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謝濱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其中有關扣繳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0時1分,發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有「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且駕駛人未在場,遂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即105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查復舉發無誤,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2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扣繳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經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再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停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辦理。
㈡本件系爭機車因車輛嚴重損毀零件短缺無法修復,故將機車報廢車牌繳銷,停放於系爭地點,等待環保回收業者來回收,係因環保業者還沒回收前,環保局清潔隊就拍照取締,新莊區環保局稽查員草率認定廢棄車輛標準,根本沒拍到未達廢棄車輛的標準在那裡,看不到前輪煞車是否斷裂,後輪是否胎壓不足。
原告提供之照片可明顯看出胎壓不足、煞車線生鏽斷裂、其他零件脫落、破裂或無法正常使用明顯失去效能、引擎毀損或火星塞脫落,符合廢棄車輛標準,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4項規定處理。
新莊區環保局稽查員未盡詳查之責任,本應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卻行文交通隊拖吊舉發,有明顯違失情形。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汽(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適用,至於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其實體所有權係屬原汽(機)車所有人,有無達廢棄標準,事涉車體所有權之後續處置。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僅有罰鍰,並未涉及該車輛實體之沒入或清除銷毀,或剝奪車主對車體所有權之處置,亦即該條文並無「廢棄車輛」不需處罰之要件。
且車體是否已達廢棄車輛,有無「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適用,並代汽(機)車所有人履行移置或銷毀清除,此乃剝奪汽(機)車所有人對該車輛所有權之處置,與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係屬二種不同規範。
是依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其「汽(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罰及移置保管,其後始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是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移置車輛等行為並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按含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按含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
核此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9月19日申訴資料、被告105年9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73471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7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51872703號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表(案號:話0000000000)、被告105 年12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20201號函、舉發單位106年4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5009 號函(含附件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15 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機車是否屬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⑵原處分有無違誤? ㈢經查:⑴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並未懸掛號牌,而停置於系爭路段,該路段確繪有標線(見本院卷第107 頁)。
又被告就系爭機車是否「廢棄車輛認定」以105年9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7347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以105年10月7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51872703號函認定系爭機車外觀確實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以觀,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事實,事屬明確,詢可認定。
⑵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系爭機車是否符合「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情事,此要就其外觀上需明顯失去效用,而依卷附系爭機車之照片外觀而言,尚難逕為認定外觀上明顯失去效用,自非屬廢棄車輛;
倘若僅部分機能有瑕疵(車主是否具有修復之可能情事之意思,或就部分零件取用, 均屬不明。
),外觀上尚未完全失去效用(縱令有部分機能瑕疵,亦不得即逕認屬廢棄車輛。
),環保主管機關殊難逕認屬廢棄車輛,蓋此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護,除所有人有明示放棄車輛而得認定屬廢棄車輛,否則自難徒憑系爭機車有部分機能瑕疵之情,即得逕為判定屬廢棄車輛至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部分機能效用瑕疵云云,縱令或屬實情,但究不得徒憑部分機能瑕疵,即逕為認定屬廢棄車輛。
⑶況依交通部104.09.24.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1規定適用)示:「....二、查104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合先說明。
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亦明確指明「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本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10月7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51872703號函認定系爭機車外觀確實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87頁),已如前述,因之,系爭機車即非屬廢棄車輛,則被告依法裁決處罰,自無違誤。
⑷系爭機車之牌照,業於103年4月21日辦理報廢,牌照均已繳回,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系爭機車之牌照既經繳回,自無從再為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之裁決(扣繳牌照),容有違誤,此部分依法有違,自應予撤銷。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屬廢棄車輛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原處分認系爭機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就裁處扣繳牌照部分,尚有違誤,此部分於法有違,雖原告未以此為理由,但既有訴請撤銷,自應視為有理由,爰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且裁判費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