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簡更(一),5,2016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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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8日新北府社障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訴願機關未經行政調查下,逕下訴願,不明事理。依訴願書
  7. (二)家庭收入部分原告不爭執,原告沒有要求低收入戶再補助百
  8. (三)本件103年10月23日申請表是原告自己申請的,但是原告如
  9. (四)本件原處分原告沒有收到,原告特別代理人有收到,因為原
  10. (五)103年7月做了多重殘的鑑定的時候,原告並沒有要求要做精
  11. (六)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以下稱本補
  14. (二)查原告蒲君於103年10月23日提出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15. (三)另原告原持重度精神障礙手冊,效期至103年月6底止,故於
  16. (四)然原告又於103年6月24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自行變更(含類
  17. (五)原告特別代理人之前爭執的點並不是指應補助額應由百分之
  18. (六)綜上所陳,本府爰依本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補助標
  19.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21.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22. 七、經查:
  23. (一)本件原告雖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有其年籍
  24. (二)次查,本案原告於申請104年度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25. (三)參以原處分作成送達後,就原處分所提起之本件訴願,固有
  26. (四)從而,就本件訴願之提起,訴願機關逕對無訴願能力之原告
  27.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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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蒲桃松
特別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訴訟代理人 余婉瑄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上列當事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原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4年 7月6日衛部法字第1040016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經抗告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 104年度簡抗字第3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更為審理後,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之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 1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32279217號函文所否准應依原告103年 10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103年度6月身心障礙為「重度」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再補助差額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元(即原「中度」身心障礙補助額一萬三千六百元應改為「重度」身心障礙補助額一萬七千元)。

則依本案起訴年度計算上開身心障礙為「重度」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再補助差額每月新臺幣3400元為計,原告該年度可補助之差額利益計為40800元(3400×12月=40800),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於卷,則本件爭訟之數額既屬在40萬元以下,依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 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請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認原告之身障類別等級為「中度」,爰由新北市政府以104年 1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32279217號核定函復(以下簡稱原處分)由政府補助其85%照顧費用(即1萬3,600元),另15%照顧費用(2,400元)由原告付,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6日衛部法字第1040016917號訴願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103年 10月23日之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原告103年度6月身心障礙係屬為「重度」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再補助差額每月新臺幣三千四百元(即原「中度」身心障礙補助額一萬三千六百元應改為「重度」身心障礙補助額一萬七千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機關未經行政調查下,逕下訴願,不明事理。依訴願書理由 4等多以行使其鑑定結果不當,需經重新聲請重新鑑定為理由,認原告申請....。

殊屬怪異謬論,實際103年5月之鑑定結果不服,原告在30日內的103年6月已依法做了異議,為何103年 10月在未經授權同意下,家屬及原告均未做精神鑑定之申請,何來103年 10月從天而降應做其它多重殘鑑定之報告,為何做精障之重複鑑定,訴願理由載明清楚,又原告申請到會陳述陳述意見,想做一次性之辯駁,惟未允准,致公部門一錯再錯的離譜。

(二)家庭收入部分原告不爭執,原告沒有要求低收入戶再補助百分之十五的三千元,原告只爭執回復原來的重度。

被告認為原告身心障礙是中度,他們的醫院鑑定是違法,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的鑑定是違法的,被告不應該用違法的鑑定來判斷是中度。

(三)本件103年 10月23日申請表是原告自己申請的,但是原告如果沒有照被告管理階層的意思可能就會被挨罵,在不得不的情形下就寫了這張申請表,而且自從103年5月屆期鑑定的時候,已變為中度,原告特別代理人特別去到護理站,給蘇慧芬護理師說原告日後的鑑定原告特別代理人要親到親為,並且在103年7月的時候,原告特別代理人曾帶著原告做了多重殘的鑑定。

(四)本件原處分原告沒有收到,原告特別代理人有收到,因為原告的戶籍留在原告特別代理人的中和市住址,原告特別代理人住在那邊,所以由原告特別代理人代收。

如果原告收受了,原告也不了解,原告不是在嘉義生了精神分裂症,原告在十幾二十年前就得了精神分裂症,原告當時精神狀態不好,長時間關在精神病院裡面,與外界脫軌,認知與理解能力早已退化,反應遲鈍,需要原告特別代理人再三的叮嚀,無法處理訴願及行政訴訟的事務。

(五)103年7月做了多重殘的鑑定的時候,原告並沒有要求要做精神鑑定,庭呈榮總嘉義分院的函一件及便條紙一件,這個便條紙的意義非凡,這是社會局資料庫103年 10月鑑定表內所找到的第二頁資料,這證明原告根本沒有要做精障鑑定。

(六)為此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23日的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原告103年度6月身心障礙為「重度」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再補助差額每月新臺幣三千四百元(即原中身心障礙補助額一萬三千六百元應改為重度身心障礙補助額一萬七千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以下稱本補助)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及原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以下稱補助標準)辦理,並需每年進行複查。

(二)查原告蒲君於103年 10月23日提出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104年度複查申請,經財稅資料審查後,符合本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略以:「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三)另原告原持重度精神障礙手冊,效期至103年月6底止,故於103年 4月9日申請重新鑑定,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3年5月2日重新鑑定符合第一類障礙中度(爰101年7月11日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訂,障礙類別及鑑定流程變更)。

惟原告不服該處分,爰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3條規定,於103年 6月9日提出異議複檢,並於103年6月27日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符合第一類重度。

(四)然原告又於103年6月24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自行變更(含類別與等級),於103年 10月20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符合第一類障礙中度,且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複檢。

故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依補助標準其補助額度為13,600元整,自付額為新臺幣2,400元整。

(五)原告特別代理人之前爭執的點並不是指應補助額應由百分之八十五提高為百分之百,因為百分之百是低收入戶的補助,而係爭執應以重度身心障礙資格進行補助。

因為原告最新103年 10月20日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為身心障礙中度,應該去申請身心障礙異議複檢。

原告103年 10月23日的申請是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根據這個申請補助複查,如果准了被告會補助原告機構之安置費用,原告的訴之聲明應該是「被告應依原告 103年10月23日的申請,依重度身心障礙資格進行補助」,如果准依重度身心障礙資格進行補助會補助一萬七千元,而不是中度的一萬三千六百元,要低收入戶資格才會再補助達全額,意思就是如果是重度又是低收入戶才會再補助百分之十五(三千元),如果中度又是低收入戶才再補助百分之十五(兩千四百元)。

原告必須每年複查一次,所以起訴可得的利益為一年,一年給付每月三千四百元的差額,就是四萬零捌佰元的起訴利益, 105年被告們已經復查認為原告是中度,所以如果本件要改成重度,被告 105年的可能也要給付原告差額,後面的會連帶影響。

(六)綜上所陳,本府爰依本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補助標準核予每月新臺幣13,600元整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原告申請 104年度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103年10月23日複查申請表、原告申請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案財稅資料、原告103年 4月9日身心障礙鑑定屆期重鑑申請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5月2日鑑定表、原告103年6月9日身心障礙鑑定異議複檢申請書及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27日鑑定表及原告103年6月24日身心障礙鑑定自行申請變更申請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 10月20日鑑定表、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足憑,核堪認定為真正。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之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同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程序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

次按訴願法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七、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核,而其前並領有於103年 5月2日鑑定,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30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障礙等級證明,此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簡更(一)第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卷第52頁),而其依該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3年 10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並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慢性及睡眠障礙等疾病,並因上述診斷生活功能退化,需部分協助,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

(二)次查,本案原告於申請 104年度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103年10月23日複查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43頁),雖據原告稱以該103年 10月23日申請表係由原告自己申請(見本院105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經被告以原處分(即被告104年 1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32279217號函文)否准原告所主張依其103年 10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103年度6月身心障礙為「重度」等級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查系爭原處分,依原告特別代理人所陳「本件原處分哥哥(即原告沒有收到),我有收到,因為哥哥的戶籍留在我的中和市住址,我住在那邊,所以由我代收。

如果他收受了,他也不了解,他不是在嘉義生了精神分裂症,他在十幾二十年前就得了精神分裂症,當時精神狀態不好,長時間關在精神病院裡面,與外界脫軌,認知與理解能力早已退化,反應遲鈍,需要我再三的叮嚀,無法處理訴願及行政訴訟的事務。」

(見本院105年 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院參合上開事證,以原告當時103年 10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慢性及睡眠障礙等疾病,並因上述診斷生活功能退化,需部分協助及原告特別代理人所陳之情,就原告為上開103年 10月23日之複查申請後,被告作成原處分送達時,原告應已無行政程序能力。

(三)參以原處分作成送達後,就原處分所提起之本件訴願,固有經以原告名義及原告之弟即蒲盛松為訴願代理人所具之訴願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然全卷已無訴願人所出具合法委任代理人之書狀為核,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為命補正訴願人之簽名或補正該代理人之合法受委委任為憑,已屬可議。

況承前所認,本件原告雖已年滿二十歲,然於原處分作成送達時,原告既已無行政程序能力,欠缺完全之行為能力而難逕為委任代理人提出本案訴願自明,此並可觀諸前揭原告之弟即蒲盛松到庭所陳原告當時已無法處理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事務等情為佐,復可自本案前開訴願書上相關文字內容、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之簽名等筆跡,均核為同一人所書寫,與本案行政訴訟起訴時,因原告已無訴訟能力,而由原告之弟即蒲盛松所自陳由其代為之情相同,當可佐證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就本件無行政程序人所為之訴願,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無訴願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為是,詎渠等機關均未為命訴願人補正該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該訴願人即原告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補正下(此與本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而由本院依法就行政訴訟之起訴所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要屬另事,特並敘明。

),則本件原告於行為時既已無訴願能力,亦無經合法之代理訴願,本案訴願之提起,顯非合法,自可認定。

(四)從而,就本件訴願之提起,訴願機關逕對無訴願能力之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逕誤為實體之裁判,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請求加以撤銷,即無不合,應可准許。

至於按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

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

本件被告機關於所核定原告身心障礙為是否應如原告起訴主張為「重度」等級,於所憑相關醫療機構或財產資料所得機關為提供之資料審核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能力,是否具補助之要件,是否對申請後已未具行政程序能力之原告為處分,本涉該否准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仍須賴訴願機關於受理合法之訴願後加以審查,爰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嗣受理訴願機關於所受理之訴願合法後加以實體審議。

至於本件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已遭撤銷,且訴願重為決定結果如何,猶未可知,本院就原處分即被告機關是否應依原告103年 10月23日之複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103年度6月身心障礙為「重度」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再補助差額每月新臺幣三千四百元(即原中身心障礙補助額一萬三千六百元應改為重度身心障礙補助額一萬七千元)之補助費,所得審查之要件即未具備,即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等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且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爰併敘明。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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