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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號
10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春福(即億東建材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林開發
兼
送達代收人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00000號( 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輕微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本件原告陳稱對訴訟程序及相關法規不熟悉,因之請求其配偶吳玉珠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人之地位而已,併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17時20分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橋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原告駕駛自行經營之億東建材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廢木材),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系爭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並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開立105年3 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原告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上記錄之清運時間,均屬正確實情,應可排除原告為非法棄置或不當處理,僅因原告一時疏忽未在證明文件上填寫日期,應屬輕微之情,自不得任由擴張解釋等同無效之證明文件。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證明文件係著重於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攔檢查核正確性,以達到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目的,一時疏忽未填寫日期並不影響管制目的。
原告隨車之證明文件,均屬正確實情,足以達到立法所要達成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
㈢原告是在太陽下工作的勞工,既然是廢棄物清理法應該要管制廢棄物的來源、流向,原告的來源、流向均是正確。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避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意即,本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尚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
且按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係指違反「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僅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之情,縱令可認係合法載運廢棄物之情屬實,仍屬違反「應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依法仍應予以處罰。
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4 :「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既稱為「證明文件」,本即應符合文書之要件,亦即應具有證明之內容及簽署等,否則自屬無證明內容及簽署之無效證明文件。
㈡原告於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然就系爭證明文件中之清運日期乃屬辨明該清除機具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一致相符之重要環節,應為核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且未填寫完整之證明文件如得隨時填載其他出場日期時間,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之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故上揭法規敘明「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乃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委難認定被告有任意擴張解釋等同無效之證明文件之情。
原告既已自承因一時疏失未於系爭證明文件填寫日期,雖非屬得認為故意,惟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填寫完整,核屬具有過失之情甚明,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仍難免應負未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違反作為義務責任。
蓋原告所稱本案僅因一時疏忽應屬輕微之情而請求予以撤銷,實乃對本法規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於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完整填寫,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事實甚明,足堪認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⑴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罰。
又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既係處罰清除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非處罰其非法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不法,是清除廢棄物者,縱令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合法作為,其只要其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⑵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規定之個數、違反次數及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附表一項次12、七日內已補正流向證明文件、一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6萬元),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
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
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
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
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
⑷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本府關於..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是就環境教育法有關裁處權限被告自屬有權執行。
⑸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屬合法有據。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稽查紀錄、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14幀及(經原告補正後)系爭證明文件、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7、57至60、65至73頁、訴願卷第47頁),堪信屬實。
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隨車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未填寫清運日期),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⑵系爭證明文件未填寫清運日期,是否得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㈢經查: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
且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⑵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
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
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
、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4 :「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再依前開「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
且同要點第 9、1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1021943344 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此要係確保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若隨車提出之流向證明文件並未載明「清運日期」,形式上自無從即時核對確認流向證明文件等同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日期是否一致,自無從即時證明該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合法,且(未載清運日期)流向證明文件得隨時填載清運日期,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至明。
是如隨車以持有上開規定之「流向證明文件」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自需具備上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定「流向證明文件」應填載事項之要件,始符合上開證明文件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
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制定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該證明文件上之注意事項亦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載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87頁),亦同係為達到上開立法目的至明。
且既係「流向證明文件」,本即應符合文書之要件,亦即應具有得證明該文件內容及簽署,倘若有未予填寫「清運日期」內容之情,自屬無從證明就該未填寫部分之文件(內容)屬實,乃屬當然之理。
而此等需具有文書證明內容之事項,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均屬無涉。
準此以觀,清除機具若隨車所提出未完整記錄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然屬於違反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文件當屬有效之證明文件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⑷原告當庭自承其並非首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工程剩餘土石方,知悉應持有合法流向證明文件之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原告理應知悉載運廢棄物、工程剩餘土石方時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等事實,及就系爭證明文件應填載完整始得運送之事實;
則原告之前既已有經驗,自無不知證明文件應填載完整之情;
原告既知悉系爭證明文件尚未具備填載完整性,竟予運送行駛於道路上,則原告於接受稽查時,當場所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既就「清運日期」未予載明,形式上自難得當場即時作為系爭貨車當日所載運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核屬為合法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事屬至明。
⑸依系爭流向證明文件,原告自承尚未填寫清送日期(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極其容易完成填寫,原告既於系爭證明文件上已填寫部分欄位內容,獨就「清運日期」未予填寫,則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又明顯可容易於填寫,竟未予填寫,且復無不能填寫之正當理由,原告復於起訴狀載明:係因一時疏忽未於系爭證明文件上填寫清運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互核以觀,原告顯屬具有過失之情,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仍不免應負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反作為義務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於接受稽查時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既未載明填寫運送日期,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清除機具)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屬實(就清運日期而言),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屬至明,要可認定。
至於原告所清除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固屬合法,此有原告事後補正之系爭證明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於接受稽查時,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⑺本件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可得減免之法定事由;
且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
被告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而上開裁罰基準係被告機關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上開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次12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並無違比例原則可言。
又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99年12月22日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而此裁量基準係主管機關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上開裁量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準此,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上開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規定,審酌裁量處原告環境講習2 小時,亦無違比例原則至明,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認有據。則原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一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殊無違誤,訴願亦予維持,核屬有據。
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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