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64,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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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林智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堤頂與民樂街39 巷之交岔路口,於面對紅燈號誌時,左轉民樂街39巷方向行駛,適為在民樂街39巷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目睹,旋尾隨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31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106年1月1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3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緣由:⒈伊駕駛CMF-532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2月31日15時許,陳重光警員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31巷10弄由後方騎乘機車追上伊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聲請人誤以為巡邏臨檢方才停車受檢,陳重光員警當時卻僅以口頭聲稱:「你剛剛闖紅燈了。」

,並未能提供聲明人違規證據而要求出示駕照與行照,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所列之違規事實,並要求於通知單上簽名。

⒉聲請人當日騎經環河東路4段與民樂街39 巷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沿途車速緩慢,車流量少,並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

⒊取締員警要求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約150 公尺之處(民樂街31巷10弄),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民樂街39巷與31巷路口),非於環河東路4 段上所舉發之地點。

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賭伊經過該停止線的時候,號誌為紅燈,而事後2 月14日伊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來函之裁決書中之員警錄影影像,亦並未記錄到伊經過該停止線的時候,號誌為紅燈之影像。

伊認為員警不當舉發。

㈡對本案不服之理由:⒈該路口之號誌設置複雜,且轉彎路口有明顯地形上高低落差,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況且,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約150 公尺之處,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民樂街39巷與31巷路口)攔停舉發,實在很難認定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⒉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而事發當時為何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而事後2 月14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來函裁決書所附影像亦無明確證據,如何證明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⒊2月14 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來函裁決書所附影像檔案中的01:22- 01:31(影片營幕右下角的15:00:19- 15:00:26),明確顯示該警員身為執法人員,竟左手持手機違規行駛,不免令人質疑該員警之行事正當性。

⒋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表明如伊有不服可自行申訴,因此伊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⒌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來函說明「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並提供無確實記錄伊違規影像之資料,逕為裁決,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直接為不利伊之認定’尚欠允當。

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㈢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以:「壹、事實緣由……聲請人誤以為巡邏臨檢方才停車受檢,陳重光員警當時卻僅以口頭聲稱:『你剛剛闖紅燈了。』

未能提供聲明人違規證據而要求駕照與行照,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所列之違規事實,並要求於通知單上簽名……貳、聲請人對本案不服之理由一、該路口之號誌設置複雜……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民樂街39巷與31巷口)攔停舉發,實在很難認定聲請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於105年12月 31日15時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堤頂道路左轉民樂街39巷時,因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並無不當,另有員警密錄器連續影像截圖、現場路口號誌照片、員警答辯書及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民樂街39 巷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可資佐證。

㈢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逕行舉發,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舉證不足云云,惟本件另有前揭員警密錄器連續影像截圖等事證,確證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是原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

㈣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㈤另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㈥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因容納字數有限,形式上僅記載「永和區環河東路4 段」,然其所載內容係實與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民樂街39巷路口」相同,併予敘明。

㈦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㈨被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 段堤頂與民樂街39巷之交岔路口,於左轉民樂街39巷方向時,適為在民樂街39巷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2766號函、系爭機車行車示意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4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5127號函影本1份、舉發違規地點現場彩色照片6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9幀、機車車籍查詢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66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惟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重光於本院106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105年12月31日C00000000舉發通知單是否由你開單?)是的。

當時我在民樂街18弄口在執行交通稽查,在15時3分45秒時原告從環河東路4段堤頂闖紅燈左轉往民樂街39巷,在原告左轉之前有一台車輛從堤外進入民樂街39巷,那時是綠燈,所以推斷原告左轉時是紅燈左轉民樂街39巷。

(本件舉發單開立原告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究竟是親眼目睹或推斷?)我是用推斷的。

(是憑何事項推斷原告有紅燈左轉情形?)民樂街39巷口與環河東路4 段的紅綠燈我們經常在此做交通稽查,所以非常瞭解該號誌時向的變化,這號誌從我到任以來就沒有變過,此地點發生事故次數很多,所以我們非常注意。

(剛才所述原告車輛左轉民樂街39巷之前,有一輛車也左轉民樂街39巷,當時該車輛左轉時號誌為綠燈,為何原告左轉時你卻推斷為紅燈?)此號誌沒有閃黃燈,在原告車輛左轉之前另一台車是從環河東路4段的堤外道路左轉進入民樂街39 巷時,堤外道路號誌是綠燈,而原告是從堤頂左轉進入民樂街39巷,原告行駛方向堤頂前方號誌燈所顯示為紅燈,不然從堤外道路車輛左轉民樂街39巷會與堤頂左轉民樂街39巷車輛相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

原告雖主張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並未記錄到原告經過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云云;

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此業以 106年4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638008號函稱:「... 、前揭路口,除全天分相數相同外,號誌於日、夜間及平假日各有不同時制計畫。

另查旨揭路口號誌於105年12月31 日15時5分許採4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1 時相:環河東路3段綠燈(往新店方向)。

㈡第2時相:環河東路4段綠燈(往福和橋方向)。

㈢第3時相:堤外道路綠燈(往福和橋方向)。

㈣第4時相:民樂街39巷口綠燈。

 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詢依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第2時相、第3時相、第4時相依序運作,惟現場各時點號誌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

檢送本局內建之該路口號誌相關資料1 份供參。」

,並有該函所檢附之「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民樂街39 巷口號誌時相資料」、「時制計畫」各1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附卷可憑。

經比對警員上開證述內容、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9 幀(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與上開函文所示情節核屬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處分以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系爭機車經而駕駛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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