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廖予丞於106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騎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106年1月25日22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普
- (二)查原告因清楚記得當時為號誌綠燈時才右轉(因有於延壽街
- (三)經過與松山分局申訴後,得到之回應。有2點不合理,第1點
-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25日22時40分時,
- (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 (四)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 (五)另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
-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清楚記得當時為號誌綠燈時才右轉,因
-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日伊實際行駛方向為由延壽街314巷綠
- (六)本院綜上所事證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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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5號
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予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 訟 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 訟 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訴 訟 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一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39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39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廖予丞於106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見狀攔停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9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1月3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 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39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6年 1月25日22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北市松山區延壽街東往西方向,並右轉新中街時,因員警稱原告「紅燈右轉」,於新中街11號攔停原告並開出「闖紅燈」之罰單,原告因而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清楚記得當時為號誌綠燈時才右轉(因有於延壽街停等紅燈),且當下便立即與開單員警多次反應並無違規,但員警堅稱原告為紅燈右轉,卻開出不符比例原則之「闖紅燈」罰單(原應為紅燈右轉),造成罰鍰由原本的600元被提高至1800元,致使原告認為有被員警刻意栽贓之嫌。
(三)經過與松山分局申訴後,得到之回應。有2點不合理,第1點:罰單與事實不符。
第 2點:開單程序有疑慮。
以下提出詳細不合理之細節敘述1.證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內第三點提到「..據林姓員警稱:渠當時行駛於民生東路5段138巷,親眼目睹526-ESF號車於民生東路 5段138巷與延壽街口東往西闖紅燈,即上前攔停,告之違規事實....」,而當日原告實際行駛方向為由延壽街 314巷綠燈左轉至延壽街上,並於延壽街與新中街口停等紅燈,因此並無員警所述之「於民生東路5段138巷延壽街口東往西闖紅燈」。
且舉發當下員警便表明他是由新中街北往南向行駛時,看見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卻開予原告「闖紅燈」之罰單,與口述之違規事實大相逕庭,因此原告強烈認為員警所稱之「闖紅燈」的違規事實須提出實際物證,以確認原告之違規確為事實。
2.承上述行進路徑,由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至延壽街與新中街口之距離約為 100公尺,原告當日行駛車速緩慢,且於延壽街與新中街口停等紅燈約20秒,若員警於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即發現原告之違規事實,為何於這段行進時間與距離中皆無攔停之動作,而是待原告已右轉至新中街上行駛時才予以攔停?因此應可合理推論,即便原告確有違規,當日員警察覺違規事實之處,絕對並非罰單上所寫的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
而此開單程序之延誤原因實際上為何,也需待員警提供實際物證後,方知當晚之實際情況為何。
因此,原告訴請警方提供當日錄影或照片等證據,作為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之證明(如當日值勤隨身設備之錄影或錄音檔..等)。
若警方仍不願或無法提供實際物證,但執意開罰,則原告無法接受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繳納此罰單之罰鍰,因此不排除反告員警執法不當。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25日22時40分時,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38巷與延壽街時,經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上前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並無不當。
(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 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逕行舉發,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四)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另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39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0215400號函、該分局106年4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1519100號函、原告106年1月30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網頁資料、道路現場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97頁、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95頁、 第10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清楚記得當時為號誌綠燈時才右轉,因其有於延壽街停等紅燈,且當下便立即與開單員警多次反應並無違規,但員警堅稱原告為紅燈右轉,卻開出不符比例原則之『闖紅燈』罰單,原應為紅燈右轉,造成罰鍰由原本的600元提高至1,800元,致使原告認為有被員警刻意栽贓之嫌云云為憑。
然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0215400號函文說明三及該分局106年 4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1519100號函文說明三(二)均記載:「……據林姓員警稱:渠當時行駛於民生東路5段138巷,親眼目睹 000-000號車於民生東路5段138巷與延壽街口東往西闖紅燈,即上前攔停,告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將通知單交付違規人簽收。
所述應為綠燈時才打燈右轉,應是員警在延壽街與新中街攔停位置,非違規地點。
……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復對照本院卷第99頁所附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所標繪原告闖紅燈之路口及參酌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四即原告當日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舉發當時於延壽街314巷2號騎乘系爭機車至延壽街後,其行進之路線,即係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至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時,因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遂為舉發員警在新中街攔停原告車輛而掣單舉發,此觀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地點欄所載「松山區民生東路 138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即可自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紅燈右轉之路口,並非舉發員警當時行駛民生東路5段138巷,親眼目睹526-ESF號車於民生東路 5段138巷與延壽街口東往西闖紅燈之路口自明,原告所稱其右轉之路口,應為原告違規闖紅燈後繼續行駛而於其後右轉之新中街之路口,如此,原告所執上情,即屬有誤,與舉發員警目睹本案之違規事實無涉,難為有利之斟酌。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日伊實際行駛方向為由延壽街314巷綠燈左轉至延壽街上,並無員警所述之「於民生東路5段138巷延壽街口東往西闖紅燈」違規事實,而由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 段138巷口至延壽街與新中街口之距離約為100公尺,原告當日行駛車速緩慢,且於延壽街與新中街口停等紅燈約20秒,若員警於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即發現原告之違規事實,為何於這段行進時間與距離中皆無攔停之動作云云。
惟查:1.本院於106年 6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林明忠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
依該證人林明忠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騎乘警用機車,民生東路5段138巷北往南方向,見原告騎乘普重機,由延壽街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直行,伊見狀即尾隨過去,與原告同時行駛於延壽街東往西方向,原告於延壽街與新中街口紅燈右轉,職見狀與原告一樣紅燈右轉,將其攔下,並告知原告職見其於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闖紅燈,職尾隨並且見原告於延壽街與新中街紅燈右轉,故職告發其闖越紅燈等語,本院旋即請證人就本院卷第139頁所附之3張現場照片予以說明,證人林明忠遂陳稱:圖壹為民生東路5段138巷由北到南,就是伊當時目睹的視角,圖貳則為延壽街,原告闖越紅燈的行進方向,就是由東向西方向的視角,圖参將原告攔下來時,在新中街南向北的視角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林明忠訊問當時其在民生東路5段138巷目睹原告在其前方之延壽街,由東往西闖紅燈,其是如何判斷原告闖紅燈,是根據其民生東路5段138巷的燈號是綠燈判斷原告的行進方向應該是紅燈?還是其直接有看到原告延壽街由東往西方向的燈號是紅燈?證人林明忠則答稱:根據民生東路5段138巷北往南方向為綠燈,故可判斷延壽街東往西方向為紅燈,就看原告闖紅燈,伊就尾隨過去等語,本院再向證人林明忠訊問當時延壽街東往西方向闖紅燈的車輛,其目睹只有原告這台闖紅燈嗎?證人林明忠答稱:伊看到的時候就只有原告闖越紅燈,至於伊尾隨原告之後是否有其他車輛於同樣路口闖越紅燈,職不知道等語,本院另再向證人林明忠確認其目睹的位置跟原告闖紅燈的路口距離大概多遠?證人林明忠答稱:大概7、8公尺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 5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17103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另查該路口有監視器,惟因攝向角度,未拍攝到該車違規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然承上開證人林明忠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0215400號函、該分局106年 4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1519100號函、道路現場示意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5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1710300號函文檢附之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99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時,證人林明忠正騎乘警用機車在民生東路5段138巷北往南方向,而由該證人林明忠當時所在之位置雖無法看見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延壽街上號誌燈為何,但參諸前開道路現場示意圖、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編號圖壹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7頁、第139頁之左上角照片),即可推知延壽街與民生東路 5段138巷之交岔路口乃T字型路口,而當民生東路5段138巷之號誌燈為綠燈時,則延壽街之號誌燈應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否則,當車輛由民生東路5段138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延壽街時,將會發生車輛碰撞之危險。
準此,證人林明忠以其所行駛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進而判斷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延壽街為紅燈,應無誤判之可能,況且,據證人林明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舉發當時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闖越延壽街之紅燈號誌外,證人林明忠並未見有其他車輛闖越延壽街之紅燈號誌,又審酌證人林明忠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林明忠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證人林明忠所證原告於106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
3.至於原告所稱:由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至延壽街與新中街口之距離約為100公尺,原告當日行駛車速緩慢,且於延壽街與新中街口停等紅燈約20秒,若員警於延壽街與民生東路5段138巷口即發現原告之違規事實,為何於這段行進時間與距離中皆無攔停之動作云云。
然此,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證人林明忠訊問其為何到新中街才攔停原告?而證人林明忠則明確證稱:原告車速過快,伊尾隨見其於延壽街與新中街口紅燈右轉,故加速於新中街將其攔停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可知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後,乃採緩和之方式而未當場立即將原告車輛攔下,則衡以一般交通執行稽查攔停勤務,執勤員警於目賭行為人違規後之稽查與攔停地點之選擇,除應考量當時道路現場情況、交通車流、原告車速等等因素外,執勤員警尚須顧及原告車輛攔停後所可能造成週圍交通之影響,以及執勤員警自身車輛之安全,因此執勤員警選擇合適之攔停地點,並非一見違規行為人即應立刻將之攔停,乃係經過諸多考量審慎選擇後始為攔停之舉發動作,為此,本件舉發員警以原告系爭機車速度很快,為考量其他用路人安全,見系爭機車闖紅燈情事後採取緩和尾隨之方式跟追隨至新中街始將原告攔停製單,即無違法之處,原告上情主張,於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事證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本件被告於所撰答辯狀有誤載本件原告紅燈左轉等情,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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