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前於103年3月12日1時29分,在新北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人因103年7月26日21時10分,於駕駛機車未帶安全帽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
- (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3月12日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
- (三)次查,原告詎復於5年內即於103年7月26日21時10分,
-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無任何因素強制搜查身體並押
- (五)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舉發員警當下遭警強押回所搜身方起
- (六)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103年3月12日有違反道路交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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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楊峰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前於103年 3月12日1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
詎原告復於103年 7月26日21時10分,騎乘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經帶回返所後採集原告尿液送驗有 K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經舉發機關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10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原告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以106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因103年7月26日21時10分,於駕駛機車未帶安全帽,途中遭員警攔查,該員警無任何因素強制搜查身體並押至路旁巷內掀衣搜身,本人並無前科,也無當下有犯罪嫌疑,該員警舉動已違反本人自身權益,當下並大聲恐嚇本人,若有不服可以申訴該員警,並再強押至派出所要本人全身脫光檢查,本人因於前日至北市聲色場所內喝酒消費,當下有坐檯小姐即提出"想要抽K煙嗎? 我們有 ",本人因想說助興,當下跟該名小姐要了一點 K粉,放至褲子內口袋,隔日(即為攔查當日)因酒後未記起有將一小包 K粉放至內口袋,並穿著同一件褲子,出門購買宵夜,因於住家附近,所以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該員警因之前有查過本人有吸食 K煙紀錄,當下強制搜身後未果,強扣至派出所內脫衣搜身,方起出一小包K粉,本人並無吸食習慣,並不以為意,也從實說出K粉來由,之後有收到一張罰款二萬元裁決書(也有上課),但並未得知有此項毒駕罰單,且當下本人絕對沒有吸食後駕駛車輛。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次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吸食毒品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測試,並測得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事證明確。
況依原告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23840ng/ml大於檢測上限2000ng/ml,NorKetamine之濃度為11680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甚鉅,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另原告先前於103年3月12日已有1次吸食毒品駕車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另檢附機車車籍資料供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3月12日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遭當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執勤員警所攔停盤查後,除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外,並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毒品K他命殘渣袋,經執勤員警帶回所內採集尿液呈 K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遂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 2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 4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違規受理人民陳述案件答辯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原告103年3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7頁、第69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85頁),並有其另案該時地同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自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詎復於5年內即於103年7月26日21時1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經帶回返所後採集原告尿液,嗣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有 K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原告103年7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9頁),而再參酌原告於103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承認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於103年7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路邊獨立施用乙節,此有上開警詢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已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無誤。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無任何因素強制搜查身體並押至路旁巷內掀衣搜身,因原告前日至北市聲色場所內喝酒消費,當下有坐檯小姐即提出『想要抽 K煙嗎』,本人因想說助興,當下和該名小姐要了一點 K粉,放至褲子內口袋,隔日起出一小包 K粉,原告沒有吸食後駕駛車輛云云。
惟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26日21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經帶回返所後採集原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有K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
是原告主張其絕對沒有吸食後駕駛車輛乙節,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五)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舉發員警當下遭警強押回所搜身方起出一小包 K他命云云,然依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之回覆聯內所陳稱:「職警員林昱成於103年 7月26日20~22時擔服巡邏(292C)勤務,於20時50分巡邏經過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見行為人甲○○騎乘輕機車000-000號形跡可疑,上前實施攔查,經楊員同意隨同警方返所並於本所廁所內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從渠右邊褲子口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經原告同意帶返所內搜索查得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觀原告於103年 7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向其詢問警方於103年7月26日20時50分巡邏經過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見其騎乘輕機車000-000號形跡可疑,上前對其實施盤查,經其同意隨同警方返所並於派出所廁所同意警方搜索,於21時10分警方從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警方當場查扣,警方將其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實施調查製作筆錄是否實屬?而原告則答稱:是,並有原告103年7月26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如此,原告主張其遭警強押返所搜身,顯與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陳述有違,已難採信,況且,舉發員警既已發現原告身上確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遂進行向其採集尿液檢體檢驗,於法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103年3月12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其於103年7月26日再次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至於原告前於103年3月12日所犯酒後駕車及吸食毒品駕駛車輛之行為,是否從一重之酒後駕車或分別論處,核無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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