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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諭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另應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補正上訴狀正本及繕本,應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算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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