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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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冠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洪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往林口方向之路段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後,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洪富美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坦承其為實際駕駛人,且訴外人洪富美亦於106 年3 月17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事宜,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所附採證照片,伊到現場並無看見設有警告性告示牌,就連範圍內也沒設有告示牌,因此提起訴訟。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車輛以時速71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

又本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 ) 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RS-GS11 (二)天線:TYPE 24 」、器號為:「(一)主機:0140(二)天線:3262」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 年4 月6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4 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 年11月30 日 ),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明確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該等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且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範,以達「明顯」及「清晰」之要求。

是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先審酌該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上揭規範,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

觀諸系爭路段均依規定設置速限標誌,另有設置1 面「常有測速照相」(共計2 面警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等號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

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主觀因素,即減免其注意義務。

又原舉發單位員警架設雷達測速儀與前揭「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兩者距離介於105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原告所稱未看見警告性質告示牌,顯屬誤解。

(五)又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目的係為維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秩序,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主觀認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

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自當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其違規行為及事實真正,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洪富美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往林口方向之路段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後,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洪富美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坦承其為實際駕駛人,且訴外人洪富美亦於106 年3 月17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89頁、第105 頁、第107 頁)附卷可稽;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時,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往林口方向之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限速50公里)一節,業如前述,且就測速地點前是否設置明顯之標示一事,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2 月3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4628號函敘明:「...查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段,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往林口架設雷達測速儀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並在路燈定位350319號明顯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及大科路與泰林路口設有速限(50)標誌,兩處距離介於105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併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並有與該函所述相符之照片影本10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核無違誤,是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依前開照片影本所示,該「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並非以固定桿之方式為之,而係以鐵絲綁於燈桿上(路燈定位編號:350319),是警員自得於執行測速勤務後取下該「常有測速照相」標示牌,亦即該「常有測速照相」標示牌本非持續不間斷於該處設置,是原告所稱事後至該處未發現該燈桿上有「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一事雖屬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亦非表示本件警員執行測速斯時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就此所為質疑,洵屬誤會,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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