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0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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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邱英鑌於105年11月3日13時許,騎乘其所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105年11月3日於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未依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10.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11. (三)次查,上揭違規地點設有「機車二段式左彎」標誌牌面,標
  12. (四)至原告起訴主張違規地點登載不實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3. (五)原告起訴略以,當時現在是由另一女性員警填單舉發,卻未
  14. (六)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
  15.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6.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19.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1月3日13時許,發現原告騎
  21.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記載填單人為員警蘇佳期,
  22.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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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0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英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邱英鑌於105年11月3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 2段路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 11月2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仍有不服而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5年11月3日於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中港派出所員警攔查開立違規通知書,原告提出二項異議:1.填單人載明員警蘇佳期,事實由另位女性員警開立通知書,通知書欄位沒女性員警職名章,涉及偽造簽名。

2.開立通知書上載明,新莊區中原路與中港路口,事實於中原路與中華路 2段路口,轄區員警應對轄區地點要了解,不可含糊不知,地點都不了解。

以上二項,員警涉及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依刑法第216條登載不實舉發通知書就無效,請求撤銷此舉發通知書。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此有106年 1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3424號函、106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9835號函(含舉發單、行向示意圖)、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3930號書函、現場照片等資料為憑,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次查,上揭違規地點設有「機車二段式左彎」標誌牌面,標誌明顯清晰,地上亦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待轉區」,此有現場照片可佐,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起訴主張違規地點登載不實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因員警部分誤載,遂依前揭規定,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二段路口」,並將更正之舉發通知單,郵寄予原告,此有大宗掛號函件資料為佐,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原告起訴略以,當時現在是由另一女性員警填單舉發,卻未蓋該女性員警職名章,涉及偽造簽名云云,惟查,本件為員警蘇佳期目睹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事實,遂予以當場攔停,並交由另一員警協助填寫舉發在案,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3424號函及106年 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9835號函為佐,原告前開陳述與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程序無涉,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洵屬信實,執法過程亦無違誤或不當。

(六)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之駕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1月3日13時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行駛,至中原路與中華路2 段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自由中原路直接左轉中華路 2段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 1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3424號函述綦詳,復核與車輛行向示意圖內所繪製之原告行徑路線相符,再觀諸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亦可知在新莊區中原路之右側路邊確有設置兩段左轉機慢車之標誌,且在該中原路與中華路 2段路口路面處,亦劃設機車兩段式待轉區標線甚明,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 1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3424號函、車輛行向示意圖、違規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85頁、第51頁、第54頁及第83頁),上開違規事實,並為原告迭於申訴、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投申訴書、行政起訴狀及本院106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定原告於105年11月3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 2段路口,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記載填單人為員警蘇佳期,但事實係由另位女性員警所開立,然舉發通知單卻無該女性員警職名章;

另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云云為憑。

惟查: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非屬同一機關,其等各有職掌之權責範疇,而處罰機關為裁決時雖需以舉發機關已有掣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移送為前提要件,惟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並不當然拘束處罰機關就違規地點之認定,此可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所規定:「(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即可得知處罰機關如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有不符規定、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等情事,皆可請舉發機關查明補正,而擁有於最終裁處時之相關違規事實之認定權限。

然縱使處罰機關於裁決書內之違規地點之記載,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有所不同,但僅要遭裁決之交通違規事件與舉發之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

2.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於舉發當時雖記載為「新莊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見本院卷第42頁),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3930號函文說明一所載:「本案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中原路口』,請持本書函及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或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辦理繳納罰鍰結案,若已繳前揭違規案件罰鍰,請保留繳納收據,以免日後衍生裁罰問題時,俾利提供予處罰機關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此更正之函文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大宗掛號函件送達予原告,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3930號函、大宗掛號函件存查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由此可見,本件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業已依法發函更正舉發通知單所誤載之違規地點且通知原告在案,則被告依據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3930號函文,在不違反「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就其所查明之違規地點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適法,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仍屬無據。

3.至於原告另質疑舉發員警非實際填寫舉發通知單之人員乙節,則經本院通知證人蘇佳期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關於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經證人蘇佳期到庭證稱:本件當日現場原告違反兩段式左轉的違規事實是伊親眼目睹的等語,本院旋向證人蘇佳期訊問填單上面這些違規人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是由其親自填寫的嗎?證人蘇佳期答稱:不是伊填的等語,本院復向證人蘇佳期訊問為何不是其填的?證人蘇佳期答稱:當時伊把原告攔下來,伊當時帶伊的剛進來的警員,伊要教導他怎麼填寫,所以就給他填寫,但是伊全程都在旁邊看著等語,此有本院106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由此可見,證人蘇佳期縱如原告所起訴之主張,其於掣開舉發通知單時,係交由另一名員警填寫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惟證人蘇佳期既確實目睹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且參酌本院卷第44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 月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3424號函文所載暨證人蘇佳期前開之證述內容,亦可得知舉發通知單在開立之過程中,證人蘇佳期均在掣單現場指導監督該另一位員警如何填寫舉發通知單,而該員警僅係基於協助學習之角色,輔助證人蘇佳期掣開舉發通知單,如此真正目睹本件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之名義人即應為證人蘇佳期為是,該另一名員警充其量只能視為協助證人蘇佳期處理掣單之手足工具,則協助員警未在舉發通知單內蓋其職名章,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此觀舉發通知單內之填單人欄位僅蓋有「警員蘇佳期」職名章即可自明。

況且,在實務上,員警執行巡邏攔檢勤務時,屢常見攔查車輛之員警與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填單員警有所不同,但僅要開立舉通知單之填單員警亦有目睹舉發違規之經過情形,且同時在場執行勤務,基於員警彼此間協立分工,俾發揮更有效率執行勤務之目的,當毋須拘泥於該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非要執行取締攔停與掣單之全部程序不可。

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既有於105 年11月3 日13時許,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行駛,至中原路與中華路2 段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此已如前述,並在現場參與攔停稽查之執行,自可以其名義,為舉發通知單之開立。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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