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4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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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李修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7636號、第48-ZIB266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7日12時40分、4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16.3公里、17.1公里路段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向右變換車道插入外側車道連貫車陣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5 年12月23日檢具違規證據(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IB267636 號、106 年1 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6 年3 月6 日前、106 年2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分別於106 年2 月6 日、106 年1 月22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他人事宜),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6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7636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ZIB266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6 年1 月11日收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單,所附相片是北向16.3公里處,車輛依序向國五前進,並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二)106 年1 月12日向高公局國道九隊申訴;106 年1 月13日向被告申訴;

106 年1 月20日收到任意於北向17.1公里處,任意向右車道插入罰單。

前後共收到2 張光碟片,均不能證明有違規事實。

既然於17.1公里處已轉換車道,為何相距800 公尺後還要打方向燈。

依罰單相片所示相差2 分41秒,當時時速約20公里,順續右轉入國五,並不是硬插隊。

光碟所示,也有打右轉燈,也有足夠空間行駛右轉。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為事實。

而觀諸上開光碟可知,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駕駛人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倘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2 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右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另依上開高管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 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

(四)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

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且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17日12時40分、4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16.3公里、17.1公里路段,因向右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於105年12月23日檢具違規證據(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查證後,乃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 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106 年1 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7幀(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第102 頁、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26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6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行駛高速公路而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本件採證錄影擷取之畫面以觀,足知:①於原處分一所指時間及路段,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之車輛(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不遠處有連貫之車輛前駛,而系爭車輛於甲車之左前方出現並超過甲車,旋踩煞車及打右側方向燈,並往右偏(右側前後車輪均進入外側車道),而於甲車左側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甚為接近時,系爭車輛旋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甲車前方)。

②於原處分二所指時間及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設有交通錐),嗣其行駛至外側車道(往南港方向)與減速車道(往國道5 號高速公路方向)交接處,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

2、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立法意旨乃係使前後車輛得以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由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所示,顯見系爭車輛於原處分一所指之時間、路段並未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另於原處分二所指之時間、路段並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是被告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若欲行駛外側車道而出匝道或交流道,本應因應車流狀況,循序提早變換車道,而非行近匝道或交流道始取巧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於顯示方向燈讓甲車駕駛可見時即同時進行變換車道至原已依序連貫行駛之車陣中。

⑵又原由「外側車道」行駛入「減速車道」,亦屬車道間之變換,自仍應顯示方向燈,是原告所稱無打方向燈之必要云云,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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