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當時下完班回家路上,約晚上8點左右,由縣民大道方向
- (二)之後要查訪機車行照及個人資料,伊說伊行照未帶,但伊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 (五)至原告主張裁決處舉發違規事實無證據云云,惟按員警舉
- (六)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
-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九)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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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鄭元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南雅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於面對紅燈號誌時,左轉南雅南路1 段往南雅南路2 段方向行駛,適為斯時在南雅南路1 段與南雅西路1 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目睹,旋尾隨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告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且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表明不服,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 年1 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下完班回家路上,約晚上8 點左右,由縣民大道方向,停於南雅南路路口的機車停等區,印象中有一位警務人員說「伊闖紅燈」,當下伊反問「現在伊是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何來闖紅燈呢?
(二)之後要查訪機車行照及個人資料,伊說伊行照未帶,但伊拿出身分證受查無誤後,伊問如果沒事可先行離開嗎?經警務人員允許歸還證件後,騎車離開之後從未接到告發單。
但事隔1 年多,於106 年1 月26日收到裁決書,是否有擾民之嫌?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員警個人側錄影像及截圖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洵屬信實。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惟查,因原告拒簽收此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104 年11 月30 日19時36分告知應到案時期及處所」即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拒簽拒收,亦視為已收受,本案通知單送達程序符合上述法令規範。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定有明文。
經查,被證3 之裁決書製作日為106 年1 月26日,距本件違規日(104 年11月30日)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本件原處分裁決之作成時間,並無違法之處,故系爭處分屬合法有效,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主張裁決處舉發違規事實無證據云云,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六)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南雅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南雅南路1 段往南雅南路2 段方向行駛,旋為警員予以攔截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稱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是否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3 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86007號函載稱:「...本案被處分人於104 年11月30日19時35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本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右轉彎專用道銜接南雅南路口時,其行向轉彎專用道路口號誌為紅燈,被處分人卻無視於紅燈之警示及該專用車道僅准右轉通行,仍逕而加速搶快穿越路口並逆行左轉往南雅南路1 段與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巡邏勤務員警在對向南雅西路1段與南雅南路1 段路口停等紅燈,親眼目睹被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始開啟警鳴器、鳴笛趨前攔截告知其違規事實並依法予以舉發,惟被處分人當下拒絕簽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對被處人告知本案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同已交付收受。」
,並有警員之答辯報告書影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及違規地點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附卷足憑。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2、依上開函文所述,並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業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記載:「拒簽拒收」,且於空白處亦記明:「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即視同已交付收受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原告所稱未收到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表明不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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