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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許淑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6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於104年12月3日20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通知原告於當日到場協助說明本案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惟原告及游文亮(原告的丈夫)僅於電話中表示「當時絕無將車輛開至泰山地區,且不願到場說明案情。」
,遂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後,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於同年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因原告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到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被告裁決後始向被告提出陳訴),嗣經被告調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於106年2月24日逕行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因倒車視線不良。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情形,且於104年12月3日20時許,經舉發單位員警通知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亦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違規屬實,此有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卷宗、答辯報告表及監視器影像可稽。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最為清楚,故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理當由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
舉發機關通知原告104年12月3日到場說明,原告卻主張:當時絕無將車輛開至泰山地區,且不願到場說明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答辯報告書所示,原告直至製單時間,均未派員到案說明或與舉發機關聯繫告知肇事車輛駕駛人資訊,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善盡聯繫及通知原舉發機關之義務,難謂無違章之故意、過失,原告所持理由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㈢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除該車已有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或係肇事逃逸案件外,尚須汽車所有人經通知而無故不到場說明者,始克該當。
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並未規定限於以書面通知,故本案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應屬合法,且就電話內容對原告發生通知效力,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5 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汽車所有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書,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 年4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5013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照片、申訴答辯書、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圖、電話紀錄簿)、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證物袋),核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㈣經查: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肇事未依規定處置,經舉發單位電話通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到案說明,原告並未能親自或派員到場說明,亦未督促汽車駕駛人或提出相關資料供舉發單位查證等情,此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最為清楚,故發生肇事未予處置或逃逸案件,汽車所有人應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
本件舉發單位查獲系爭汽車有發生肇事未依法予以處置或逃逸情事,而以電話通知原告104年12月3日到場說明,原告陳稱不知情,轉交由其配偶接聽電話說:當時絕無將車輛開至泰山地區,且不願到場說明云云,原告直至製單舉發時間,均未親自或派員到案說明或與舉發機關聯繫告知肇事車輛駕駛人資訊,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善盡聯繫及通知舉發機關之義務,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縱令非屬故意,亦屬具有過失。
至於,上開肇事確實原因為何,核與本件原告負有應到案說明之法定作為義務,要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因倒車視線不良云云,縱令屬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對於肇事未依法處置或逃逸案件,汽車所有人經通知有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既經通知,惟拒未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是原處分依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處罰,經核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方通知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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