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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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耀華於106年2月23日13時27分許,駕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6年2月23日13時27分許,由松仁路右轉松壽路
  7. (二)本人因交通案件不服,故提出行政訴訟,收到交通裁決處之
  8.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四、被告則答辯以:
  10.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
  11.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12.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3.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
  14.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15.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18.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臺北市○○路00號前執行任務,發現
  20.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因伊駕駛系爭汽車由松仁路右轉松壽路時
  21.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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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L8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L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耀華於106年2月23日13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壽路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睹並予以攔停稽查,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ZML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2月24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仍有不服,而於106年 3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L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23日13時27分許,由松仁路右轉松壽路,在松壽路11號前。

被信義分局員警許中洋先生開立 1張違規迴轉之罰單,經本人向1999申訴後,該分局承辦人陳光昭於回函中又載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規回轉,並無說明本人疑慮。

因原告駕駛000-0000營小客由松仁路右轉松壽路時,應該是由(北向西),而在松壽路11號前迴轉時方向則為(西向東),但該罰單上所列印之方向卻為(東向西),應為員警誤寫,本人不應該繳納罰金。

因為罰單上錯誤列印,本人為何要繳納錯誤之罰單?陳光昭於回函中隻字未提方向問題,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訴訟,期望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能還本人一個公道,以昭司法公正。

(二)本人因交通案件不服,故提出行政訴訟,收到交通裁決處之答辯狀,由三位律師所陳述,但其陳述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本人在松壽路11號前迴轉時,方向應是由(東向西),但罰單卻誤植為(東向東),因此本人認為該答辯狀所陳述之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盼法官大人能讓本人親自出庭答辯,不勝感激。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松壽路口處違規迴轉,經員警親眼目睹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證資料為憑,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該違規事實,亦屬原告所不爭執。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1)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

(2)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予敘明。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為應乘客要求,於禁止迴轉處逕行迴轉之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該舉發單無原告所稱舉發員警就違規事實記載有誤之情事,本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九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1)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

(2) 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臺北市○○路00號前執行任務,發現系爭汽車由松壽路往東行駛違規迴轉,且該處設有禁止迴車標誌,遂於106年2月23日13時27分許,依法舉發「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迴車」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3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05095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亦核與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繪製之原告車輛違規迴轉行駛路線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採證光片擷取照片中,明顯可見在松壽路上設置有禁止迴轉之標誌(即以黑筆圈選標註之標誌),而原告於起訴時就其在松壽路上有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迴轉乙節亦不爭執,準此堪認原告於106年2月23日13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壽路時,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因伊駕駛系爭汽車由松仁路右轉松壽路時,應該是由北向西,而在松壽路11號前迴轉時方向則為西向東,但該罰單上所列印之方向卻為東向東,因此伊不應該繳納罰金云云。

惟查,端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參照本院依職權上網列印之GOOGLE地圖以觀(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可知依原告於起訴狀及呈報狀所陳述,其駕駛系爭汽車由松仁路右轉進入松壽路後,再沿松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在松壽路11號前迴轉,改行駛在由西往東方向之松壽路等情。

而參酌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縱使其違規地點欄位係記載「08880 松壽路11號(東向東)」,然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3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0509500號函文所述之違規迴轉事實,可知系爭汽車係行駛在松壽路時方為違規行為之開始,則據前揭原告所陳述其駕車行經之路線,係由原本之松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在松壽路11號前迴轉後,而改行駛在由西往東方向之松壽路,由此可見,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所載「松壽路11號(東向東)」等語,應為敘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松壽路上違規迴轉之全程始末轉換方向之經過情形,如此至多僅能認為此屬描述方式之不同,殊難謂有何誤載或違法之情。

是以,原告上張主張,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難為免責之據。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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