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梁味珍於105年10月27日18時58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交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6年2月13日回覆新北市政府
- (三)原告本人於106年2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事件裁決處詢問本
-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 (二)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 (三)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遇紅色燈光號
-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 (五)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
- (六)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 (七)另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
- (八)又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
- (九)蓋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 (十)又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四)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18時58分許,駕駛所有之
- (五)然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即原處分中就「駕車行經有燈
- (六)次就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即被告裁決書編號106年2月23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該部分勝訴、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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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2號
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味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以上二裁決,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即被告裁決書編號106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所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即原處分中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被告裁決書編號106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3月24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5年10月27日所掣開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嗣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此誤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並重新寄送予原告,故而被告乃於106年 6月12日再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為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6年 3月24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函(稿)、被告106年6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4091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大宗掛號函件送達資料、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2頁及第73頁、第74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被告106年 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另重新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被告106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梁味珍於105年 10月27日18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往三峽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目睹,而於中正路2段377號前以指揮棒及吹警笛示意攔停,惟該車逕行駛離,復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以106 年2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 年6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統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9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 12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61429號函,因與事實不符,本人已於106年 1月6日提出異議,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進一步提出違規佐證資料。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6年2月13日回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文字號: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35748號,函中無提及任何相關新佐證資料,只重複強調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61429號函內文已說明本局不再作任何答覆,此作為實無法讓原告心服口服接受原裁決處分。
(三)原告本人於106年2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事件裁決處詢問本案是,若有,原告本人願意接受罰則,但均無任何新的違規佐證資料,故原告本人無法接受此裁決,提出行政訴訟。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
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遇紅色燈光號誌未停等,而逕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員警隨即以指揮棒及吹警笛示意攔停,惟系爭汽車不予理會執勤員警之指揮,仍逕自駛離拒絕接受稽查,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章,此有行向示意圖可稽,因該車逕行離去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原舉發單位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經查,原舉發單位以105年12月更正為第60條第2項。
且該違規法條之更正,業已由該函通知原告。
(五)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應處罰鍰各 2,700、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處罰鍰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逕行舉發,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本件係屬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且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是原告無違規佐證資料云云,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七)另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之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八)又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查,參酌原舉發單位函復及行向示意圖,員警以指揮棒及吹警笛告示意攔停,然原告未服從員警之指揮而逕自駛離,足見原告於員警以指揮棒及吹警笛示意攔停後,確實有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之事實,舉發員警認定原告「不服從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符合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
是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章,至為灼然,故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
(九)蓋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十)又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
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是原告不服從交通員警之指揮或稽查,而逕自駛離現場,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
又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則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者。
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於105年 10月27日18時58分許,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395巷口前(往三峽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於中正路2段377號前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經原告不服,惟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即106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 12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61429號函、原告105年11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106年1月10日交通違規再申訴資料、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1頁、第5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49頁及第72頁、第58頁及第74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五)然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即原處分中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即裁決書編號106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1.原告雖主張:除舉發機關之函文外,被告並無違規佐證資料來證明其確實有違規事實,故原告無法接受此裁決云云。
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 12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1053261429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查舉發員警於105年10月27日18時58分許,在三峽區中正路2段395巷口前(往三峽方向路旁),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同函文說明四亦記載:「次查舉發員警於上述時段路口旁直行交通稽查時,該巷口燈號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約 2-3秒後),見一自小客車(000-0000號)仍逕行闖越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27日18時58分許,在三峽區中正路2段395巷口前,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在於中正路2段377號前以指揮棒及吹警笛示意攔停,惟該車逕行駛離,復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乃掣單舉發,故而本院通知證人吳允豪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
2.依證人吳允豪於本院106年7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當天18時至20時,伊是執行巡邏勤務,伊騎機車從中正路 2段大溪往三峽的方向行駛,伊在中正路2段395巷口大約100公尺處,已經先發現1台車子違規闖紅燈,但是距離太遠,伊沒有辦法去攔截他,所以當下伊決定在中正路2段377號前面守望,在18時58分的時候,見到有兩台車子陸續在中正路2段395巷口前闖越紅燈,然後伊見到這兩台車子闖紅燈的時候,伊就拿著指揮棒,用哨音的方式,站在車道線上,想將該兩台車截停,但第 1台車子不理會伊的手勢,直接離開現場,然後伊繼續攔截第2台車,第2台車就是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因為伊那時候已經站在內線車道,原告車子過來的時候也沒有想要停的意思,所以伊我就往外線車道閃避,伊當下記下兩台違規車輛的違規時間、地點及車輛特徵,回到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違規時間及車型後,確認車牌號碼,確認後即對兩台車子製單舉發等語,本院旋向證人吳允豪訊問其調閱的路口監視器檔案呢?證人吳允豪答稱:那兩台車的路口監視器檔案只有調閱到車牌的畫面,比對車型。
伊當下在製單舉發的時候,有把監視器檔案與通知單送交本分局的裁決室,伊自己當下沒有留底等語,本院再向證人吳允豪訊問該監視器檔案有沒有拍到闖紅燈,或是拒絕接受稽查的錄影畫面?證人吳允豪先答稱:沒有,因為當時伊要決定在那邊守望的時候是比較臨時性的想法,所以沒有隨身攜帶錄影器等語,嗣再證稱:路口監視器沒有拍到等語,本院乃向證人吳允豪訊問其如何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違規時間及車型後,確認違規的車牌號碼?證人吳允豪答稱:伊當時調閱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是在行為人已經拒絕伊攔查經過路口後的下個路口的監視器畫面,下個路口的監視器畫面有拍全景的,有拍車牌的,各一隻監視器,伊先調閱全景監視器,確認行為人在上述時間所行駛的方向,再依據她違規的時間去調閱車牌的畫面,車牌畫面調閱出來,她的車型與伊在現場攔截時,看到行為人所駕駛的車輛車尾的部分有吻合等語,以上等情除有證人吳允豪所提出之經監視器拍照之系爭汽車車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外,並有本院10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3.再按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7月1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5853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
就現場舉發員警有無錄影資料部分,經請員警再查證稱『無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亦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證人吳允豪確認其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有無拍到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證人吳允豪先答稱:因為當時伊要決定在那邊守望的時候是比較臨時性的想法,所以沒有隨身攜帶錄影器等語,復又陳稱:路口監視器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本件確實無原告闖紅燈之相關錄影資料可茲調查,然承上開證人吳允豪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被告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及證人吳允豪庭呈之現場照片編號01至編號05以觀(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至第10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證人吳允豪係在中正路 2段377號前執行守望勤務,即本院卷第100頁所附現場照片編號02內之左側以紅色長方形線框標示「員警攔查地點(位置)」處,而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尚未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巷口以前,中正路2段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舉發員警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闖越中正路 2段之紅燈號誌,就證人吳允豪目睹該系爭汽車位置而論,端詳證人所庭呈之現場照片編號03及編號05所示(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03 頁),可知員警實際到現場量測,自舉發違規路口之停止線起至中正路2段377號前之員警攔查地點之距離為 128.5公尺等情,可見兩者距離非遠,再參酌上開現場照片編號02所示,從舉發員警所在之目睹位置,觀察舉發違規闖紅燈之路口號誌燈,非但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證人吳允豪之視線,並可清楚看見中正路 2段之號誌燈,如此自可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中正路 2段行駛,穿越中正路2段395號巷口時有無闖越紅燈乙節,又審酌證人吳允豪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吳允豪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吳允豪所稱原告於105年 10月27日18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
(六)次就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即被告裁決書編號106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1.被告機關認為原告當時有不服從員警指揮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 12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61429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查舉發員警於105 年10月27日18時58分許,在三峽區中正路2段395巷口前(往三峽方向路旁),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員警隨即以指揮棒及吹警笛示意攔停,惟該自小客車仍逕行駛離,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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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函文說明四亦記載:「次查舉發員警於上述時段路口旁直行交通稽查時,該巷口燈號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約 2-3秒後),見一自小客車(000-0000號)仍逕行闖越該路口,員警即以指揮棒及吹警笛示意攔停,惟臺端駕駛之自小客車仍逕行駛離現場拒絕接受稽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2.惟本院於106年7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證人吳允豪訊問系爭汽車經過其前面要攔查的時候,原告開過來的時候有避開,並轉換車道的情形嗎?證人吳允豪答稱:原告沒有轉換車道的情形,她原本行駛在內線車道,她過來的時候,因為第1台車已經攔查不停,第1台車也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所以伊已經閃避了第1台車,她過來的時候,伊又上前攔查1次,第1台車過來的時候,伊從內線車道閃避到外線車道,行為人所駕駛的第2台車開過來之前,伊又站回去車道線上,她開過來的時候我又閃避了她1次,因為行車速度不是很快,所以伊就是往外線車道,往後退了一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由此可知,於舉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緊跟隨在 1台車輛之後方,而在員警攔停系爭汽車之前,曾經作出攔停行駛在該系爭汽車前方車輛之動作,然因員警所攔停之第 1台車輛未予停下,始又上前攔停接續行駛在后之第 2台車輛即本件系爭汽車,而該系爭汽車雖未停下車輛,但並未見有閃避員警稽查之變換車道行駛,抑或加快車速駛離等舉止出現,因此,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員警之攔查地點時,是否知悉員警向其揮動指揮棒並吹警笛示意攔停等動作,或者以為員警係對前車所為,即非無疑。
3.承前,本院遂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再向證人吳允豪訊問當時其攔停稽查原告,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視線有對上嗎?證人吳允豪則答稱:伊沒有注意看等語,本院旋向證人吳允豪訊問就其當日的目睹,原告系爭車輛有沒有看到其指揮攔停稽查?證人吳允豪復答稱:伊當天因為攔查第 1台車輛的時候,手勢很明確,但是行為人所駕駛的第 2台車緊跟在後,伊那天是有揮起指揮棒再加上哨音示意攔停,伊的行車動線感覺像是沒有看到伊,但是伊人是站在內線車道上,並不是站在路邊等語,本院嗣向證人吳允豪訊問當時兩台車行車速度都很快嗎?證人吳允豪答稱:以伊目測的感覺,第1台車比較快,第 2台車是緊跟在後面沒有錯,行為人駕駛的車輛行車並不快等語,隨後,本院又向證人吳允豪確認其剛講說她的行車動線感覺像是沒有看到,可不可以再說明清楚?證人吳允豪答稱:因為伊攔查第1台車子的時候,第1台車子有明顯加速,感覺想要衝撞的意思,所以伊才會立即離開內線車道,行為人所駕駛的第 2台車,在伊攔查時,原告的行車速度沒有改變,所以伊認為原告是沒看到伊等語。
嗣後,原告則陳稱:證人講的第 1台車子飛奔伊而過,伊也被嚇一跳,105年11月8日伊收到紅單的時候,伊當下就打了電話,伊有去求證證人,伊怎麼會有罰單,證人說當下有 2台車,有 1台差點撞到他,他以為伊是同夥就開了這個單子,請伊去樹林監理所申訴等語,就此,證人吳允豪亦表示當時其有對原告講這些話,此有本院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
準此,依證人吳允豪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經其從系爭汽車之行車動線及行車速度等情況加以綜合觀察,其判斷原告於舉發當時應未看見其所為示意攔停稽查之動作。
何況,原告嗣後亦向證人吳允豪求證確認為何會對其舉發違規,而證人吳允豪則表示其以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前面同樣不服稽查之車輛乃是一夥,因此才一併舉發等語,更可益徵證人吳允豪當時即使在場仍亦無法確認原告於是否確實知悉其有作出攔停稽查之動作,如此實難謂原告車輛行駛在前車之後,即遽此而論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主客觀歸責事由。
是以,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縱使當時如舉發機關之函文所載本件舉發員警曾對系爭汽車作出攔停稽查之動作,就原告主客觀上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歸責事由,仍不足以證明之。
從而,被告僅憑舉發機關之函文而逕予裁罰,實屬率斷,自有違誤。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即被告裁決書編號106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就原告系爭汽車就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之違規事實,被告率認原告有主客觀歸責事由,容有違誤,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即被告裁決書編號106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告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 1點,乃乏採憑,於法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爰由本院酌命該部分勝訴、部份敗訴之兩造即原告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且因係原告於起訴時已全部繳納,故爰併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50元,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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