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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7號
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觀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北往南)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時速61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採證照片查獲,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05年8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明確,原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申訴多次,該單位均以制式罐頭文處理回覆本人,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㈡本件行政訴訟之目標:1.撤銷原處分2.處分該單位相關失職人員,該單位於申訴期間多次更換管理職務人員,顯示確有管理疏失。
㈢原告提出現場拍攝之影片,是按照正常汽車行駛人雙眼所能看到的狀態下去拍攝,被告並未提供正常汽車駕駛人行駛狀態下所能明確辨識該告示牌的影片,經路樹與公車阻擋狀態下,正常駕車行駛狀態的駕駛,均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提供之照片均為靜態拍攝,實在與一般行車狀態無法相符。
㈣希望被告機關會同標誌設置之單位現場勘驗並將該告示牌移至他處,避免經過多年又產生路樹長出來又遮蔽的狀況,且該位置另有公車停靠站遭公車遮蔽之問題,懇請相關單位按照政府應為人民權利服務之宗旨將該測速照相告示牌遮蔽之問題立刻解決,以維護人民之權利。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以時速61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超速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SCIENCE/AGD」、型號為:「㈠主機:EST-3000;
㈡天線:AGD340 」、器號為:「㈠主機:00496;
㈡天線:00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1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8月1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㈡復經舉發單位查證,系爭路段設置有1 面「50公里」速限標誌,另其下方設置1 面「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共計2 面警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
至原告申訴資料所載,該警示牌設置於公車停靠站旁,被路樹明顯遮蔽云云,惟經原舉發單位於105年9月26日派員致原告陳述現場調查,均無他物遮掩,且該告示牌距採證地點前方約143公尺,於法尚無不當。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自當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其違規行為及事實真正,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㈣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2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及附件、舉發單位106年1月2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5313500號函含附件、106年3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1409100號函含附件(採證照片、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57至71、95頁),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是否有違規超速時速達61公里之事實?⑵本件舉發程序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㈣經查: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時、地,經以雷射測速照相測得車速(時速)達61公里(限速為50公里,超速11公里。
)有舉發單位106年1月2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5313500 號函檢附雷射測速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器具,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SCIENCE/AGD」、型號為:「㈠主機:EST -3000;
㈡天線:AGD340」、器號為:「㈠主機:00496;
㈡天線:00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1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8月1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檢定合格之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自具有公信力,此有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為憑。
準此以觀,原告超速達11公里之事實,洵可認定。
⑶本件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而舉發單位在系爭路段定點設置雷射儀測速照相點,而在前約145 公尺處則設置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標誌,而測得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係在上開告示牌標誌後方約145 公尺處,以雷射測速照相測得車速(時速)達61公里(限速為50公里,超速11公里。
)此有上開舉發單位106年1月2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5313500號函、106年3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1409100號函,及舉發警員事後前往現場測量之簡易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準此以觀,本件定點設置雷射儀測速照相點,而在其前約145 公尺處則設置有限速50公尺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標誌,而測得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係在上開告示牌標誌後方約145公尺處,顯然均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堪以認定。
⑷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4款、第137條分別訂有明文。
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設置,該標誌係黃底黑字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見本院卷第65頁),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原告所知悉,見到「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
準此以觀,本件「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地點,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要可認定。
再依原告提出之自行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有兩張照片,原告陳述是由車內停靠路邊拍攝角度是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中間,位置約略在水溝蓋的最左邊,拍攝出去無法看到告示牌,在告示牌前方路口(園區街)往後約10公尺左右地點拍攝」、「另外兩張在告示牌的對向後方的路口(園區街)拍攝,告示牌被停在一旁的長途巴士車輛擋住大部分,僅出現最上方【請】一個字的大小」、「原告提供第一個影像中,行駛在慢車道,車輛行進園區街與三重路口,接近路口時,以放大的方式,可以看到告示牌,沒有被遮檔」、「原告提供的第二個影像,從系爭告示牌對向之三重路與園區街路口處往告示牌的方向拍攝,看的到告示牌的第一個字的大小。
(按行駛於慢車道即外線車道)以距離告示牌約4、5公尺左右之距離,可以完全看清告示牌,距離更遠之前,樹會略微擋住告示牌上半部,僅出現下半部約4 個字長度左右」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既然在距離告示牌約4、5公尺左右之距離,可以完全看清告示牌,則汽車行駛時在距離告示牌約4、5公尺左右之距離,可以完全看清告示牌,自屬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況以原告拍攝時,行駛於外線車道固在某一長段之距離,容會有樹木(上半部分葉子部分)略微擋住告示牌上半部之情,但原告拍攝時,鏡頭係擺設在車內中間,與駕駛人之視線角度,本即會有差異(駕駛者角度較不會被樹木上半部分之葉子擋住告示牌),甚至原告係在內線車道超速違規,則自內線車道之視線應更不會被樹木(葉子)擋住告示牌;
復依原告提供上開之拍攝畫面資料,於距離告示牌約4、5公尺左右之距離,可完全看清告示牌之內容,並無被樹木遮擋情事。
再依原告上開提供之拍攝內容,係在違規行為(105年8月11日)之後(105 年9月7日)所拍攝,則於期間樹木自會再為成長之情。
故原告主張系爭告示牌被樹木遮蔽云云,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告示牌確有被樹木遮擋不能明顯辨識之情事,或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主張:會被停在公車停靠站長途巴士車輛擋住告示牌之事實云云,固然原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確實有( 105年9月7日拍攝)停在公車停靠站長途巴士車輛擋住告示牌之事實,但原告並未確實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汽車違規當時(105年8月11日5時37分)確有被停在公車停靠站長途巴士車輛擋住告示牌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乏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被停在公車停靠站長途巴士車輛擋住告示牌之事實。
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當天確有被停在公車停靠站長途巴士車輛擋住告示牌之之情(自難證明具有被停在公車停靠站長途巴士車輛擋住告示牌之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無從免除原告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
⑺按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而系爭路段為臺北市市區道路,則系爭路口之標誌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之權責,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實;
又如前述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4款、第137條等規定以觀,系爭告示牌係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或行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⑻原告雖主張:希望被告機關會同標誌設置之單位現場勘驗並將該告示牌移至他處,避免經過多年又產生路樹長出來又遮蔽的狀況,且該位置另有公車停靠站遭公車遮蔽之問題,懇請相關單位按照政府應為人民權利服務之宗旨將該測速照相告示牌遮蔽之問題立刻解決,以維護人民之權利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之道路交通標誌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告示,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一般處分,該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一般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道路交通標誌,原告明顯可看到系爭告示告示牌,本即不得超速行駛,核與系爭路段是否會發生於個案時,路樹長出來遮蔽,或公車停靠站遭公車遮蔽之問題,自屬無涉。
縱令系爭告示牌,並不排除於個案時,容或會有路樹長出來遮蔽,或公車停靠站遭公車遮蔽之問題,但此要係原告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上開告示牌如何妥適設置;
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系爭路段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如上所示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均漏記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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