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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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廖俊郎
訴訟代理人 吳思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19時,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 12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09巷口時,舉發員警查見系爭機車號牌業於103年3月3日已遭牌照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法於103 年3月3日註銷該車牌照,而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期日103 年6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屬實,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於105 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為扣繳牌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應處罰車輛所有人;

系爭機車牌照被註銷,監理單位未通知車輛所有人;

從未收到有關車輛之稅單及車輛檢驗通知等文件。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號牌業於103 年3月3日已遭牌照主管機關板橋監理站逕行註銷),經警員當場攔停稽查舉發,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製開原處分書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被告106年1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8343號函、舉發單位106年2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54320號函等資料為證。

㈡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車因原車主廖銀錄往生,且超過一年仍未辦理前述之異動登記,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規定於103年3月3 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稽。

是本件違規時間系爭機車UYN -123牌照業已死亡註銷,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5400元。

核此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6年1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8343號函、舉發單位106 年2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54320號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年3月20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082506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42至56、70、71、75至79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係處罰所有人或行為人?⑵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⑶原處分有無違誤?㈣經查:⑴系爭機車原登記所有人為廖銀錄,而廖銀錄於102 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有原告、廖金聰、廖金維、廖金德、廖金忠等人,而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家事科分案室簡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及訴外人廖金聰、廖金維、廖金德、廖金忠等人均共同繼承廖銀錄之系爭機車而為所有人至明。

⑵系爭機車因原車主廖銀錄於102 年1月3日往生,且超過一年原告等繼承人未辦理異動登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於103 年3月3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此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要可認定。

⑶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文規定,準此以觀,係處罰車主,並非處罰駕駛行為人至明。

⑷再如前述,原告(及廖金聰、廖金維、廖金德、廖金忠等人)為共同繼承人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逾期一年並未依法辦理繼承過戶程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法於103 年3月3日註銷該車牌照,已如前述,自無違誤。

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殊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縱令未收受已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之通知,仍並不影響其已發生註銷之效力。

原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機車,自負有辦理上開異動登記之義務,其既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自應可得知悉會被逕為註銷之法律效果。

縱令其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之情,事屬明確。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未收受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之通知云云,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有未洽,自難憑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接受裁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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