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71,2017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王光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5H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1 日8時53分,經駕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與該路段89巷路口(下稱系爭道路)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年12月5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E35H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先於106 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惟變更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復於106 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

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系爭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實,以106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E35H0342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被告任意變更適用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濫用公權力。

舉發單位亦自承原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法條有爭議。

㈡法條之適用應有明確性,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非規定最內側車道,原告行駛為三線車道,相較於外側車道已屬內側車道,並無違反該條款及妨害交通。

當時號誌允許左轉,未有禁止左轉標誌,原告已善盡守法駕駛責任。

㈢檢舉人與檢舉機關知法犯法更應加重處罰、法條之適用應有公平性與一致性。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此有舉證光碟(光碟顯示時間:105年12月1 日8時53分37秒處)足佐,洵屬信實。

該違規事實,亦屬原告所不爭執。

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記載錯誤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依此,舉發單位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舉發,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舉發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舉發單位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法條適用款項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又該違規事實,亦屬原告所不爭執,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違規事證後,依上揭法規更正舉發法合無不當,並予敘明。

㈢蓋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至原告請求加計精神賠償部分,委無足取。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5年12月1日)之事實,係檢舉人於同月5 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月19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9頁)。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月3日申訴函、106年2月7日申訴函、舉發單位106年1月1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60000553號函及附件(含民眾檢舉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通知單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是否於法有違?⑶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原則?㈤經查:⑴本院就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經勘驗結果:「攝影機車之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2016/12/ 1上午8:53:33開始轉入內側車道,於8:53:35系爭汽車行駛中線車道(地上劃有直行箭頭,左側為左轉專用車道), 8:53:37系爭汽車閃左轉方向燈往左轉方向行駛,並未轉入左轉專用車道行駛左轉方向。」

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且就此勘驗結果,亦已予原告表示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以觀,系爭道路既設有左轉車道,則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在左轉彎時,即應換入左轉車道(內側車道),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惟系爭汽車明顯並未換入左轉車道即為左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是原告主張:法條之適用應有明確性,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非規定最內側車道,原告行駛為三線車道,相較於外側車道已屬內側車道,並無違反該條款及妨害交通。

當時號誌允許左轉,未有禁止左轉標誌,原告已善盡守法駕駛責任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⑵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交通勤務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倘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之情,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應屬至明。

⑶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系爭汽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單位函復更正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106年1月1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60000553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1、77、78頁),互核無誤,應可認定。

則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原誤載部分,雖有未週全瑕疵之處,但既經依法更正,尚難認有達到違法無效之程度,且就更正之程序,並無影響原告程序上之利益,原告之申訴權益亦獲有保障(原告已有申訴),且被告依舉發單位舉發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認定違規行為屬實,而依法裁罰法定最低額600 元(另記違規點數1 點),並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殊無違誤。

準此,本件舉發程序(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難認有何重大瑕疵違誤,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更適用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濫用公權力。

舉發單位亦自承原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法條有爭議云云,原告誤認係被告任意變更法條,應係舉發單位更正舉發違反法條,惟既經舉發單位依法更正補充,舉發程序自仍屬合法,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至於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原載有誤,此要係行政機關應如何檢討避免造成原告之誤解,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又舉發、裁決是否具有妥當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檢舉人與舉發單位知法犯法更應加重處罰、法條之適用應有公平性與一致性云云,原告即便因檢舉人違規因未受舉發處罰,殊無從得作為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