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因伊於105年3月13日遭住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故障降落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 (二)觀乎發機關採證相片所示:本案6件違規地點皆位於新北
-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 (四)另本案本院曾於106年2月13日作成105年度交字第510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系爭機車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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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甘曉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CZ0000000號、第43-CZ0000000號、第43-CZ0000000號、第43-CZ0000000號、第43-CZ0000000號、第43-CZ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6日始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伊於105 年3 月13日遭住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故障降落砸傷,因傷勢而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故當日系爭機車確實停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住所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停放。
因傷及頸胸部多處挫傷故約一個多月時間皆於自宅中休養,不料1 個多月餘日後欲前往牽回原告機車,原本停於機車格處機車,已遭他人擅自挪位移動至他處,其間也已被轄區新北市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開罰數張罰單,經詢問附近大樓管理員得知因此處機車格位數少,故臨停及遭移位事件層出不窮,即使員警辛勞勤於糾舉開罰仍難改善。
因伊當時受傷傷痛難耐急於就醫,苦無拍照存證跟及時調閱監視器以茲證明原委,不然原以為機車一直安好停放原位中,結果可見應已被數次挪移,才被員警前來稽察違規開罰,但為維護伊自身權利及清白,伊提出幾項存疑參考:〈一〉因伊3 月13日即從醫院急診返家休養,警員從3 月15日才開始舉發,若伊13日即違停,何以15日才被舉發?〈二〉因之前違規紅單誤寄伊9 年前之戶籍地《宜蘭舊處》而未收到,後來於105 年10月收到裁決書,經伊提起訴訟才被撤銷;
嗣於106 年2 月20日才又分批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伊細看照片發現系爭機車是採中柱停車桿立起停放,但系爭機車是十幾年前舊型光陽機車,重達1 百多公斤,比現在新型光陽機車還重,若是伊本人停放,當時伊遭掉落鐵捲門壓傷摔倒,全身多處連頸胸部都挫傷,疼痛已難耐,何來再出力立起停車?且彩色照片明顯看出停放位置一半是樹穴中及其周圍地面因樹底下樹根凸起而非平坦地面,以這地形在加上機車百來公斤重量及本人傷勢,要將中柱立起,本人根本無法辦到,其實是用側停車桿停在隔壁第一格停車位內遭側移挪出。
〈三〉本人機車遭挪出於機車格隔壁樹穴之中,機車前身一半在樹穴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但樹穴本身就是模糊地帶,眾所皆知樹穴設於人行道上,本就是明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障礙物,若機車停於樹穴中,究責終概括承受於本人機車停放妨礙他人、車通行,伊難以全接受。
雖如上3 點本人辯白自述,但機車遭挪位全無停於機車格中已然事實,故請考量伊實有苦衷,能否於情與法中重新減輕罰鍰。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乎發機關採證相片所示:本案6 件違規地點皆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 ○號(人行道),足見自3 月15日起直至4 月18日止,違規000-000 號車應皆未遭人移動( 無論係車輛停放之位置及方式) ,原告起訴狀所稱「…結果可見應已被數次挪移,…」,應係屬個人揣測,恐非事實。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第604 號解釋文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查本件訴訟標的等6 件違規案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車輛係遭人挪移,次查違規通知單舉發間隔時間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每逾2 小時」之規定,復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文,既「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原告主張「能否於情與法中重新減輕罰鍰」部分,即無所據,應不可採。
(四)另本案本院曾於106 年2 月13日作成105 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其中「貳、實體部分:五、本院之判斷:(二)經查:1 、...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至停車格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即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起訴否認違規固無足採,...」,故已認定原告無法提供資料足資佐證或調查,起訴所為之否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
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每件違規案「罰鍰6 佰元」,合計6 件共3,600 元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外),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於106 年2 月16日始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 紙、採證照片影本6 紙、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包裹聯影本1 紙、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1 份、車號查詢車籍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5頁、第135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稱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一節是否可採?(二)系爭機車之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至停車格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執前揭情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頸部、胸部挫傷〉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
然本件屬「逕行舉發」,故舉發及處罰之對象乃係車主,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立基於其「因受傷而無法將系爭機車以中柱立起之方式停於該處」,但微論系爭機車雖係原告所有,但是否即係原告停車,本屬原告單方之詞本非可遽予採信;
況且,縱係原告停車,但觀乎系爭機車停車處,地面舖設之地磚僅係稍有不平,而系爭機車之前輪置於以稍高水泥塊圍成之樹穴中,則以診斷為「頸部、胸部挫傷」之情形下,衡情尚非必認原告就其所熟為使用之系爭機車無法以中柱立起之方式停於該處。
是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未提供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尚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2、又系爭機車之前輪固置於以稍高水泥塊圍成之樹穴中,但其大部分之車身仍係位於地面舖設之地磚(人行道)上,是縱認樹穴非屬人行道之範圍,但其車身既有部分在人行道上,則其即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洵屬無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各6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 │
│號├───────┤ │ 案號 │期、案號 │ │
│ │②地點 │ │②應到案日期 │ │ │
├─┼───────┼──────┼─────────┼─────┼─────┤
│1 │①105 年3 月16│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 600元 │
│ │ 日22時49分 │車處所停車 │ 105 年3 月28日北│21日北監宜│ │
│ │②新北市板橋區│ │ 警交字第CZ23994 │裁字第43-C│ │
│ │ 文化路1 段32│ │ 99號 │Z0000000號│ │
│ │ 9 號(人行道│ │②105 年5 月12日前│ │ │
│ │ ) │ │ │ │ │
├─┼───────┼──────┼─────────┼─────┼─────┤
│2 │①105 年3 月20│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 600元 │
│ │ 日22時45分 │車處所停車 │ 105 年4 月6 日北│21日北監宜│ │
│ │②新北市板橋區│ │ 警交字第CZ240361│裁字第43-C│ │
│ │ 文化路1 段32│ │ 0 號 │Z0000000號│ │
│ │ 9 號(人行道│ │②105 年5 月21日前│ │ │
│ │ ) │ │ │ │ │
├─┼───────┼──────┼─────────┼─────┼─────┤
│3 │①105 年3 月22│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 600元 │
│ │ 日14時11分 │車處所停車 │ 105 年4 月6 日北│21日北監宜│ │
│ │②新北市板橋區│ │ 警交字第CZ240362│裁字第43-C│ │
│ │ 文化路1 段32│ │ 5 號 │Z0000000號│ │
│ │ 9 號(人行道│ │②105 年5 月21日前│ │ │
│ │ ) │ │ │ │ │
├─┼───────┼──────┼─────────┼─────┼─────┤
│4 │①105 年4 月16│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 600元 │
│ │ 日7 時7 分 │車處所停車 │ 105 年5 月3 日北│21日北監宜│ │
│ │②新北市板橋區│ │ 警交字第CZ241340│裁字第43-C│ │
│ │ 文化路1 段32│ │ 0 號 │Z0000000號│ │
│ │ 9 號(人行道│ │②105 年6 月17日前│ │ │
│ │ ) │ │ │ │ │
├─┼───────┼──────┼─────────┼─────┼─────┤
│5 │①105 年4 月17│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 600元 │
│ │ 日7 時47分 │車處所停車 │ 105 年5 月4 日北│21日北監宜│ │
│ │②新北市板橋區│ │ 警交字第CZ241546│裁字第43-C│ │
│ │ 文化路1 段32│ │ 0 號 │Z0000000號│ │
│ │ 9 號(人行道│ │②105 年6 月18日前│ │ │
│ │ ) │ │ │ │ │
├─┼───────┼──────┼─────────┼─────┼─────┤
│6 │①105 年4 月18│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 600元 │
│ │ 日16時23分 │車處所停車 │ 105 年5 月3 日北│21日北監宜│ │
│ │②新北市板橋區│ │ 警交字第CZ241277│裁字第43-C│ │
│ │ 文化路1 段32│ │ 6 號 │Z0000000號│ │
│ │ 7 號(人行道│ │②105 年6 月17日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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