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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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周東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8 日7 時4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永和路二段交岔路口執勤時,見一小客車左轉永和路二段時,有「於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惟依當時狀況不宜當場攔停舉發,警員依其所見,認該違規車輛即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6 年2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件訴訟(原告起訴時雖亦就被告106 年2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案號:105 年11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併提起訴訟;

惟該部分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此有被告106 年4 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34631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故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自僅係被告106 年2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去(105 )年12月上旬收到2 張去年11月13日的舉發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一張說伊在11月8 日7 時44分不接受稽查,一張說伊在11月8 日7 時44分許左轉彎沒駛入內側車道。

令伊深感莫名其妙與不解。

查: 1、伊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44分上班途中,未曾遭遇盤查,當日伊如常駕駛道路上,沒有酒駕、闖紅燈,舉發路口平日車流量頗大,伊循序開車上班,未做出逾矩失序行為,更不曾接獲要伊配合稽查之要求,請還原事實真相。

2、如伊於11月8 日上午7 時44分被攔截逃逸,警員竟於11月13日才舉發?且無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請還伊公道。

3、伊上班地點為臺北市,舉發違規地點距離上班處所約2 公里,11月8 日為周二,伊當天到勤紀錄為7 時56分(如伊11月刷卡紀錄節錄),如當日7 時44分許有此交通事件,如何能在7 時56分從交通壅塞之新北市中山路、永和路路口穿越5 個紅綠燈及1 個中正橋後抵達上班地點,並停妥車輛、打卡?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羅金湧於105 年11月13日逕行舉發並填掣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5年12月2 日完成送達在案。

次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於106 年2 月2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之處分,該裁決書於於106 年2 月8 日完成送達。

(二)查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7 時44分許駕駛所有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羅金湧於105 年11月13日逕行舉發並填掣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12月20日、105 年12月21日、105 年12月28日及105 年12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46423、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羅金湧申訴答辯書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本人循序開車上班,並未做出逾矩失序行為」,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3 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317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擔服105 年11月8 日7 至9 時交通崗勤務,於7 時44分許目睹周君駕駛旨揭號車行經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山路1 段口,沿中山路左轉永和路時,現場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餘直行箭頭綠燈,旨揭號車遂於外側直行車道停等欲左轉彎,惟造成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無法行駛」,且依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00)意見內容略以:「…內側車道在早上上班時間被排滿停等紅燈的車,為不妨害後車排列到塞車現象,不能停在旁邊車道等綠燈才轉彎嗎? …」,足證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為灼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經檢視GOOGLE地圖擷取之實景相片可見,中山路一段51號、29號、1 號前路面已清楚標示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足見現場之交通標線業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 規定:「車道預告標誌,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

」設置,則原告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規定行駛。

原告再辯稱「若當日07:44 有此交通事件,如何能在07:56抵達上班地點」,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於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違規時間、地點,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不否認曾於當日上班途中行經該路口,應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且警員係依其所見時間作為開單時間,而原告所舉證上班刷卡紀錄則為原告服務機關之設備,兩者間並無互相對時之準據,亦無從因員警開單時間有些微誤差而得為免罰之依據,爰原告所辯,自屬強辯之詞,應予駁回。

是原告既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曾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永和路二段交岔路口,又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於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情,業為二造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7 頁)附卷可稽;

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原處分及其所依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其所指之違規事實乃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而本件既核屬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為之「逕行舉發」,但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屬適法;

惟依全部卷證資料及警員之職務報告所示,就該「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未「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是就此一違規事實所為之「逕行舉發」,於法即有未合。

2、是本件舉發既非適法,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違誤,此當不因系爭車輛是否確為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車輛,而於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上有所差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因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雖原告起訴未言及此,但仍應認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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