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5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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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5年12月18日16時45分許,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即受處分人甲○○於公園內,遭附近派出所員警拘束人
  7. (二)員警對原告之臨檢、酒測測試均屬違法,人民得予拒絕,本
  8. (三)退步言之,員警乙○○於開立系爭拒絕酒測之罰單時,並未
  9.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雖辯稱原處分
  10. (五)更重要的,員警乙○○於臨檢酒測過程中,並未告知拒絕酒
  11. (六)經檢閱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可以證明原告之法律主
  12. (七)末則,就值勤人員現場對原告執行職務之態度,除完全是未
  13.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四、被告則答辯以:
  15.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6.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分局執勤員警在105年12
  17.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1,錄影晝面起始時間為16:37:11,即
  18. (四)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19. (五)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0.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罰機關查證,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
  21.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24.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2月18日16時35分許,在
  25. (三)至於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伊騎車時舉發員警如何判斷伊有面
  26.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27. (五)查,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1月26日警羅交字
  28. (六)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
  29. (七)而查,關於舉發員警有無踐行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30. (八)末查原告雖另主張:其係騎乘機車,被告卻吊銷其職業大貨
  31. (九)至於原告另主張:伊本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近年貸款數百
  32. (十)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
  3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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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0號
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誼盟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5年 12月18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宜蘭縣○○鎮○○街 000號前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7月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1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受處分人甲○○於公園內,遭附近派出所員警拘束人身自由,違法臨檢及要求測試酒精濃度,原告為主張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權利主張,認為警察不能對行人酒測,而拒絕酒測,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開單舉發,並遭被告機關之宜蘭監理所開罰。

本件原處分違法瑕疵之事實之詳細始末,併附理由說明如下:1.原告於105年 12月18日星期日當天下午,騎機車抵達宜蘭縣羅東鎮西安公園,進入公園散步運動,然而行走過程,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乙○○與另外一位同事自背後叫住,陳稱要求被告停下來受檢,逕行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進行臨檢並聯絡不在現場的同事攜帶酒測器到場,準備要進行酒精測試。

原告當時並未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僅係一般行人,自然嚴詞拒絕,乙○○隨即就認定原告拒絕酒精測試,不容原告辯解,而且也未告知原告如果拒絕酒測的法律上不利益,另外開出拒絕酒測之罰單,並查扣原告停在附近的機車(車號: 000-000,訴外人陳金弦所有)。

面對員警未能依規定執法,原告雖然大呼冤枉,且拒絕簽收罰單,員警仍不予理會,因此有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

2.雖然警察局回覆監理站的函文,說明是執勤員警於羅東鎮西安街181巷與385巷口,發現原告騎車面色潮紅,疑似酒騎乘上揭機車,因此由後攔停,謂原告不停車受檢而加速離去,直至西安活動中心(羅東鎮西安街 466號)方向行駛,並於活動中心前熄火停車步行進入,執勤員警謂靠近原告有聞到酒味,因此,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而遭拒等語。

事實上,警察局的回函內容,容有失真,避重就輕。

由執勤員警所述內容,其第一眼看到原告的位置是181巷與385巷口,原告停下機車的位置是西安活動中心(即西安公園),兩者間距長達600公尺。

首先,如何看到或是判斷原告騎車面色潮紅?其次,原告在停下機車之前,根本都沒有看到警察,何來加速逃離之事實?再則,警察所謂攔停根本不實在,警察說緊追在後,卻未鳴笛警示,原告怎麼知道後方有警察在追趕呢?甚且,原告完全法有任何危險駕駛或是危害之虞之行為,警察竟以自行判斷的潮紅就欲攔停民車嗎?尤有甚者,原告騎車抵達公園活動中心停車場後,隨即將安全帽脫掉,朝公園內前進,步行約數分鐘始聽聞警察呼叫,原告認為行人拒絕酒測為何違法呢?更重要的,警察當時只有說拒絕酒測要開罰,但是詳細的裁罰內容及結果,及權利影響,並未詳細告知,以致於原告根本不知道假若屬合法裁罰,其大貨車營業駕駛執照會被吊銷,因為原告認為剛才只是騎機車,與大貨車駕照無關,如此未為權利告知,豈屬合法?關於警察執法過程,諸多瑕疵,卻均未對監理機關說明,因為當時警察認為看到原告騎車,就算原告停車走到那裡,仍然可以進行酒測,始生本件爭議。

警察執勤實務,為防止遭質疑執勤違法,均會在執法全程錄音錄影,因此,假若警察認為其所述為真實及合乎法規,只要提出其錄音錄影的影音內容,就可以確認事實,也才能依此論斷雙方所述內容,接著為法律之正確適用。

3.原告收獲警察局寄來罰單後,隨即依照罰單指示向原處分機關之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單辯駁,表示行人不能被酒測,也就是說系爭裁罰單是違法作成,然而,宜蘭監理站於106年 2月16日回函表示「仍應依章裁罰」,且裁罰內容除9萬元之罰鍰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更要吊銷原告之汽車駕照三年(三年不得考領)。

由於原告本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近年貸款數百萬元購買大卡車靠行於車行名下,倘若失去汽車駕照,自然不能靠開大卡車繼續工作,也還不出車子貸款,全家一家老小的生計將陷入困境,爰於收獲被告之系爭裁決書(即原處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

(二)員警對原告之臨檢、酒測測試均屬違法,人民得予拒絕,本件自屬違法處分,不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1.按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由此可知,關於「攔停酒測」的要件如下:第一個要件,「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第二要件,「交通工具」;

第三個要件,「駕駛人」。

若非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事實上未有「已發生危害」,或是「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不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非得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更不能要求進行酒測。

2.尚且,依照警政署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員警取締酒駕之方式,已明確指出若為「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

而若為「一般性勤務」,方式則為「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

換言之,如果不是「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駕駛人,就不可以進行取締酒駕之「一般性勤務」,而且,「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號理由書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換言之,若是未依照上開行政規則所為之拘束人身自由,強迫「行人」或是無合理判斷有酒駕情形之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處分自屬違法,有侵害人民依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情形。

3.本件執勤員警乙○○於開立系爭罰單之前,並無於特定區域架設告示牌,因此應認伊所進行之酒測取締方式,非屬「計畫性勤務」,而係「一般性勤務」,必須要是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系爭罰單卻是在羅東鎮「西安公園」內部所開。

首先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由車輛任意通行之道路,自然不可能是所謂「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乙○○在該處進行臨檢,業已不合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一般性勤務」之要求;

其次,原告當時是在公園中運動之行人,並無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非為車輛駕駛人,該員警乙○○自亦無從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進行臨檢或是酒精濃度測試,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各項對於「車輛駕駛人」處罰規定之適用;

再者,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或是《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均分別要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原告當時並未駕車,而是在公園散步運動,何來有酒駕易生危害或是有酒後駕車徵兆之客觀情事?員警乙○○任意臨檢、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嚴重限制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足見員警乙○○進行本件臨檢、酒精濃度測試之先決要件,均已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授權,既而,整個行政程序已屬違法,依此裁罰自屬違法。

4.末則,既然要求臨檢與酒精濃度測試之前行為均屬違法,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然也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責。

況起如前述,原告當時非屬車輛駕駛人,本來就沒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各項對於「車輛駕駛人」規定之適用,此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行政判決即指出:「在無從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下,原告當然得以拒絕酒測,原處分以拒絕酒測為由處罰原告,即有違法,自應撤銷」見解可參。

(三)退步言之,員警乙○○於開立系爭拒絕酒測之罰單時,並未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力,原處分之做成亦有重大違法之瑕疵:1.按警政署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裁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方式,明確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且上開行政規則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倘若員警於進行臨檢、酒測時,未依照上述規定,不僅行政程序違反上級機關所制定之行政規則,而有重大瑕疵,亦屬背於效力與憲法等同之大法官解釋,所為之任何行政處分、裁罰、罰單均應嚴重違法而得撤銷。

2.本件系爭罰單做成之員警乙○○,於當場從未告知原告,若是拒絕酒測,就會吊銷駕駛執照,否則當時只是行人的原告,縱認自己實際上不需要接受酒測,也會在擔心駕照被吊銷,影響生計的情況下,接受員警違法的要求;

又系爭罰單上雖由員警乙○○記載「酒後駕車(已告知相關權利)」云云,但其實完全不是事實,上開罰單係屬乙○○單方製作,原告並未簽名,乙○○為讓系爭罰單形式上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關於「勸導」要件之要求,自然胡亂記載自己已有為權利告知,此部分不足採信,此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即指出:「值勤警察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繼而認為做成罰單之員警所為之「證詞」或「記載」,不足以證明事實。

3.準此,既然系爭罰單於做成前,該員警根本沒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生之法律效力可能會吊銷伊之駕駛執照,自不得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論處原告原處分所示之裁罰!原告雖然是騎機車到達公園,不過都已經進行公園散步至少數分鐘,都過了 600公尺之遠,自認沒有違法當然拒絕酒測,而且也不知道騎機車會與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會有關聯性。

也就是說,一般人僅知機車規違與機車駕照吊銷有關,汽車違規與汽車駕照吊銷有關,更何況,警察只說酒測要開罰,罰則的法律效果告知,完全付之厥如,自有未洽。

綜上而論,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不僅濫權對於身為行人之原告,進行臨檢、酒測而生,並且在原告合法拒絕該員警所為之違法要求後,被告與該員警更不應該以被告拒絕違法酒測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原告並剝奪原告賴以為生之駕駛執照,甚且為上開處分之前,該員警亦未踐行相關權利告知事項,嚴重違反警政署所訂之行政規則與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原處分自屬嚴重違法而應撤銷。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雖辯稱原處分係員警乙○○發現原告「面色潮紅」並「驅車上前攔查」,原告「立即加速」前往他處,才會尾隨其後並依法舉發云云,然上揭說法除了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法有違: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然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首先,就駕駛人與交通工具構成「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其次,警察機關為搜證取信民,近年來相關的攔停或是盤查等,都會有錄影的證據資料,就該部份可客觀判斷,以免淪為各說各話的局面。

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1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2.本件羅東分局之回函,參諸執勤員警乙○○所述內容,其謂第一眼看到原告的位置,是在羅東鎮西安街181巷與385巷口,但乙○○臨檢停下機車之原告的位置,卻是西安活動中心(即西安公園),兩者間相距長達 600公尺。

按乙○○自述內容,原初在181巷與385巷口,到底是如何看到或判斷戴著安全帽的原告騎車面色潮紅?如何客觀的事實讓伊認為應該要追上去進行臨檢?於回函內容,均未見說明。

3.實際上,原告在停下機車之前,根本都沒有看到警察,根本沒有員警說述加速逃離之事實。

再則,警察所謂攔停並非不實在,警察說緊追在後,卻未鳴笛警示,原告怎麼知道後方有警察在追趕呢?甚或,倘若乙○○可以容許原告騎乘長達600 公尺前往西安活動中心,豈非表示原告根本不是「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為原告在這段過程中完全沒有發生任何危險,而且警察亦未鳴笛表示前方車輛符合攔停的狀態。

足證警方所謂合法執勤或相關事實之陳述,乃迴護自身執勤不合警職法規定要件之不實陳述!4.末則,既然原告沒有任何危險駕駛或是危害之虞之行為,乙○○以自行判斷的「面色潮紅」云云,而欲攔停民車,即有未洽。

再則,原告騎車抵達公園活動中心停車場後,隨即將安全帽脫掉,朝公園內前進,步行約數分鐘始聽聞警察呼叫,原告認為行人拒絕酒測,應屬合理。

5.綜上而論,本件被告機關與羅東分局盤查過程均屬違法,身為行人在公園中行走之原告,自得拒絕不合警職法規定之臨檢,亦不生任何不利益之結果。

6.實際上,本件警察臨檢盤查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是說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酒測。

實務上的臨檢,經常擴大「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才會造成爭議,像是客委會主委李永得於民國106年 3月19 日晚上在台北轉運站遭警方臨檢一案,也因「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的要件出了問題,引起極大爭議。

換言之,相關「客觀合理」或「合理懷疑」之判斷,若淪為恣意的「直覺」判斷,就會發生本件的爭議。

此故,客觀而論,執勤員警以直覺判斷認定符合攔停的要件,於是在後方追隨機車騎士,但是又未鳴笛攔停,當機車騎士停車後步行進入公園,於行人步行公園間,警察於其後加以攔查,乃屬行人的盤查,並非機車的攔停,相關一連串程序上的違法,不合於警職法第8條的要件,本件取締乃屬違法甚明。

(五)更重要的,員警乙○○於臨檢酒測過程中,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被告機關自不得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論以原處分而剝奪原告賴以維生的駕駛執照:1.「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 以上詳見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是以,足認在釋字第 699號解釋設定的嚴格前提要件之下,大法官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拒測(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

2.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第二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容三執行階段中,即訂明:「(四)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勘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係主管機關警政署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因原僅於機關內部下達,致人民可能無從知悉或主張,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5號行政判決要旨可參)3.然而,本件員警乙○○於當時只有說拒絕酒測要開罰,但是詳細的裁罰內容及結果,及權利影響,並未詳細告知,以致於原告根本不知道假若屬合法裁罰,其大貨車營業駕駛執照會被吊銷,因為原告認為剛才只是騎機車,與大貨車駕照無關,如此未為權利告知,豈屬合法?

(六)經檢閱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可以證明原告之法律主張,乃屬有據。

其次,更進一步證明本次警察開單完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明顯違法,茲再詳述如下:1.按原行政處分既係由被告機關做成,相關應攔停、違規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機關舉證,被告機關雖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值勤人員於105年 12月18日16時45分發現原告駕駛違規車輛,於西安街 181巷與385巷停等時,面色潮紅自385巷往西安活動中心行駛,便驅車上前攔查,原告遂加速往違規地點行駛云云,完全無據。

原告並僅未面色潮紅,而且也沒有被攔查之事實。

亦即,該光碟內容並無原告甲○○之駕車畫面,更沒有被告機關所謂「原告臉色潮紅」、「執勤人員上前攔查」、「原告加速往違規地點行駛」之事實。

甚且,參諸影音光碟,反足以證明原告起訴狀中所述:「在停下機車之前,根本都沒有看到警察,何來加速逃離之事實?再則,警察所謂攔停根本不實在,警察說緊追在後,卻未鳴笛警示」等均屬實在。

亦即,警察根本就沒有鳴笛警示,所以不敢或無法提出警車停車之前的錄影晝面。

2.又就該影音光碟中,值勤人員於西安活動中心之公園內對於原告進行查證身分時,並未說明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要件,反而恐嚇原告若不配合查證身分,就要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將其帶回派出所 3小時,如此可謂合法執行盤查嗎?更何況,警察是針對交通工具的違規作處分,因為無法可據,警察卻硬要攔查原告,所以既不放人,也不敢抓人,就半強迫半威脅的緊跟在原告旁邊,就因為警察依法無據,僅憑感覺執勤,所以過程之對話及畫面,便顯得滑稽及詭異。

此外,警察完全不說明係依照何條法律辦理?上揭行政行為,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試問,若行政機關所依循之法律並不明確、要件並不明確、具體個案事由亦不明確,人民如何遵循?反而是被告機關不說明法律依據,卻直接把拘束原告 3個小時之處分效果,掛在嘴邊上,根本就是企圖僅予不利之法律效果,來迫使人民必須接受違法的路檢盤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等重要原則。

3.並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然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首先,就駕駛人與交通工具構成「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被告機關就僅僅唯一指稱原告「臉色潮紅」為據,所以才會要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

然查,原告遭盤查之時,並無騎車、更從光碟中看不出有臉色潮紅等情已如前述,亦有甚者,原告於現場要求執勤人員乙○○等人出示得對伊執行酒測之相關證據時(參被證8、檔案「2016J218—164013_002. MOV」,時間:00:54),值勤人員竟然均支吾其詞,甚至在無法依法回應情況下,胡亂稱「我們兩個看到就是證據啦」,完全憑主觀印象進行判斷,毫無客觀證據支持。

甚至於,當執勤人員還要向現場民眾詢問原告有無騎車,並遭民眾表示:「我沒有注意這個。」

(參被證8、檔案「2016_1218_164013_003.MOV」, 時間:00:26)足見對於原告所進行的盤查,不合於法律規定。

違反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之法律要件,其盤查、拘束原告當時人身自由之行為應屬違法,對於違法之行政行為,原告實無配合之義務,被告機關易無由因為原告拒不配合執勤人員違法之行政行為,論以行政處罰。

4.又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且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然觀諸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光碟中,於原告表示對執勤人員執行職務及開立系爭罰單時欲表示意見時,在場眾多執勤人員竟都不讓原告講話,甚至表示:「你可以到監理站去嘛!」(被證8、檔案「2016_1218_164913_005.MOV」,時間:1:20),完全沒有給予原告當場對其行使職權之方法有所異議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亦規避若認為異議無理由,當場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足證本件執勤人員之行為正是重大違法,所以才會不敢給予原告有指證其違法的機會,只想敷衍了事,把程序跑完。

5.由原告提出之相關位置圖,可以想見,原初警察憑直覺對於路上車輛進行攔停,並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辦理,甚至於可能不清楚相關的規定。

因此,早在原告停車前六百公尺以上的地方,警察沒有鳴笛攔停。

再來,原告停車後,行經公園裡面時,亦未能提出法律依向原告說明,仍然憑感覺要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要求配合攔查。

而且,原告至頭至尾,沒有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態或事實,警察為何以攔停走在公園的原告呢?就算過去曾經有騎車,但是已屬停車走路的狀態,仍然必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一要件,始得加以攔停,本件全然沒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不符合警察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明。

(七)末則,就值勤人員現場對原告執行職務之態度,除完全是未審先判外,對於在場其他民眾多看兩眼時,竟稱:「離他(原告)遠一點就對了!」(被證8、檔案「2016_1218_164013_002.MOV」,時間:1:49), 竟似將原告看成是毒蛇猛獸或是十惡不赦的通緝要犯,若值勤人員係以此心態去執行勤務,會有前述那般未依客觀依據,任意盤查人民及忽視人民得現場提出異議等種種缺失,就不足為奇。

原告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因為警察違法執勤而吊照,嚴重影響了原告全家人的生計。

也許,對於警察來說,只認為小小的執勤瑕疵;

不過,對於原告或一般人民而言,卻是大大的違法,況且,固毋論實體裁罰要件是否相符,僅僅就警察執行過程而論,程序已嚴重違法,當予撤銷此嚴重影響人民工無權的行政裁罰,始符法治。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護原告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惕厲被告機關與執勤人員,俾利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攔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日月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分局執勤員警在105年12月18日16時35分許在羅東鎮西安街181巷與385巷口停等時,見陳述人面色潮紅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自385巷往西安活動中心行駛,便趨車上前攔查。

該駕駛發覺員警後,便立即加速自385巷往西安活動中心(羅東鎮西安街466號)方向行駛並於活動中心前熄火停車步行進入,以規避員警盤檢,惟員警發現該民身上散發酒味經要求配合實施酒測,該民表示拒絕,經告知其法律效果後,依法舉發。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1,錄影晝面起始時間為16:37:11,即見原告頭戴安全帽在違規地點行走,直至16:39:18止方脫去,實與一般正常人「散步運動」方式不同,亦非原告所言「騎車抵達公園活動中心停車場後,隨即將安全帽脫掉,朝公園內前進…」,顯然係於急迫不及反應之情形下,將車隨意停放後,急欲以行走之狀態規避員警之盤檢,以致安全帽不及脫掉。

2,檢視採證光碟,於時間16:45:25時原告言:「我騎摩托車,對啊!」「我騎摩托車,但是我知道我有喝酒,我不要騎了啊!」「不用啦!我幹嘛給你測?」 16:48:42原告堅持主張我有騎車被你抓到嗎?3,後來支援警員於16:47:45時告知原告要扣車,罰9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並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如原告所言「未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力」。

4,退一步而言,即便如原告所述,自「西安街181巷與385巷口」至「西安活動中心」距離有600公尺,若以時時速40公里計算,約莫行駛54秒(時速60公里者,僅36秒),且自員警發現後尾隨至盤查結束間,原告皆無法喝酒,足見原告於前段行駛前已喝酒,況原告亦自承知道自己有喝才不敢繼續騎,是以原告係騎乘違規車輛至違規地點後改以行走方式規避酒測盤查,應無疑義。

5,原告既自承有飲酒後駕車並自知不敢再繼續駕駛等情已堪認定,則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系爭機車)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6,警員依法得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並要求該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無拒絕之權利,若為拒絕即該當於「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構成要件,此與原告是否確有駕駛之行為,要屬二事,亦即有無駕車僅係接受酒測後若有超過規定標準得因事後查證屬實而為免罰之理由(因酒測具時效性,故警員非需待調查原告確有駕駛之行為後始得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非得執之於警員依法要求接受酒測時作為拒絕之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憑其自己主觀認知理解之意義,認無停車接受稽查或進行酒測檢定之義務,任意拒絕盤查及酒精測試,進而更認警方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不足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 7月5日因案吊銷,本案拒絕酒測仍應吊銷駕駛執照 3年,依前揭規定須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於原告主張「不知道騎機車會與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會有關聯性…」乙節,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15款及第6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準此可知,我國有關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汽車駕駛人須考驗及格並領得駕駛執照後,始得合法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所表彰者,乃駕駛人具備應有之駕駛能力及願意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品德。

(五)次依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 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

然亦明確說明同條例第68條所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而由上揭釋字之解釋理由書所揭:「。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罰機關查證,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吐氣測試」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 12月18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181巷與385巷口停等時,見原告面色潮紅且駕駛系爭機車自西安街 385巷往西安活動中心行駛,舉發員警遂趨車上前攔查,而原告發覺舉發員警後,便立即加速自西安街385巷往位於羅東鎮西安街466號西安活動中心方向行駛,並於該活動中心前熄火停車步行進入,以規避舉發員警盤檢,惟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 1月26日警羅交字第1060002055號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面色潮紅且騎乘系爭機車,遂欲駕車攔檢,然原告旋即駕車加快離開,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舉發之必要,乃一路尾隨其後並加以攔停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至於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伊騎車時舉發員警如何判斷伊有面色潮紅,並且伊根本沒有看見舉發員警,亦未聽見舉發員警鳴笛攔停,何來加速逃離,舉發員警攔停時伊只是在公園運動之行人云云。

惟查:1.本院於106年6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2016_1218_1637 12 _001」時,見畫面中原告頭戴安全帽,而該安全帽為半蓋式、臉部無覆罩,臉部清晰可見,而原告走進公園,有一女員警出聲表明要檢查身份,請其配合一下等情,此有本院106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7頁),則觀諸原告舉發當時所戴之安全帽,此為半蓋式且臉部無覆罩之安全帽,如此,舉發員警當可清楚觀看原告之面容狀況為何。

準此,舉發員警以其發現原告駕車時面有潮紅而為其攔停原告車輛之判斷,自屬合理,此觀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2016_1 218_164313_003」時,見畫面中員警向原告說要酒測,而原告講說:「不要啦,幹嘛讓你測,我知道我有喝酒我就不要騎阿,不用拉,我幹嘛被你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亦可自明。

2.至於原告所指稱:其於舉發當時並未看見舉發員警,亦未聽聞舉發員警鳴笛攔停,何來加速逃離乙事。

然據原告既起訴陳稱其停妥系爭機車後即在公園內運動乙節,而觀諸前揭本院106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卻仍頭戴安全行走運動等情,則衡諸一般人停妥機車後,若欲在戶外運動時,皆會將其安全帽脫下,而放置在機車行李箱中,抑或掛吊在機車外,而非在行走運動時仍頭戴安全帽。

由此足見,姑不論舉發員警有無駕車鳴笛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應在騎乘系爭機車時,便早已知悉舉發員警在其後駕車跟追,而為規避員警取締稽查,故匆忙將系爭機車停妥後下車,而欲步行離去,卻未及時將其頭上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否則,一般人豈有頭戴安全帽步行運動之理。

是以,舉發員警既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且依其客觀合理之判斷該系爭機車亦為易生危害之車輛而欲攔查,乃駕車一路跟追原告車輛,如此即難謂舉發員警嗣後見原告停車後欲將其攔停稽查有何不法可言。

是認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查,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1月26日警羅交字第1060002055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惟員警發現該民身上散發酒味經要求配合實施酒測,該民表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以本院前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 「 2016_1218_164313_003」時,其勘驗筆錄之結果亦記載:「……員警說要酒測,原告講說不要啦,幹嘛讓你測,我知道我有喝酒我就不要騎阿,不用拉,我幹嘛被你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嗣經本院於審理時亦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其是否不爭執原告有明示拒絕酒測實施之行為,而僅否認原告有駕車之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是,此除有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復有酒精濃度拒測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71頁)。

益證原告於舉發當日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時,其確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六)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

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

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

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

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

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所揭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而查,關於舉發員警有無踐行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原告雖主張於舉發當時員警未向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

然查,本院於106年6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2016_1218_164745_001(權利告知)」,經播放光碟後,該錄影聲音仍然無法明確在法庭上播放,而證人乙○○則當庭表明她在自己的電腦上就有聽到,就說罰 9萬、吊銷駕照、要參加道交講習之拒絕酒測實施之法律效果,本院遂徵得兩造同意,由法官、書記官、兩造訴訟代理人經前往書記官辦公室播放該檔案,並經由 4個人分別載耳機一一確認,錄影內容為男性員警右手持酒測器時,確有告知拒測要第一個要扣車,第二個要直接繳納新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 3年、及道路交通講習8小時等情,嗣後本院就員警確實有告知拒測法律效果部分,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員警有告知上開內容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2頁)。

足堪認定舉發員警確有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原告前開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有違,亦難採憑。

(八)末查原告雖另主張:其係騎乘機車,被告卻吊銷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 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其騎乘機車,為何職業大貨車也被一起吊銷,此乃屬法律所明文規定,為此原告主張於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

(九)至於原告另主張:伊本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近年貸款數百萬元購買大卡車靠行於車行名下,倘若失去汽車駕照,自然不能靠開大卡車繼續工作,也還不出車子貸款,全家一家老小的生計將陷入困境云云。

然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均已詳如前述。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尚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十)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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