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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0號
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錦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5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貴陽街(往新莊方向)之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程序無誤,原告即於106 年2月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因閃避違規穿越馬路行人,迫於形式的應變行為,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亦有刑法第24條規定所依循。
㈡申請調查證據,勘驗錄影帶並就該路段黃燈秒數是否合於法令規定進行確認,以維護原告權益。
㈢當時陽光(不會超過原告系爭汽車右手邊45度)也有點刺眼,原告看不到紅綠燈,原告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距離 100公尺以上),光線在紅綠燈下面有明顯變弱,會有色差問題。
㈣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15時57分時,駕駛系爭汽車,往系爭地點之路口,於亮紅燈時,閃過前方穿越馬路行人,直行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並與另一機車發生擦撞致生事故。
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依法告發闖紅燈並無違誤,並有現場採證光碟佐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為「閃避行人」誤闖紅燈,又認路口黃燈秒數設計不合法令規定等,惟經查驗舉證光碟影像,雖有行人穿越馬路,但當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汽車自當減速慢行並暫停於停止線前,並無原告所稱,需藉闖紅燈以閃避行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 年11月17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月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1619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52255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76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⑶本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㈣經查:⑴本件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明志街三段之行向,在105 年11月17日15時57分32秒系爭路口之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由已變換為紅燈,於同分36秒時,有行人違規行走接近到路中分隔線(行人距離系爭汽車行向之停止線約一輛公車長度),系爭汽車行駛通過該名行人處(行人此時有意停在路中分隔線處等系爭汽車行駛通過),繼續往前直行闖紅燈行駛,系爭汽車煞車燈有亮,且時速均相同,並未有明顯減速或停止或轉彎之狀況。
在同分約41、42秒時,系爭汽車行駛在路口中時,左側貴陽街有一輛機車綠燈行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時,二車因而發生撞及事故。」
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
準此以觀,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
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至明。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地點前,固有行人違規闖道路之舉止,惟該行人於系爭汽車在通過該行人之前,均未逾分向線,且有暫停之舉,系爭汽車煞車燈雖有亮,但其時速並未有明顯減速或停止或轉彎之狀況。
且系爭地點已於當日15時57分32秒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系爭汽車於到達行人處時約為同分36秒時,而行人距離系爭汽車行向之停止線約一輛公車長度,亦即系爭汽車距離路口約有一輛公車長度,均可在停止線前停車,並無闖紅燈之緊急程度之事實存在;
已有如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要可認定。
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如另有阻卻違規之事由而為主張,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主張:其係為避免緊急危難之情云云,但原告並未確實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當時確有避免緊急危難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緊急危難之事實。
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當天確有緊急危難之情(自難證明具有緊急危難之情),且依上開勘驗內容,亦難認定原告當時確實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無從免除原告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
⑶原告另主張:當時陽光(不會超過原告系爭汽車右手邊45度)也有點刺眼,看不到紅綠燈云云。
惟查當時陽光不會超過原告系爭汽車右手邊45度,自無可能刺眼看不到紅綠燈之可能。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卸責之詞,實乏依據,要不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當時光線在紅綠燈下面有明顯變弱,會有色差問題云云。
惟查當時,或在紅綠燈處,光線較為弱小,但紅綠燈屬電燈式,只有陽光大露時,會有折射問題,倘係陽光因建物等遮住,亮度不大時,則紅綠燈屬電燈式亮度不會變弱,況於勘驗時均可輕易看出紅綠燈。
甚者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號誌有何色差問題致其誤可為通行之事實,自不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⑸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此之規定為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告主張本件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固據提出調解書一件為證,但此要係就民事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非就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有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事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⑹原告主張:原告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距離100 公尺以上)等語。
惟查原告前車距離系爭汽車高達100 公尺以上,豈得以跟隨前車作為解免闖紅燈之責任。
遑論其他車輛是否違規,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得違規之作為義務無涉,自不得以跟隨前車作為免責之事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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