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08,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蔡諭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6時59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36.5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後,經舉發單位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 年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1月16日線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程序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2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約三個月後於106年1月13日接獲舉發照片。

㈡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未使用方向燈實有落差,經被告來函檢附採證影片中顯示當時行駛距離後方車輛已逾50公尺以上。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㈡按105年8月31日修正(105 年9月1日施行)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 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

另查,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此外,觀諸舉證影像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切換至外側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即屬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後始變換車道,且系爭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原告執以前揭所述解免其違規之責,其論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距離後方車輛已逾50公尺以上距離云云,惟查,觀諸舉證影像,依高速公司白色標線相距10公尺估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距後方車輛約30公尺,遑論變換車道本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後車距離無涉,故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5 年10月2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6 年1月9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2頁)。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6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月16日線上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 年2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438號函、民眾檢舉資料、現場示意圖、系爭路段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舉發通知單製開是否逾期?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㈤經查:⑴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汽車於105 年10月21日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於106 年1月9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於106年1月13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簽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原告亦自承:原告約三個月後於106年1月13日接獲舉發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

準此,本件舉發程序明顯未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限甚明。

⑵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像歷時4 秒,播放始行車紀錄器車輛以畫面所顯示每小時82公里時速穩定行駛中外車道;

嗣系爭汽車行駛中內車道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於播放時間00:02即畫面時間2016/10/21,06:59:16時,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外車道行駛,過程中均未顯示方向燈;

又上述系爭汽車駛壓車道線之際,與後方中外車道行駛之行車紀錄器車輛距離最長不會超過一白虛線段與一線段間距之長度。」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情屬實,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遑論依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雖未經校準,但顯然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時速至少每小時60公里以上,及依當時最高時速達每小時82公里左右之可能性(系爭汽車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更高於此一時速),則變換車道即應至少保持前後車(時速60公里以上時)30公尺以上至(時速82公里以上時)41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但原告於變換切入中外車道時與後車即行車紀錄器車輛距離最多不會一車道線白虛線段與一線段間距之長度即10公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明顯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內車道切入中外車道時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亦符合前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事實無訛【依變換車道係自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自應具體判斷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時間久暫,亦即應以車輛駛壓車道線起至全部車身駛入擬行駛車道止,均須保持與前後車之安全距離,用期保障〈高速公路〉車道間之行車秩序。

】。

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未使用方向燈實有落差,經被告來函檢附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行駛距離後方車輛已逾50公尺以上云云,尚乏依據,亦與實情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