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3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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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孫宗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等所分為如附表所示之五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之戶籍地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由「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遷入「臺北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號4 樓」,復於101 年4 月30日,再由「臺北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號4 樓」遷入「臺北市萬華區富福里1 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嗣於105 年8 月3 日,再由「臺北市萬華區富福里1 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遷入「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巷00○0 號」,迄今原告仍設籍在「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巷00○0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

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則本件原告倘若未實際居住於其車籍及駕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而觀諸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所附之原告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舉發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所示,其所記載之駕籍地址、戶籍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對照前開所述之原告戶籍遷徙異動情形以觀,該址乃為原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之戶籍地址,而原告目前戶籍地址雖於105 年8 月3 日遷入「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巷00○0 號」至今,此亦有卷附之本件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在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欄位內所填寫之住居所,亦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地址可憑,惟觀諸上揭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內之「住居就業地址」、「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等欄位均係空白而未填寫任何地址資料,則仍可見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為通信地址之增設甚明。

四、而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業經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裁決日期,前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辦公處所開立裁決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旋即向原告為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裁決書之送達,並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該裁決書,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2 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就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時間雖記為「103 年10月16日」,然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承辦人員詢問為何該送達時間與裁決書之開立日期不符,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承辦人員則表示本件裁決書係原告本人到場申請製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該「103 年10月16日」應屬誤植,正確之送達日期應為「102 年10月16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特再此敘明。

五、次查,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於102年10月4日及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附表編號4至編號5 所示裁決書部分,因原告住所遷徙不明之緣故,遂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4月30日將原告戶籍從原本之「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4樓」地址,遷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此觀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裁決書之掛號信函之封面蓋有「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行暫遷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戳文(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7頁)可資佐證。

六、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可知行政機關係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為其公示送達之前提事實要件。

而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應受送達人有「行蹤不明」之情形,然此非謂任何人皆不明應受送達人之所在何處,倘如應受送達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應受送達人於行政機關又未陳明其他應送達處所而無其他可資聯絡之地址,致行政機關非但不知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且無從查明者,即可謂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此並可參法務部93年 2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0531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法律座談會為據)。

準此,原告既已於101年4月30日離開該「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4樓」地址住居而遭強制遷出,詳如前述,且其非但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通信地址之增列手續,抑未辦理駕籍及車籍地址變更手續,如此被告實難查明其蹤跡,顯見原告已有「行蹤不明」之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基於行政罰之裁處時效之考量,無法因原告「行蹤不明」即不予裁罰,遂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決書,而於103年1月8日將該附表編號 4所示之裁決書刊登在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8日第5期公報,自該公告刊登之日起,公告期間為20日,最後刊登之日為103 年1月27日,並自103年1月27日起,經20日後於103年 2月15日(星期六)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於104年 12月21日再將該附表編號 5所示之裁決刊登在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1日第241期公報,自該公告刊登之日起,公告期間為20日,最後刊登之日為105年1月9日,並自105年1月9日起,經20日後於105年1月28日(星期四)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以上等情亦有原告上開101年4月30日至105年 8月3日前住所不明而遭遷於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舉發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公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3頁)。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業經原告實際所收受;

另關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裁決書部分,亦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公示送達方式為該等裁決書之送達。

從而,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裁決書,分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法自無不合,自堪採認。

七、至於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裁決當時之戶籍地址,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均為2日,是原告如對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於附表所示之起訴不變期間之末日前為之,然原告遲至106年 3月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依法自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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