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6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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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本件違規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武塔派出所」
  8. (二)類此「以監視器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乃致最終之無效罰單
  9. (三)觀之昔日類似案例,警方亦有主張「路口監視器不會主動
  10. (四)依被告函之說明第三點:「...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見
  11. (五)原告並聲明:
  12. 三、被告則答辯:
  13.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4.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
  15. (三)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16. (四)至原告主張為何遲至2月14日才開單告發云云,惟查,本
  17.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18. (六)再者,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19.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0. (八)被告並聲明:
  21.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6日12時38分許,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24. (二)經查:
  25.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黃淙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6日12時3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 段與新溪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攝影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6 年2 月14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武塔派出所」旁之路口(蘇花路2 段與新溪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監視錄影機。

就法制面而論,若單憑監視器而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其效力恐因適法性不足且有失執法正當性而大打折扣。

正如新聞報導以及若干法界人士所言,監視器畫面應是用作犯罪預防或刑事偵查之目的,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若用於便利員警舉發交通違規,則猶如以大砲打小鳥,也不符合比例原則,恐有侵害人權之虞。

(二)類此「以監視器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乃致最終之無效罰單的案例所在多有,其頗具爭議性之關鍵在於執法者違反「程序正義」。

而本件原告(違規者)之訴求即著重於此,而非既定且無可推諉之「違規事實」。

(三)觀之昔日類似案例,警方亦有主張「路口監視器不會主動用於舉發交通違規」者。

故不難想見,警界對於該等取締方式之適法性仍存有疑慮。

(四)依被告函之說明第三點:「...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見旨揭車輛違規,據以採證舉發案件,非臺端所述等情。

...」。

原告就此提出以下具爭議性的疑點,其旨非在質疑員警投機取巧或怠惰、便宜行事等等: 1、為何該所謂「逕行舉發」員警不在當下直接攔車開單?隱身躲藏(駕駛與乘客當下皆未見任何執法員警在場)之必要性為何? 2、若開單警員當時確實在現場(而非在派出所內或他處)目睹違規行為,能否提供由其自行拍照之取證照片(具適法性),而非由監視器畫面截圖(有爭議性)? 3、1 月26日之違規事件,為何遲至2 月14日才開單告發(僅憑監視器畫面截圖)? 4、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圖片所示,該3 張截圖之發生時間分別在12時38分50秒、53秒、55秒,顯見其乃由「監視器之連續畫面」所擷取使用。

此等截圖亦似乎是開單者僅僅可以提供之唯一證據(而且具爭議性)。

5、浪費司法資源而興訟並原告所執意。

可惜被告似乎並未針對原告之交通申訴案件之爭議重點深入調查或要求原告舉發單位提供具體佐證。

單憑「所謂的逕行舉發員警」片面之詞而作出具爭議性且不符「程序正義」之裁決。

是故原告以違規者之立場為此論述,請法官站在「全方位公義」之立場,以「依法行政」、「保障人權不違憲」的高度,協助重新審視,是否類此爭議性案件之砝碼應因刻板印象而擺在正義天平之極端一方。

6、原告承認當時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因疏於適當注意致此違規事件之發生。

對於上述因疏忽而致違規情事,不論何種原因,原告自知違規、理虧在先,亦明暸執法人員乃基於本身職責所在而為舉發。

對於造成交通安全隱憂之處,實感歉疚而深知當自我反省,爾後切勿再生違規情事。

在此僅以坦誠面對違規事實之心,懷抱悔意自省切勿重蹈覆轍,也期盼本人藉此具有相對高度公信力司法判決之獨立審判者的客觀思維,可獲得一較為合理而避免引起爭議之判決-撤銷處分。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經員警事後採證,依法舉發闖紅燈並無違誤。

(三)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再調取監視器畫面為證,是以,此與原告所稱單憑監視器而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係屬二事,故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為何遲至2 月14日才開單告發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日為106 年2 月14日,距原告違規日(106 年1 月26)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再者,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26日12時3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 段與新溪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警員於106 年1 月24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舉發單綜合查詢影本1 紙、採證畫面影本3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99頁、第111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該等瑕疪?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一、職於106 年1 月26日擔服12至14時交通稽查勤務,至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 段與新溪路口取締闖紅燈違規,並架設DV攝錄影機錄影備查。

二、...職於106 年1月26日12時38分有目睹自小客車於該時地有闖紅燈情事,惟該處道路車流量較大難以辨識違規車號,且道路型態為彎道,無足夠停車空間,又蘇花公路為宜蘭與花蓮重要聯外道路,往來交通量大,且多來大型車輛,於當場攔停車輛製單,恐造成交通阻塞,影響對向來車,致提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職認定該地顯有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於事後整理相關違規紀錄予以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示意圖1 紙、道路全景畫面6 幀(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附卷足稽;

再者,由前揭採證畫面加以比對,其拍攝之角度顯屬有異,此核與由監視器錄影所見之畫面應屬同一角度者有別。

凡此,足認本件採證之方式並非如原告所指係以監視器而為之(答辯狀就亦屬誤載),又既屬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則警員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而為舉發,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執錯誤之前提事實而謂舉發程序有瑕疪云云,實無足採。

2、又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成立日期為106 年1 月26日,而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舉發日期為106年2 月14日,則距行為成立日並未逾3 個月,故原告就之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3、遍觀相關法律規定,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之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外,並無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需讓違規行為人能清楚目視警員所在位置之規定,是原告質疑員警「隱身躲藏」云云,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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