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專業檢查人之檢查標準僅為查明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
- (二)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 (三)退萬步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有據,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 (五)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經中央
-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95變使字第312號變更使用執照,其
-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 (四)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為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構,緣其受託辦理系爭建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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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慧如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黃安芝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構,緣其受託辦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供經營啟淯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使用類組:補習班〈D 類5 組〉)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有2 處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各約1.0 公尺及1.1 公尺)小於1.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之規定,認其核與原告檢查簽證而製成之檢查報告書所載:「避難層出入口-合格」之內容不符,乃認其有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爰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贅繕「第1項」)規定,以105 年1月4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專業檢查人之檢查標準僅為查明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一致,並檢討變更使用執照當時之相關法令,本件並未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撤銷: 1、按內政部營建署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說明第25頁,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且依同說明第29頁,各檢查項目之法令適用日期,於有變更使用執照之情況下,應以掛件申請變更執照之日期為據。
另按新北市公安案件檢討依據第3 點:「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共有部分依建照執照當時法令檢討,專有部分依變更使用當時法令或圖說檢討。」
,由前可知,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
查,系爭建築物由原使用類組G-3 、H-2 類,使用項目為店舖、住宅,變更為使用類組D-5 ,使用項目為補習班,而場所現況用途為啟淯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且系爭建築物之現況皆與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圖相符,此有系爭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原核准圖可稽,該圖並有就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逐項進行檢討。
故本件並無簽證不實之情形,其理灼然。
2、至本件原處分機關認避難層出入口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之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於否之問題。
且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系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
變更使用執照之時,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規定不符,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由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簽證建築師負責。
3、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已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且皆與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當時之法令及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圖說相符,實未有簽證不實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將建築師之義務加諸於原告,認原告應查核該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之規定,顯與中央主管機關即內部政營建署對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不符,其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適法,自應予以撤銷。
(二)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未施行,系爭建築物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 1、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適用89年7 月14日修正後至92年8 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規定:⑴按89年7 月14日修正後至92年8 月19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第90條規定:「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至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不包括集合住宅),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通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三、商場、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但上述使用性質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四、第二款、第三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他出入口每處之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
另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及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再按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在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
但變更為H 類時,仍應檢討通風、日照、採光及防音等項目:一、建築物第一層使用類組變更為B-3 組、D-5 組、E 類、F-2 組、F-3 組、G-2 組、G-3 組、H-1 組、H-2 組使用,且變更使用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
二、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使用類組變更為D-5 組、F-2 組、F-3 組、G-2 組、G-3 組、H-1 組、H-2 組使用,且變更使用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
從而,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外,另應依建築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⑵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變更使用執照95泰變使字第312 號,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流程繁複且曠日費時,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掛件日期實早於93年1 月1 日,自應適用掛件日當時之法令,且系爭建築物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過程中,曾出具由專業建築師簽證之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其中檢討項目第8項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部分,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該規定係針對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系爭建築物位於一樓,並無直通樓梯,故依建築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該項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為免檢討。
⑶按建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之規定為:「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 、B-2 、D-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
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
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之規定為92年8 月19日依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增訂,並於93年1 月1 日施行。
另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謂:「又新定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
。
從而,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之規定之適用,至明。
2、退步言之,縱認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之規定之適用,惟原核發單位亦未察仍予以變更使用,原告信賴原單位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進而予以進行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對於原告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此為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程序之明文。
另按學理上之解釋,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有可信賴之基礎、人民有信賴表現、且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及無消極要件存在等要件。
⑵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並經原發照機關審查通過作成核准變更使用之處分且系爭建築物之現況皆與原核准圖說相符,原告信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皆依專業檢查人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自為值得保護。
⑶綜上所述,縱認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之規定之適用,惟原核發機關仍予以變更使用,原告信賴原核發機關之處分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自應就原告之信賴予以保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其理至明。
(三)退萬步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1、按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13點之附件三所示,專業檢查人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91條之1 規定作成處分並彙報本部有案,其簽證不實情事於原領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內累計次數有三次以下,停止換發認可證期限一年,本件原告公司之專業檢查人之獎懲紀錄有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之專業檢查人員查詢資料可稽。
2、惟查,專業檢查人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負責建築物設計、變更之建築師所收取之費用並不相當,倘認專業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顯係將建築師之責任加諸於專業檢查人,並造成專業檢查人與建築師權責不符等情。
3、由上可知,專業檢查人若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除建築法第91條之1 之罰鍰處分外,另依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13點規定將停止換發認可證期限一年,然專業檢查人進行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費用卻不及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作業。
如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於專業檢查人之義務核屬過苛。
4、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請求撤銷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有據,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
…」、第5條:「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7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簽證負責。
」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違反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95變使字第312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後用途為「補習班」,又依93年1 月1 日起適用之技術規則第90條之1第3款「其他建築物處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現場出入口寬度為100 公分,確實於法不合。
原告人所辯:「..專業檢查人之檢查標準僅為查明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一致,並檢討變更使用執照當時之相關法令....」一節,顯不足採,且縱使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該項目列為免檢討,此僅指該項目與是否准許變更使用執照無影響,非謂系爭建築物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法規規定,故其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係為二事,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構,緣其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供經營啟淯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使用類組:補習班〈D 類5 組〉)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有2 處避難層出入口(各約1.0 公尺及1.1 公尺)寬度小於1.2 公尺,而原告檢查簽證而製成之檢查報告書係記載:「避難層出入口-合格」,而系爭建築物乃於95年5 月12日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由原用途為店鋪〈G3類組〉、住宅〈H2類組〉變更為補習班〈D5類組〉,面積為107.58平方公分),嗣於95年6 月27日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發95泰變使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而就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之數量及寬度則依斯時即93年9 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95泰變使字第312 號變更使用執照影本1 紙、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圖說影本1紙、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構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影本1 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影本1 紙、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影本1 紙、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影本1 紙、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 紙、變更使用說明書影本1 紙、加註事項附表影本1 紙、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影本1 紙、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影本1 紙、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2 月22日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依上開二造之主張、答辯及不爭執事項,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系爭建築物於95年6 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發95泰變使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而就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依斯時即93年9 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則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時,針對系爭建築物之上開2 處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均小於1.2 公尺)為「合格」之記載,是否有「內容不實」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
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92年8 月1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
並自93年1 月1 日施行)亦有明定;
再按「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在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
但變更為H類時,仍應檢討通風、日照、採光及防音等項目:一、建築物第一層使用類組變更為B-3組、D-5組、E類、F-2組、F-3組、G-2組、G-3組、H-1組、H-2組使用,且變更使用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
二、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使用類組變更為D-5組、F-2組、F-3組、G-2組、G-3組、H-1組、H-2組使用,且變更使用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1、由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以觀,足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若屬供公眾使用或經內政部認為有必要時,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而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該檢查簽證結果(合格或提具改善計畫書)予以查核(備查、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限期令其改正完竣,並送請複核),並為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依據,俾以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乃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固屬無疑,又系爭建築物之上開2 處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所規定者,於本件亦無爭論。
2、惟系爭建築物於95年6 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發95泰變使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而就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之數量及寬度依斯時即93年9 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則顯然該辦法就變更使用類別、組別之建築物,於符合該條文所規定之要件時,即得就某些項目免依該辦法附表二規定(即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含說明〉)檢討;
再者,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 亦明定:「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即係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 所指就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行訂定之規定,故系爭建築物於變更使用時既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而就其避難層出入口之數量及寬度免依該辦法附表二規定檢討,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 之規定,即可排除建築技術規則各編(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適用,故就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自勿庸再檢查其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所規定之寬度;
且就邏輯、法理而言,於審核使用執照變更時之前端程序既已就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免予檢討,則豈有反而留待後端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始為檢討之理?是就此被告所稱使用執照變更之審查與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係屬二事云云,且執之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3、從而,系爭建築物於95年6 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發95泰變使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而就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依斯時即93年9 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則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時,僅需查明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可為此部分「合格」之記載,自不因複查結果認上開避難層出入口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1.2 公尺,即可謂其有「內容不實」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並無內容不實一節,洵屬有據;
是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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