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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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張水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該處店家之招牌,造成該招牌變形受損,詎原告未為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旋經該店家報警處理,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循線查獲原告,經研判分析而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3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3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12月12日14時許,搭載客人至沙鹿高中做學術交流,因客人要提款乃至沙鹿區日新街附近,因日新街車道小,會影響交通,第一次停車時有聽到異聲,察看後照鏡無異狀,此時有一部轎車要在巷口右轉,擔心影響交通便在前方200 公尺處又再下車察看並無異狀,等客人提款完成後又回到第三次處所載客人回臺北。

在高速公路上接到沙鹿張警員來電並回派出所處理,伊回復儘快,回臺北後更拍照留存,翌日更到店家要求和解,店家不知如何處理,打電話給張警員,請伊到派出所做筆錄,事發不久便收到裁決紅單,本人不服原因如下: 1、車子在後滑過程中有異聲或其他聲音報警才是正確的處理嗎? 2、接到員警來電,翌日從臺北下去沙鹿處理,先去店家察看現場後求和解,如此也算肇事逃逸? 3、交通事件必有其因果關係,招牌設立過低,低於4.6 公尺,而產生肇逃要素,有待商榷? 4、肇事逃逸者,會在現場停留3 次才離開,而且還不速速離開,等人來處理嗎? 5、招牌換新16,000元,伊竟然判罰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月,伊以開車為主要收入,處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處置。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

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

( 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59號)

(五)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 年2 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04054號函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至本市○○區○○街00號前查處交通事故,店家報案稱招牌遭車輛碰撞受損,而肇事車輛卻未留於現場。

三、經警方通知肇事車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張水源到案說明,據張男表示當時倒車時有感覺發生碰撞,經下車查看未發現渠車輛有明顯車損,即逕自駛離現場。

員警依張男談話紀錄及現場跡證等客觀事實,認張男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六)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1 個月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七)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八)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而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該處店家之招牌,造成該招牌變形受損,原告未為處理即駕車離去,旋經該店家報警處理,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循線查獲原告,遂填製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04054號函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損及路旁店家之招牌而肇事後,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而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該處店家之招牌,造成該招牌變形受損,原告未為處理即駕車離去,旋經該店家報警處理,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循線查獲原告,遂填製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於行車時聽到異音,衡情極大可能是發生碰撞,此時自應詳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而原告自承於停車過程中有聽到異音,但其僅由後視鏡察看,嗣其下車察看又已離原處200 公尺。

凡此,俱見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是若於此情況下未依法處置而駛離,勢將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此亦非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之原告所未能預見;

惟原告捨此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並使肇事責任易於認定,本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

況且,本件原告於倒車時碰撞路旁店家之招牌,顯有過失,是原告所指店家招牌設置過低一節,當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又原告是否與店家和解,就本件而言已屬肇事逃逸後之情事,亦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

⑶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機關依法應即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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