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4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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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5.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一)伊吃了麻油雞,於106年2月10日19時8分因騎機車酒駕
  10.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有關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
  11. (三)原告並聲明:
  12. 三、被告則答辯:
  13.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14. (二)查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搖擺不定遭員
  15.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16. (四)至原告主張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
  17. (五)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1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19. (七)被告並聲明:
  20. 四、本件原告前於101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23. (二)經查:
  24.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6.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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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勇誌(原名:陳立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6 年2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 年5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違規罰鍰9 萬元已於106 年2 月20日繳納)」,而本件原告起訴本即訴請所裁處之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且原告就上開新裁決已具狀表明就該處分內容全部不服(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補充理由狀」),是原告重新審查後所為之處分自非已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 年5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1 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青雲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其酒測值為0.51MG/L,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復於103 年8 月31日19時4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街0 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0.87MG/L,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

詎其復於106 年2 月10日18時餘,騎乘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45巷口前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在路口執行勤務,目睹原告行車搖擺不定遂予以攔停並於談話間嗅得酒味,乃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對其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0.17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五年內再犯無肇事」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5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註明:違規罰鍰9 萬元已於106 年2 月20日繳納),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吃了麻油雞,於106 年2 月10日19時8 分因騎機車酒駕,在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 號前被土城分局警員攔下,酒測值為0.17,被警察開罰無照駕駛機車罰了9,000 元,另因酒駕罰了90,000元,也向家人借錢繳清,也嚇到不敢騎機車,無照駕駛也被罰了好幾張,因要生活不得不騎機車,同時更不敢喝酒,繳了裁決費用,但是,被告在舉發違規事實寫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請給伊機會,因為要生活工作,不要吊銷駕駛執照。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有關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 、檢測前:(1)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另兩、三年前,電視新聞記者曾報導,若以一杯150cc 台啤做實驗,如飲一杯馬上測試,受測者酒測值為0.33mg/l;

另再做實驗,受測者同樣以一杯150cc 台啤做實驗,飲一杯後隔15分鐘再行酒測,期間並予受測者不斷漱口,其再受測,酒測值為零。

之所以會有如此區別之大之酒測結果,實因飲酒後酒精濃度存於口腔內,酒精尚未進入身體發生作用,故飲酒後如馬上接受酒測,所測之值係口腔中酒精濃度正濃所測之值,故絕非酒精進入人體所測得正確之值。

故警政署有此規定,即是為了保障受測者之權益。

查當日伊係於家中食用麻酒雞,吃完後即刻騎乘機車要前往板橋愛買購物,而於半途即遭員警攔檢舉發酒駕,故伊若依警政署之規定,員警應予伊15分鐘並漱口後再進行酒測,然是日員警並未依此規定辦理且未告知伊相關規定,故顯然該員警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發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故已嚴重影響伊應有之權益,致伊之權益嚴重受損。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搖擺不定遭員警攔查,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復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且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500289 ),業於105 年9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9 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經查,原告不服違規事實,故拒簽拒收,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相關權利」,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案通知單視為原告已收受,送達程序符合上述法令規範。

(四)至原告主張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查,原告已有5 年內兩次酒駕而有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紀錄在案,原告明知5 年內兩次酒駕處罰之嚴重性,卻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再次違犯。

且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青雲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稱酒測,其酒測值為0.51MG/L,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復於103 年8 月31日19時4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街0 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0.87MG/L,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原告又於106 年2 月10日18時餘,騎乘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45巷口前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在路口執行勤務,目睹原告行車搖擺不定遂予以攔停並於談話間嗅得酒味,乃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對其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0.17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五年內再犯無肇事」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67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5 年4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5 月8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69257號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疪?(二)本件原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原處分以原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是否有誤?(三)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部分,依法是否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因原告本件「行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而應為不同之處理?(四)原告所述伊需要生活工作,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103 年8 月31日19時4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警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惟原告復於106 年2 月10日18時餘,騎乘系爭機車而為警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核屬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含2 次),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錄影光碟所示,警員攔查時間(錄影畫面所顯示,下同)為106 年2 月10日18時58分27秒,而詢問原告喝酒情形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0日18時58分53秒(原告表示未喝酒),嗣對原告實施第一次酒測之時間則為106 年2 月10日19時13分58秒,據此,雖原告未能告知飲用酒類結束時間,然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時間距原告實際飲用酒類或含酒精之飲料或食物之時間顯然已逾15分鐘以上,當已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指之「漱口後」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其中一項合法要件(非二者應併存),是原告就此主張警員實施酒測有瑕疪云云,自非可採。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既已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則原告本件雖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但依上開規定仍屬駕駛「汽車」,是原處分以原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所指洵屬誤會。

⑶原告既屬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含2 次),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其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其所駕駛之車類為何。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註明:已於106 年2 月20日繳納),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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