一年)且視為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接收公共設施,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逕為解除託管責任。」

,並非係就管理權為何人之約定,無非係該購買住戶與出售之建設公司相互間就系爭社區房屋公共設施點交所為相互履行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約定,依該條文觀之,其僅在約定賣方點交公共設施之期限及相關權利義務,是被告抗辯就此契約內容難認係就系爭場所有約定消防設備管理權人移轉或變更之事,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據此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條款,否認其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難以採信,核與本院所認上開消防法上管理權人之認定無涉,仍難為原告有利之採憑。

參以被告所提系爭場所即馥華松苑社區2015年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書係由原告提出,且亦係由原告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該社區之消防設備,此有被告所提以該管理權人即原告所提2015全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與委託書(分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由此益見,原告對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具實際使用權,消防設備維護修繕義務之人應為原告無誤,特再敘明。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依法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仍有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系爭場所前既有「梯間排煙設備:排煙口高度或面積不足」之消防全設備缺失,屢未改善,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多次開具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 5次裁罰在案,而被告所屬消防局安檢小組派員本次於104年 11月16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梯間排煙設備仍有上開缺失未改善,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並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所為系爭原處分裁罰原告 3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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