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6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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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1號
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宥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1時25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與華東街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後當場自後追及,在追及中,原告行駛於同區華東街(下稱系爭路段),原告另有「在道路上蛇行,以其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經追及(原告另有行駛於人行道等等違規行為)至板橋區貴興路119 巷內始為警攔截當場舉發,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闖紅燈及其他違規行為部分,不在原告起訴範圍之內)。

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查復原告舉發無誤,原告復於106年2月22日再申訴,經被告函復舉發單位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屬實,認原告上開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就闖紅燈部分,願接受罰款。

但危險駕駛無法接受。

行駛中未見員警攔查,一公里後見警方攔查,原告見警方攔查主動配合,何來逃逸之行為,警員當下也說:我不管我現在要拆你大牌,你有問題自己去申訴,為何闖紅燈變危險駕駛呢?原告實屬不解。

原告無行車紀錄器,對原告真的不公,過程中並無逃逸、逼車、競速、肇事或酒駕之行為,試問超車與蛇行定義在哪?總不是超車行為就是蛇行吧,過程中也無危害他人之實證行為,系爭道路僅有二線道,並無多線道,何來橫跨蛇行,裁決書一下逃逸一下蛇行,令人不解。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經舉發員警證稱,系爭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其車行方向號誌時相明確已轉為紅燈(浮洲橋往板橋端下橋與華東街),且該路段同向為三車道以上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惟原告無視於紅燈警示,仍逕予穿越路口至橫向路口停等,適逢執勤員警發現,隨即趨前示意停車受檢,又原告未停車復與員警在市區道路展開追逐,在逃逸過程中,又在華東街口闖紅燈右轉往遠東街行駛,沿途並提高速度在車陣中左右蛇行穿梭超車,完全置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於不顧,隨後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口遭攔停並舉發),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舉發並無不當。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前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衡諸本件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㈢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於高速且反覆超車之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是依原舉發單位回函之員警目睹內容所示,原告駕駛汽車穿梭行駛於車陣中,且連續、快速變換車道,則就其自身對車輛之操控而言,本有高度失控之可能性,且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如此之駕駛行徑,若其他用路人因猝然所見致一時反應不當,其導致肇事之可能性亦屬非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駕駛人所為係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

㈣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㈤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雖當場拒絕簽名,但有收受,是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月17日申訴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6年1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9277號函、106年2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84444號函及附件(即舉發單位106 年2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5398號函)、106年3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02421號函、106年4 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6682號函、原告106年2月22日申訴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6年3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82028號函、106年4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90035號函及其附件(含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 115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有無蛇行?⑵本件舉發是否應具有錄影或照片之證據為必要?㈣經查:⑴本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當庭勘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一開始播放,系爭機車(四川路二段)行向的左手邊汽、機車都在停等紅燈,之後原告騎越過停止線往機車兩段式左轉停等區,停等約略4、5秒後左轉往華東街行向,此時華東街行向為綠燈,四川路行向仍為紅燈,員警機車自後追擊,有鳴警笛,系爭機車於畫面播放時間2017/01/1511:27:08有逆向超越前面的一輛貨車,畫面未見系爭機車,再右轉遠東路後,再左轉高爾富路,再右轉貴興路與119 巷之第二個交岔路口右轉,始見系爭機車從對向行駛過來,員警攔停系爭機車。」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此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確有逆向超越前面一輛貨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

⑵本件依舉發警員李秉哲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四川路二段與華東街口見原告左轉,鳴警笛與警示燈,原告不聽,我們繼續在後尾隨,一開始光碟內容,在原告違規左轉後不久,有看到原告跨越對向超車,之後在華東街上原告車速極快,有左右穿梭車輛超車的行為,此段行為是在華東街上,甚至在華東街的遠洋加州大樓還有騎上人行道,那邊接近華東遠東路口,原告在華東遠東路口還有紅燈右轉進遠東路,原告在貴興路還有紅燈右轉進貴興路119 巷彎道,我們現場判斷原告已經有影響到其他用路人的權利。

錄影的機車是另一位同仁,我是在錄影機車的後面,我是在119 巷第一個路口就右轉追系爭機車。

我們在追系爭機車的時速約為60公里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況原告亦自承「只有超車,超車的時候有左右超沒有錯」之事實,而當時警員自後追及原告之時速逾60公里以上,均未能追攔到原告,可見原告當時時速亦至少時速60公里以上;

且原告自承確有左右超車之情事,甚至如前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確有逆向超越前面一輛貨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蛇行」之違規行為事實乙節,核屬實在,洵可認定。

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在華東街上原告車速極快,有左右穿梭車輛超車的行為」亦即「蛇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蛇行」之違規行為事實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蛇行」之違規行為,當場追及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是原告否認有「蛇行」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有如上開舉發警員具結證言及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已可證明被告認定原告有蛇行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

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其並未有蛇行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本無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僅係規範「逕行舉發」之方式,要屬明確。

);

則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蛇行」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蛇行之違規行為,自無需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原告蛇行(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要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本件是舉發蛇行,要扣牌照,罰1萬2千元,扣車,比較重,所以需要有錄影或照片為證據云云,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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