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4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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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從檢舉人提供幾秒影片,證明伊係由木柵交流道旁(深坑
  8. (二)深坑往台北端之木柵交流道入口設置一紅綠燈號誌管制一
  9. (三)原告並聲明:
  10. 三、被告則答辯:
  11.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12. (二)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13. (三)查原告於105年9月20日8時33分,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
  14. (四)蓋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15. (五)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
  16. (六)另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
  17.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18.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19. (九)被告並聲明:
  20.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0日8時33分許,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23. (二)經查:
  24.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6.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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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蘇永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2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0日8 時3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甲快速公路西向5.5 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105年9 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2 月9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2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從檢舉人提供幾秒影片,證明伊係由木柵交流道旁(深坑方向)新光路2 段便道駛入高速公路匝道往福德隧道至汐止上班,每日通勤方向每早數百輛車子由台北往汐止甚多。

(二)深坑往台北端之木柵交流道入口設置一紅綠燈號誌管制一般道路進入高速公路匝道銜接處,但卻有新光路2 段便道車流匯入往匝道行駛至福德隧道,新光路2 段便道未設標誌及交通號誌多年,但於伊申訴期間新設標誌,證明伊舉證及呼籲,另深坑匯入高速公路遇台北端車流左轉匝道往福德隧道,設置第二個號誌,將車流堵在中間短短30公尺,實屬設計失當,阻礙台北新光便道往匝道車流,又無助疏解深坑車流,況且,深坑往台北,有一大段空間長達200 多公尺,請查明。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8 時33分,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3 甲快速公路西向5.5 公里處時,因有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目睹而檢具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並有舉發光碟可資佐證。

(四)蓋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是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於原告前揭違規時、地當時並未有路肩開放通示告示,原告仍須依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前段規定行駛,且大多數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均依序前進,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為免予行政處分之認定,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故原告此一主張無理由。

(五)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六)另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告示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又設置標線號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是原告向本處申訴時,先主張該路段並非「路肩」,僅係便道,惟經權管機關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表示,該路段確係路肩,用路人應遵守路肩相關規定,並經本處回復原告在案;

原告復就該路肩劃設規範不當,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尚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本處就當時違規情事依法裁處,亦與誠信原則及比例無違,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0日8 時3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甲快速公路西向5.5 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105 年9 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4 紙、Google街景圖1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6 年2 月17日管字第1060003883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145 頁、第147 頁)及檢舉資料1紙(置於卷末存置袋)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指斯時由新光路2 段便道駛入國道3 甲快速公路而經福德隧道至汐止之車輛甚多,且標誌、號誌設置不當等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0日8 時3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甲快速公路西向5.5 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105 年9 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處車主即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縱使斯時由新光路2 段便道駛入國道3 甲快速公路之車輛甚多,然遇此情形用路人仍應循序依規定行駛,尚不得執之而得為行駛路肩之合法理由。

⑵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依法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本不待有何標誌或號誌另為禁止,又疏導措施是否完備,亦無法改變路肩禁止行駛之性質。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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